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548號
TPDM,113,附民,54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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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原 告 陳語喬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02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案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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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