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曾威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5月1
0日前某日,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某酒吧(下稱本案酒吧)
內,招募高偉翔(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下級審判決有罪,嗣
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加入劉守
益(綽號:太郎)、陳佑昇、顏鴻新及游庭維(上4人所涉詐
欺等案件,前經下級審判決有罪,嗣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3
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再承前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月
13日,在本案酒吧內,接續招募呂科蒙(原名:呂彥陞)及王
彥鈞(上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下級審判決有罪,嗣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威智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均
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故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等節,亦不爭
執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曾於108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那
段時間確實曾與劉守益及高偉翔在酒吧內聚會,當時是因為劉
守益問我有沒有朋友要去二手車行工作,所以我才介紹劉守益
與高偉翔認識,我於羈押訊問時承認我曾詢問高偉翔要不要去
當車手係指我有問高偉翔要不要當修車黑手;倘若卷內未存有
類似對話紀錄之證據,不能僅憑證人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
等人之證述,即認定我曾招募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認識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66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
所載),核與證人高偉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3906號影卷
第31至34、北檢偵9506號卷第48至50頁)、證人呂科蒙於偵查
中之證述(北檢偵緝1998號影卷第81至82頁、北檢偵9506號卷
第48至50頁)、證人王彥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9506號卷
第61、189至190頁)相符。又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
角色等事實,業據證人高偉翔於偵查中(新北檢偵14895號影
卷一第208至209頁、北檢偵3906號影卷第31至34、北檢偵9506
號卷第48至51頁)、證人呂科蒙於偵查中(新北檢偵14895號
影卷一第215至217頁、北檢偵緝1998號影卷第79至83頁、北檢
偵3906號影卷第5至9頁、北檢偵9506號卷第48至50頁)、證人
王彥鈞於偵查中(北檢偵9506號卷第61至62、189至190頁)證
述明確,並有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新北檢偵14895號影卷一第145至148頁、
新北檢偵14895號卷二第11至20頁)、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
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後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新北檢偵14895號卷一第149至1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728號起訴書(北檢偵9506號卷第12
7至131頁)、108年度偵字第23760號等案件起訴書(北檢偵95
06號卷第133至149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判決(北
檢偵9506號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2頁)。故以上各情,均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
地點招募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證人高偉翔於偵查中結稱:當初是由被告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我於109年1月7日以被告身分所述「被告係於108年4月
至5月間在本案酒吧內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當時『太郎』也在場,當下被告跟我說我只要負責領錢就好,
後來我當場答應被告,而當天因為被告及『太郎』跟我說要多找
一些人,所以後來我就有帶呂科蒙去找被告,介紹呂科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呂科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1次開
始工作就是跟我一起去科技大樓」等內容均屬實;被告遊說呂
科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太郎」也在場,「太郎
」有跟我與呂科蒙說我們好好做,以後不會虧待我們等內容;
我、呂科蒙及王彥鈞於108年5月14日在板橋涉犯詐欺等罪嫌遭
警方查獲時,王彥鈞係首日加入,而當天我有問王彥鈞為何今
日會跟著我與呂科蒙過來,王彥鈞說是被告請他過來盯著我與
呂科蒙做等語(新北檢偵14895號影卷一第208頁、北檢偵緝19
98號影卷第88至89、92頁、北檢偵3906號影卷第31、33頁、北
檢偵9506號卷第48至50頁);證人呂科蒙於偵查中結稱:我、
高偉翔及王彥鈞曾於108年5月14日週二涉犯詐欺罪嫌而遭警方
查獲,當初係因我於遭查獲警方當日之上週五即同年月10日,
曾與高偉翔先後前往本案酒吧喝酒,當時被告與高偉翔有在聊
當車手的事情,隨後高偉翔就介紹我與被告認識,嗣被告跟我
說他在找人當車手,薪水還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並於過程
中叮囑應如何從事此份工作,當時「太郎」也在場;接著我與
高偉翔於108年5月13日週一就有先前往科技大樓,由高偉翔從
事俗稱「洗車」、亦即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之任
務,後來我再於同年月14日週二與高偉翔及王彥鈞一起前往板
橋提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開始工作之第1天,王彥鈞並
沒有跟著我與高偉翔一起去,王彥鈞是第2天才來,當日我有
問王彥鈞為何要過來,王彥鈞稱他不清楚、是被告叫他過來等
語(北檢偵緝1998號影卷第79、81至83頁、北檢偵3906號影卷
第6至7頁、北檢偵9506號卷第48至50頁);證人王彥鈞於偵查
中亦結稱:我於108年5月13日晚間曾前往本案酒吧,當時被告
有問我是不是最近都沒工作,並跟我說他有個很好賺錢之工作
,高偉翔及呂科蒙都已經在做,問我有沒有興趣,當下我有反
問被告是什麼工作,被告說你明天去試1次就知道,所以後來
我就於108年5月14日開車去找高偉翔及呂科蒙,並與高偉翔及
呂科蒙一起前往板橋等語(北檢偵9506號卷第61、189至190頁
)。
⒉綜上可知,證人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均證稱其等係經由被
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且針對高偉翔及呂
科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先後順序、被告招募呂科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時之在場人物、呂科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日工
作內容等情,證人高偉翔及呂科蒙所證亦相互吻合,而證人王
彥鈞證稱其係於108年5月13日晚間始經被告招集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於翌日應被告要求而與高偉翔及呂科蒙一齊實行詐
欺犯行等語,亦與證人高偉翔及呂科蒙證稱其等於108年5月13
日一同從事詐欺犯罪分工時王彥鈞尚未加入、王彥鈞係於翌日
始與其等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且王彥鈞當場表明其係應被告要
求而與其等一同實行詐欺犯行等語互核一致,並無相互齟齬或
明顯歧異,由此足徵證人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應無任意虛
捏其等證述內容之情形。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
高偉翔、呂彥陞及王彥鈞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66頁
),故殊難想像證人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究竟有何強烈動
機,願甘冒遭訴追偽證罪責之風險,猶欲構陷被告入罪,依此
益徵證人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上揭所證,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憑信性。
⒊再者,游庭維曾因於108年7月至同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等角色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有上揭起訴書
附卷可參(北檢偵9506號卷第89至126頁),而證人游維庭於
偵查中結稱:我前曾因案遭羈押,嗣經具保獲釋後,我曾途經
本案酒吧,並於本案酒吧外遇見高偉翔正在抽菸,當下高偉翔
跟我說被告在找我,我本來想躲著被告,後來我跟高偉翔說還
是把事情說清楚,所以我就進入本案酒吧;嗣進入本案酒吧後
,被告先問我為何不接他電話,並請我將法院裁定附表給他看
,後來被告就懷疑我是否說了「太郎」等人的事情,接著我們
就開始吵架並打起來等語(北檢偵緝1998號影卷第61至63頁)
,經核證人游庭維上開所證亦與證人高偉翔於偵查中結稱:我
於109年1月7日以被告身分所述「我曾經在本案酒吧外抽菸遇
到游庭維,並跟游庭維說被告在找他的事情,而後來被告確實
於本案酒吧內因懷疑游庭維說了『太郎』等人的事情而找游庭維
麻煩」等內容均屬實等語(北檢偵緝1998號影卷第88頁、北檢
偵3906號影卷第33頁)相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
與游庭維亦無仇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由此可徵
證人游庭維亦無為誣陷被告而刻意捏造事實之動機。準此,依
證人游庭維及高偉翔上揭所證,亦足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
關係密切,否則被告究竟何須如此熱心地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管理階層探詢下游成員是否曾於偵查階段供出上游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參與犯罪情節?
⒋況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已自承:當初是劉
守益問我,我這邊有沒有朋友需要工作,而我後來確實有問高
偉翔要不要當車手,並將劉守益之聯絡方式提供予高偉翔;我
當初係透過高偉翔才認識呂科蒙,當時呂科蒙也有問我他想要
跟高偉翔從事相同之工作;我於108年5月13日晚間在本案酒吧
確實曾叫王彥鈞去辦事等語(北檢偵9506號卷第85、158至159
、189至190頁、本院卷第66頁),經核被告上揭所述均與證人
高偉翔證稱其係經由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證人
王彥鈞證稱其係受被告指示而於108年5月14日前去與高偉翔及
呂科蒙碰面等語相符,且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詢問高偉翔是否
欲擔任車手時,既已同時向高偉翔提供劉守益之聯絡方式,而
其與呂科蒙原先又互不相識、嗣係經由高偉翔介紹後始結識呂
科蒙,則於此情形下,呂科蒙若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
工作,呂科蒙大可直接請託高偉翔代其聯絡劉守益即可,何須
多此一舉特地先透過高偉翔認識被告、再詢問被告是否有管道
可從事與高偉翔相同之工作?反倒由高偉翔特別介紹呂科蒙與
被告認識、再由呂科蒙詢問被告是否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管道
之舉動,足徵被告確曾位居第一線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招攬車手
之關鍵角色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招募高偉翔、呂
科蒙及王彥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當初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稱我曾詢問高偉
翔是否欲從事車手工作係指我曾詢問高偉翔是否欲擔任修車黑
手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於該次訊問程序自承其曾為劉守益詢問高偉翔是否欲
擔任車手後,法官即曾詢問被告「車手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
,對此被告則回應「我不清楚」等語,嗣法官再度追問「既然
你不知道劉守益要找的車手工作內容為何,為何你會使用車手
這樣的用語」,但被告仍僅含糊其辭地表示「我的意思是說我
僅是問高偉翔……是否要去我朋友那裡工作,但我沒有跟高偉翔
解釋什麼,我僅是幫忙傳話」等語,並未正面回應法官之提問
,此有被告10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憑(北檢偵9506號卷
第158至159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接受羈押訊問當下完全未曾
向法官澄清其所稱之車手係指於車行工作之技術人員,反倒嗣
係於本院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始提出其所稱之車手乃指從
事維修車輛工作之作業人員等說詞(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
首揭所辯是否堪以採信,顯有疑義。況細觀被告於本院羈押訊
問程序中之供述,被告於該次訊問程序承認其曾詢問高偉翔是
否欲擔任車手後,其隨後即不斷提出「我僅是把劉守益聯絡方
式給高偉翔而已」、「我想說就是問高偉翔一句話而已,但是
否要去是他們自己的決定」及「我僅是幫忙傳話」等試圖撇清
責任之說詞,此業據本院核閱被告10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無訛
(北檢偵9506號卷第158至159頁),是倘若被告當時為劉守益
詢問高偉翔是否有意願從事之工作為合法、正當之車輛維修工
作,而完全未涉及違法,則其於接受羈押訊問時,大可對於其
確曾介紹高偉翔擔任車行工作人員乙節大方承認,究竟何須在
一面坦承其曾詢問高偉翔是否欲從事車手工作之同時,不斷再
三強調其僅係簡單探詢高偉翔之意願、高偉翔嗣後如何與劉守
益談論工作內容均與其無關?是由此情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所辯
全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⒉被告雖再辯稱:倘若卷內未存有類似對話紀錄之證據,不能僅
憑證人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等人之證述,即認定我曾招募
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按我國刑
事訴訟法不採法定證據主義,而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
種類未設限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前既已敘明如何勾稽證人高偉翔、呂科蒙、王彥鈞
、游庭維之證述及被告對己不利之供述後,認定被告確曾於事
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招募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則自難僅以卷內未存有特定證據資料,逕認無法證
明被告本案犯行存在。故被告前開所辯,仍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雖於112年5月9日修正
,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犯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核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減刑要件
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
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故上開規定修正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本案陸續招募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高偉翔、呂科蒙及王
彥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招募
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及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工程、日薪新臺幣2,
3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 證明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曾實際獲取報酬或其所取得之報酬數 額,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95號影卷一(簡稱新北檢偵14895號影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95號影卷二(簡稱新北檢偵14895號影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影卷(簡稱北檢偵緝1998號影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6號影卷(簡稱北檢偵3906號影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06號卷(簡稱北檢偵950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