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769號
TPDM,113,附民,1769,202507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9號
原 告 林福堂

被 告 鄭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被告答辯聲明及事實上抗辯詳如答辯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鄭星廷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8
9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
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答辯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