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園榜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307號、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及第75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園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園榜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裁定於同年1
1月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3月7日
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上開裁定、通知書及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4頁及、175頁、第223頁至第22
5頁),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
291頁),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及特
別背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同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第1項第3至6款、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
價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罪
名
,係法定刑達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濟條件良好,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
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