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524號
TPDM,113,附民,524,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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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24號
原 告 鄭采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對被告陳文熙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陳文熙、魏志偉、陳依玄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當
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陳文熙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
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且陳文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亦
未知有其他繼承人,故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原告對魏志
偉、陳依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卻未表明訴訟標的、住所或
居所,亦不合於法定程式。本院因此於114年3月7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以及魏志偉、陳依玄之住居所、訴訟
標的,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餘被告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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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