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修
選任辯護人 余晏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奎銘(已另案提起公訴)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代理募集境
外基金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5日經核准設立兆富財富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下稱
兆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陸續招募江蓓蓓、陳燕華(已
另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加入,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
組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代理募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
,擔任管理職務,再陸續招募具有參與其上揭犯罪組織犯意
之周瑞豪、梁寶華(已另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及被告張
嘉修加入,擔任業務員職務,曾奎銘等人均明知非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亦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
基金,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代理募集境外基金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黃國琮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管會
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imited、Ayers Alliance Asset M
anagement Limted(下均稱AA公司)、CityCredit Investm
ent Bank Limited(下稱CCIB公司)、CityCredit Capital
(Labuan) Limited(下稱CCCL公司);CityCredit Asset M
anagement Limited、City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
imited、CityCredit Asset Management(Cayman)Limited(
下均稱CCAM公司)、I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I
WML公司)、STI PF Limited、Mayfair Pacific Investmen
t Management Limited等發行之Notes(債券)及Funds(基金
)等境外金融商品(下合稱本案境外基金),並保證年度投資
報酬率達8%至15%間,商品沒有或極低損失風險,且商品多為
到期返還本金並附加約定報酬,性質類似債券之金融商品,吸
引黃國琮投資購買,先由兆富公司業務帶同黃國琮前往香港
開立帳戶或利用公證開戶,黃國琮再依兆富公司業務指示,
將所申購兆富公司之商品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歐元、日
圓或澳幣之方式,匯款至指定之銀行,購買兆富公司境外金
融商品。嗣黃國琮再透過兆富公司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
入網站以確認投資績效,兆富公司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介
紹費,而以此方式持續經營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事業。嗣黃
國琮於112年2月起,陸續發覺無法贖回投資本金及利息,投
資金額血本無歸,始查悉上情。兆富公司以此方式向黃國琮
招攬投資,投資金額共新臺幣728萬6,793元。因認被告張嘉
修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同法第107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同
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嘉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黃國琮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
與告發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款賣匯
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介紹兆富公司之業務員梁寶華予告發人認
識,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堅稱:伊沒有在兆富公司任職,也沒有
為兆富公司銷售境外基金,伊是因為自己向兆富公司之業務
梁寶華購買境外基金有獲利,伊任職於新北市農會的同事即
告發人看到獲利不錯也有興趣,故請伊介紹梁寶華予告發人
認識,後續告發人跟梁寶華購買基金,相關的作業流程,伊
完全沒有參與,也未曾自兆富公司處獲得佣金等語。從而,
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從事或代理銷售本案境外基
金?㈡被告是否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本案境外基金?
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
(一)被告應無從事或代理銷售本案境外基金
⒈據告發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同在新北市農會任職,所以我們倆人因此熟識,大約是在107年時,被告跟我說他有投資「AA基金」且有賺錢,所以就開始鼓吹我投資,當時我以為可以利用此方式賺錢,被告就帶我去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的兆富公司找梁寳華,梁寶華又在公司跟我解說一次投資「AA基金」可以穩賺不賠且告訴我本金絕對可以贖回,投資的錢也絕對安全,因爲會存在國外的信託銀行裡面,我約在107年7月30日決定要投資「AA基金」時,梁寳華的兒子周瑞豪就帶我搭飛機去位在香港澳豐金融集團旗下的澳豐投資公司開通1個帳戶,隨後梁寶華、周瑞豪便開始以LINE及當面向我推銷「AA基金」且持續宣稱套利,所以我以我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3萬元至梁寶華提供給我的國外帳戶,直到108年4月25日我將原本投入「AA基金」裡面價值美元13萬元改投入「CCAM平台」的「CC基金」並持續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投入美金36萬4,593元及日幣202萬元,期間我都沒有將投資的金額領回,直到我112年3月要領回我先前投資的金額時,兆富公司的總經理江蓓蓓就告訴我,因為「CCAM平台」被金檢,所以先前投入的款項無法匯出,但他又說他有去香港找他的老闆劉錦華幫我處理,結果我在112年6月8日從新聞上看到梁寶華因為投資詐騙被調查局搜索並交保鬧上新聞,加上我持續領不出我先前投資的金錢,我更加確信自己遭詐騙等語(見追C2卷第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的時候是都在農會任職的同事,我知道被告也有購買境外基金,是因為被告買了,我覺得它的獲利不錯才請被告介紹,其實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主動找我,我就是信任,因為我們是同事,被告帶我去兆富公司介紹梁寶華給我,我購買本案境外基金下單的部分都是透過兆富公司的梁寶華,梁寶華再指派他下面的業務「建豐」來處理,款項的部分我是在臺灣銀行開戶,再以匯款單匯到海外那家公司指定的帳戶,本案基金我從來沒贖回過,基金承諾保息的部分沒有匯給我過,我就一直存在帳戶裡面,之後我有聽到基金出問題,希望可以贖回,我是直接問梁寶華,被告沒有辦法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至95頁),可徵被告固曾介紹兆富公司之業務員梁寶華予告發人認識,然告發人購買本案境外基金,係由兆富公司的梁寶華,梁寶華再指派其下業務「建豐」來下單,款項則由告發人逕行匯款至梁寶華指定之海外帳戶,意即告發人購買本案境外基金之下單、匯款等事宜,被告均未有任何參與,亦未見有何實質協助告發人購買本案境外基金之行為,告發人事後欲贖回本案境外基金,亦無法由被告處理。
⒉且據證人周瑞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我媽媽梁寶華的
關係認識告發人,告發人購買本案的境外基金都是助理陳建
豐幫忙的,我是負責帶告發人去香港,到達定點我就去吃飯
等他們辦完,我記得被告沒有與我一起帶告發人去香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到底有沒有帶我去香港開戶我真的有點模糊,但確定是周瑞
豪領軍帶我們去的,我大概在107年7月的時候決定要投資,
所以到香港開戶也大概是在107年7月左右開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及依據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10
7年7月間並無出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
並未於107年7月間與告發人一同出境前往香港,即無從認定
被告有協助告發人至香港開戶。
⒊綜上,告發人購買本案境外基金乙事,被告並無協助告發人
下單購買境外基金或經手款項等行為,應僅係單純推介建議
,是尚難認被告本案有從事或代理銷售本案境外基金,而有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同法第107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二)被告本案尚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本案境外基金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以
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
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上開構
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
犯意。故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
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或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無論出於分享賺
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
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係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
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
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
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除於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僅向告發人一人勸誘投
資本案境外基金外,據告發人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我太太陳
麗月及女兒黃千芯也有購買本案的境外基金,當初被告一直
跟我講說現在日幣貶值,是好時機趕快進來買,我再轉述給
太太,然後用太太的名義來投資本案的境外基金,女兒的部
分也是這樣,都是由我太太及女兒自己去處理開戶的事,當
初梁寶華有交辦他底下的業務,被告突然知道我太太有領到
一筆遺產,就一直慫恿、叫我去投資,被告只針對我,我跟
被告在農會任職期間,我知道還有另一個同事也是聽被告的
分享後有一起去開戶,可是最後沒有買本案的境外基金,除
此之外好像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足見
被告僅係向當時同在農會任職之告發人及另一名同事告知、
勸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
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告發人有參考被告意見
後加入投資,仍難認被告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系統性、
反覆性之招攬,而與兆富公司經營者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吸收資金)業務之主觀犯意。
⒊至告發人於本案審理時雖提出「張嘉修佣金派發明細」乙紙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證稱:「張嘉修佣金派發明細」
係一位自稱兆富公司女性助理主動聯絡我提供給我的,她不
願意把整張給我照,只願意讓我照這個角落,後面不願意讓
我拍,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則上開「張嘉修佣金派發明細」之文件為何人所製作、依
據之資料為何,均屬不明,實難以確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
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上開「張嘉修佣金派發
明細」所示,僅有告發人、告發人之妻、告發人之女共3人
列為被告之佣金派發明細上,然依告發人前開證述:當初被
告一直跟我講說現在日幣貶值是好時機趕快進來買,我再轉
述給太太,然後用太太的名義來投資本案的境外基金,女兒
的部分也是這樣,都是由我太太及女兒自己去處理開戶的事
等語,可徵被告係勸誘告發人投資,告發人復以其本人、太
太及女兒之名義投資,亦難認被告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
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已如前述。
(三)再據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款賣匯申請書等
件(見追C2卷第89至99頁),僅能證明告發人有匯款至某特
定帳戶;又被告與告發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僅能
證明被告有推介建議告發人投資本案境外基金,然上開證據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事或代理銷售本案境外基金,或被告係
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而與兆富公
司經營者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本案
既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則亦難認定被告
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39號卷 追C1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18號卷 追C2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18號前案資料卷 追C3卷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5號卷一 本院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