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1號
TPDM,113,金訴,51,20250721,8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子○○、乙○○部分:
  子○○、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卯○○部分:
一、卯○○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金後(含偵查中已
提出尚未退還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
 ㈡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接受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
控捌月。
二、卯○○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
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參、午○○部分:
一、午○○提出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其中至少壹億元
需以自己名義提出),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
 ㈡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接受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
控捌月。
二、午○○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
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
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
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
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
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
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子○○午○○、乙○○、卯○○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子○○被訴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
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
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午○○被訴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乙○○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卯○○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
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斟酌被告4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
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4人逃亡之
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湮滅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4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民國114年
1月2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4年4月2日、同年6月2日起
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4人後,被告4人均否認
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4人涉嫌前揭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難認其等
所為構成犯罪云云,然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羈押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
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
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
」,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即具體事由存在,
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
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
是以,被告4人所為是否確實構成起訴書所指犯罪,應為法
院審理後,根據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以認定被告4人是
否成立犯罪之問題。本案現仍在證據調查階段,仍有諸多證
據尚待進行調查,並於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進行辯論及評價
。本案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已有具體事由存在,足
使人相信被告等人具備被指涉犯罪之犯罪嫌疑,至被告4人
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被告4人
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可採。
六、本院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
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分別經檢察官求
處重刑,若被告等人將來果經判決確定,基於人性畏罪心理
,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且審酌被告等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復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
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
之刑罰之虞。
 ㈠被告子○○及乙○○部分: 
 ⒈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
均有差異,暨斟酌檢察官就尚未詰問之證人及其重要性之意
見略以:⑴丑○○:「工作簿」所載經理人之一;⑵庚○○:子○○
曾傳訊息跟庚○○表示:「小沈給過了,不要再找他」,足以
佐證「工作簿」檔案內容;⑶丙○○:工作簿所載壬○○交付150
萬元之經理人;⑷戊○○:負責經手丁○○交付30萬元一事;⑸寅
○○:工作簿所載陳盈助交付300萬元之經理人;⑹巳○○;⑺己○
○、甲○○分別為乙○○之助理、親密友人,經手處理午○○匯入
本案五協會之相關款項、後續用途,渠等證詞與乙○○之犯罪
事實密切相關;⑻未○○、辛○○、癸○○等人現為或曾為民眾黨
重要黨公職人員,負責經手政治獻金之處理;⑼共同被告子○
○、午○○、乙○○、卯○○辰○○部分,得以相互釐清彼此之犯
罪事實。依據目前所擬定審理計畫,重要證人詰問完畢時間
可期,而被告子○○作為前臺北市長及前黨主席,對於證人丑
○○、巳○○、庚○○、未○○、辛○○、癸○○等現任或前北市府、民
眾黨公職人員,均有實質影響力。而被告乙○○除可能影響證
己○○、甲○○之證詞,使渠等對於本案五協會款項之提領者
、用途之說法趨於一致;又因被告乙○○並未辭去議員職務,
倘令其交保在外,亦可能利用其議員職權施壓證人。
 ⒉本院審酌依據目前擬定之審理計畫,業已密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仍有部分與被告子○○及乙○○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密切相關之證人尚待傳喚到庭,是被告子○○及乙○○無法排除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就被告子○○及乙○○,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衡量其等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子○○及乙○○2人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子○○及乙○○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子○○及乙○○自114年8月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因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有捨棄傳喚部分證人,本院於確認目前待調查證據範圍及相關辯護人庭期、證人行程得否提前,將再調整審理計畫,則被告子○○及乙○○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日後依照訴訟進行程度,仍應隨時加以審視,自不待言。
 ㈡被告卯○○午○○部分:
 ⒈被告卯○○部分就其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案情,相關證人已經詰問完畢,就重罪部分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被告卯○○就本案為滅證、串供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有所下降,且依其職務內容,對於證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力顯然較為有限,本院審酌羈押乃係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應係以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必要命令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以其他手段作為替代。另被告午○○因先前長時間密集就醫,而法務部○○○○○○○○因無法提供無菌環境,以及因被告午○○長期就醫及手術對於看守所人力造成負擔,暨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訊問被告午○○時,其表示「住院於臺大醫院期間已多次進行手術,近日希望辦理出院手續」之病情現況,及被告卯○○午○○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卯○○午○○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⒉綜觀全案卷證,參以檢察官、被告卯○○午○○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卯○○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卯○○以自己名義提出2,000萬元(含先前已提出尚未退還之保證金)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被告午○○提出1億8,000萬元之保證金之具保金額(其中至少1億元需以自己名義提出),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原諭知限制住居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經辯護人當庭及具狀陳報非被告午○○日後實際居住之居所,爰更改之),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命被告卯○○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⒊又被告卯○○午○○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酌之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
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
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
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
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卯○○午○○
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防分署執行之。
 ⒋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同時使用
如附件所示之科技監控設備,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
法。斟酌被告午○○之地位、職業、訴訟進行之程度、資力等
,認其活動範圍應有所限制,斟酌其陳報需活動範圍為「臺
北市及新北市新店區、三峽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
樹林區、板橋區、三重區、蘆洲區、五股區、新莊區、泰山
區、林口區、八里區、淡水區、三芝區及汐止區」,實屬廣
泛,復有接壤臨海區域,本院認應限制其活動範圍在「臺北
市」,若被告午○○因正當理由(諸如祭拜父母),而有前往
三芝區等地之需要,得檢具事證,向本院另行聲請,由本院
另行裁定准否。是被告卯○○午○○應接受如本裁定【附件】
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⒌本院所諭知上開措施應足予使被告卯○○午○○受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保全其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
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
,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執行
拘提或羈押之事由,俱附此指明。
 ⒍另被告卯○○午○○如未於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提出上開保證
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8
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卯○○午○○諭知禁止接見通
信。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