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9號
TPDM,114,交易,14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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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鵬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素衍告訴被告曾鵬達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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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