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89號
TPDM,114,交易,18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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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辰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辰蕙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我新舍」內,欲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劉慧步行經過其車後,仍貿然倒車,致告
訴人一時閃避不及而遭鍾辰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左後方撞擊
,告訴人因此摔倒在地並受有下背痛、左手肘及左腳踝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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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