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梓倢
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梓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梓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3時2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
,與林奕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奕成並當場將上開價金匯入曾梓倢
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後,曾梓倢再於112年6月14日3時51分許,前往址設
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民店,透過全家
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件服務,將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裝於包裹內後,寄送至林奕成所指定、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研店,林奕成並於112年6
月18日1時41分許完成取貨。嗣因警方檢視林奕成之行動電話
時發現曾梓倢與林奕成談論上揭毒品交易之訊息,並於112年7
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梓
倢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7頁,本判決所引
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6月11日23時2分許,在本案住處內
向林奕成允諾將以5,000元之價格與林奕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林奕成並當場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而
其嗣則於112年6月14日3時51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
民店,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件服務,將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於包裹內後,寄送至林奕成所指定之全家
便利商店中研店,林奕成並於112年6月18日1時41分許完成取
貨等節,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寄
給林奕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向魏嘉辰取得,而
我向魏嘉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1公克1,7
00元至1,800元,較我本案向林奕成收取之價格為高,故本案
我向林奕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並無營利
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將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予林奕成時,其僅向林奕成收受5,000元
,且被告尚自行負擔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服務之運費,顯
見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6月11日23時2分許,在本案住處內向林奕成允諾
將以5,000元之價格與林奕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林奕成並當場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而其嗣則於112
年6月14日3時51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民店,透過全
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件服務,將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裝於包裹內後,寄送至林奕成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中研
店,林奕成並於112年6月18日1時41分許完成取貨等節,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6至20、130、190至191頁、偵緝卷第5
0至51頁、本院卷第54至55、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
辦員警蔡昇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7至158頁),並
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71
頁)、被告與林奕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72至
82頁)、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9至151
頁)、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69至70頁
)、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服務之線上查件結果頁面(偵卷第8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以有償方式向林奕成提供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
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
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
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
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
尚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5,000元之價格向林奕成提供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顯見林奕成向被告取得毒品乃有對價之交易關係,而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嚴懲不貸,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偵卷第14頁、偵緝卷第9頁),則被告對於上情更無不知之理,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林奕成當初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認識快1年我們才有實際碰面,但我們只是很一般的朋友,沒有交往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4頁),足見被告與林奕成間之關係亦屬一般,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故倘非有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願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願以有償方式向林奕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再者,被告本案係使用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件服務,將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林奕成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業如前述,故果若被告向林奕成提供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尚低於其向林奕成所收取之價款,則於被告與林奕成無特殊交誼之情形下,被告不僅須願意承擔日後可能遭查獲販賣毒品犯行而受重刑追訴之嚴峻風險,其尚須自行吸收運費,且觀諸被告與林奕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奕成於112年6月17日前某日曾向被告詢問「你貨進了嗎」等語,隨後被告則回覆「進了」及「要準備寄出給你了」等語,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第78頁),可見被告向林奕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更須額外耗費心力向他人調取毒品,故於被告與林奕成間無特別交情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若被告無利可圖,其除甘冒遭訴追重典之風險外,究竟何須另行犧牲時間及勞力,只為滿足林奕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⒋又徵諸被告與林奕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奕成於112年6月18日1時41分許取得被告所寄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曾詢問被告其所寄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否正確,嗣雙方遂開始針對被告如何分裝毒品及林奕成拆開包裹後所見聞之毒品分裝方式來回核對數次,於過程中被告並曾向林奕成傳送「那打開之後份數不對,你第三天才跟我說」及「但是絕對不可能,因為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表明林奕成於收受毒品後數日方表示毒品數量錯誤已使事實難以釐清之語句,最終係由林奕成向被告發送「呃……好吧」、「是我的疏忽」及「沒先拍起來,抱歉啊,還在盧你」等文字,雙方始結束此話題,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偵卷第73至74、76、79至82頁),依此可知林奕成收受被告所寄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對於被告所寄送之毒品數量是否正確無訛均相當在意,甚至一度僵持不下。然而,倘若被告本案係以低於其購買成本之方式向林奕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當林奕成向其表示包裹內之毒品數量似有短少時,被告大可向林奕成表明其係以不惜低於進價之方式向林奕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根本無須故意少放毒品等語,如此即可避免遭林奕成誤會其係為貪圖錢財而刻意未將足數毒品放入包裹內,惟被告與林奕成針對包裹內之毒品數量是否有所短少進行溝通時,被告卻完全未提及此節,由此更難認被告本案係以低於購買價格之方式向林奕成有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提供予林奕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其向魏嘉辰所取得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所存、被告與魏嘉辰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於112年6月22日18時29分許向魏嘉辰傳送「如果你這樣ok,我就把錢轉過去給你,今天拿21并酒,你再給我你的收款帳號」之訊息,嗣被告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向魏嘉辰發送「我已經轉帳$33700至你的元大帳戶銀行……」等表明其已匯款至魏嘉辰銀行帳戶之文字,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及上開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至77、86、101頁),且針對上開訊息內容及被告與魏嘉辰交易毒品之經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述對話內容係指我用3萬3,700元之價格請魏嘉辰幫我拿2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向魏嘉辰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魏嘉辰都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小夾鏈袋內,魏嘉辰裝在1個小夾鏈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會較1公克為多;我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向魏嘉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都差不多,沒有浮動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準此,果若被告本案提供予林奕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其向魏嘉辰所取得,並先假設前揭對話紀錄內所稱之「瓶」係指每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所述進行核算,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向魏嘉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約為1公克1,605元(計算式:33,700÷21≒1,605),更何況被告已供稱魏嘉辰所提供、每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較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多,顯見被告向魏嘉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所付出之成本更較每公克1,605元為低。稽此,被告本案向林奕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向林奕成收取之價金平均既僅約為每公克1,666元(計算式:5,000÷3≒1,666),足見被告向林奕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向林奕成收取之價款顯較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高。
⒍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以有償方式向林奕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等節,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初係以1公克1,700元至1,800元之價格向魏嘉
辰購入本案提供予林奕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加計被告自行負擔之運費後,可認被告
本案向林奕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並無營
利意圖等語。惟查:
⒈被告針對其上揭所述向魏嘉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前開所述亦與上開
其與魏嘉辰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合,自難遽認被告前揭所
辯為實在。
⒉又被告本案向林奕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雖並未
另行向林奕成收取全家店到店寄件服務之費用,然被告本案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林奕成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時
僅花費60元,此有被告與林奕成間LINE對話紀錄內所存之包裹
外觀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74頁),是依照上開被告與魏嘉辰
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魏嘉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所付出之成本可能為每公克約1,605元之價格進行計
算,被告向林奕成提供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
至多僅為4,875元(計算式:1,605×3+60=4,875),此金額仍
較被告本案向林奕成收取之價款為低,更何況被告向魏嘉辰取
得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少於1,605元,業如
前述,是由此情在在顯示被告以有償方式向林奕成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⒊從而,上揭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難以採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
言。又行為人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
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
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就營利
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
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幫林奕成拿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偵緝卷第5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其從事本案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本
院卷第54頁),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必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明其曾於112年7月4日22時50分許與魏嘉辰一
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老爺會館林森店,再由
魏嘉辰出面向毒品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
14至15頁),嗣警方查獲該名毒品上游即為另案被告陳建澤,
且陳建澤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76
號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4日北
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9290號函暨所附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45、171至174頁),然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時間,既早於被告供稱另案被告陳建澤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則依上揭說明可知,縱使偵查機關
確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陳建澤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此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關
聯性,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此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其本案向林奕成提供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魏嘉辰所取得,而觀諸被告行動電話內所
存、被告與魏嘉辰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可見魏嘉辰疑似曾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或販賣予被告之訊息,均如前
述,惟被告始終未具體指明其於112年6月14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寄至林奕成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其係於何時
及何地向魏嘉辰取得此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此
部分供述自無從使偵查機關得以特定魏嘉辰涉嫌轉讓或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具體犯罪事實,進而查獲魏嘉辰涉有轉讓或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嫌,況縱使被告曾特定其向魏嘉辰購買此部分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然證人魏嘉辰於本院審理
中已證稱:我除了曾於112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與被告一同
向綽號「C.C. CHANG」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
我沒有另外跟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我未曾向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226至227頁),
進而否認其曾於112年6月14日前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所存、被告與魏嘉辰間
之LINE對話紀錄,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行動電話內已無留存被告
與魏嘉辰間於112年6月21日前之對話內容,此有本院113年10
月2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6至77頁),至案外人即
被告同居人陳韋志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為被告提出綽號「安森」
之人曾委託外送人員將物品寄送至被告住處之訂單紀錄、上開
物品之外觀照片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圖片(本院
卷第209至215頁),然上開證據不僅無法證明綽號「安森」之
人即為魏嘉辰外,前揭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圖片是
否係被告自上開物品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拍攝
,亦有未明,由此可見除被告片面指證外,卷內亦乏任何證據
可補強被告所稱其曾於112年6月14日前向魏嘉辰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故稽上各情,尚難認被告指明其毒品
上游為魏嘉辰後,已使本院對於魏嘉辰涉有與被告本案犯行間
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之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形成
達到起訴門檻之心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此部
分供出上游之供述,已使被告本案犯行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奕成,所為雖有可責,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本案犯行販賣對象僅林奕成1人,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之毒品重量亦非高,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及數量均非鉅,且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61至370頁),可見被告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是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擴張毒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價款,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2、364至36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外送司機、月收入2至3萬元、須照顧同居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 稱:我本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給林奕成前,有使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前揭物品亦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 將前揭物品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物品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自應隨同附著其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關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 初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林奕成聯絡本案寄送毒 品事宜;我本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給林奕成前,有 使用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物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開 物品均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以5,0 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奕成,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 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雖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 鑑毒字第231號鑑定書(偵卷第16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卷第175頁)存卷足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係為供己施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我施用毒品 時所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我或魏嘉辰施用毒品時所使用 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我施用毒品時所用;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係我或魏嘉辰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卷內亦乏具體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仍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91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卷(簡稱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分裝勺 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 三 分裝袋 2包 - 四 電子磅秤 2臺 - 五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2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31號鑑定書 ⒉總淨重:5.81公克,總驗餘淨重:5.79公克 六 注射針筒 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七 吸食器具 1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八 針筒 1支 - 九 吸食器具 1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