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65號
TPDM,113,訴,86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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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沁


義務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沁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吳沁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騎樓整理紙箱,因楊景勝欲向其取用紙箱1個而心生不
滿,主觀上雖無欲造成楊景勝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然自楊景
勝之外貌、口音,已知悉其年事已高,平衡感及身體力量不
如正值青壯年之常人,且客觀上可預見人體頭顱內之大腦為
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且甚為脆弱,如
人體遭驟然推倒而頭顱著地時,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惟當時竟未多加思考,主觀上
未能預見及此,仍基於縱致楊景勝跌倒受有普通傷害,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間接故意,以雙手徒手驟然推向楊景
勝胸部位置,致楊景勝因遭驟然施力失衡向後方倒地,以頭
部後腦勺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急性腦出血
、硬腦膜下血腫、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積水之傷害
,於112年11月4日、同年月28日經二次腦部手術治療後,迄
今仍有失智、語言能力受損、情緒不穩、無行為能力,日常
生活活動需24小時專人協助之腦部機能受損障礙,其記憶功
能及肌肉力量功能,於112年12月11日經鑑定後,均達極重
度之身心障礙程度,而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
害結果。嗣經吳沁於案發後報警,並於員警據報到場時,向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楊景勝之孫楊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案案發時迄至本院判決時,均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是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楊〇〇之姓名年籍,不予揭露
而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就證人楊〇〇及證人陳名位之偵查
中證述、證人林綵緁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主張警詢部分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則需要
補足對質詰問程序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5號卷【下稱
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惟查,證人林綵緁陳名位之偵
查中證述均係於檢察官前所作成,並經合法具結(偵卷第67
頁、第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確有
證據能力,且該2名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對質詰問,其偵
訊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至證人楊
〇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綵緁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
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楊景勝回話,且當時被
害人確有跌倒在地,於被害人跌倒後,被告並有打電話叫救
護車及報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而
辯稱:我沒有出手推被害人,我叫救護車和報警時及對警員
說是我推他,當時我太緊張了,精神不是很好,因為我真的
沒有吃飯,我當時是在櫥櫃那邊推櫥櫃,我跟他有一段距離
,我是聽到小孩子在哭,才過去救被害人,我還幫他急救,
把卡在喉嚨的東西推出來,且被害人當時說他是自己跌倒的
,另被害人不是急診當天開刀,亦不合乎邏輯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楊〇〇之審理中證述與偵訊時不同,僅係
臆測被告可能有推被害人,且證人林綵緁於審理中證稱沒有
看到被告確實有推被害人等語,而被告承認有推被害人之表
述部分,不能單以被告自白為有罪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楊景勝回話,且當時被害人確有跌
倒在地,於被害人跌倒後,被告並有致電叫救護車及報警等
情,有證人楊〇〇於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20至138頁)、證
林綵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
139至148頁)、證人陳名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4
7至148頁、本院卷第148至153頁)可參,並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6月4日勘驗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
3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35至3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下稱東園派出所)
所長即證人陳名位、警員陳成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偵
緝卷第253頁)、本院113年10月29日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及
截圖、本院114年6月17日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
35至38頁、第47至53頁、第15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4
年5月9 日北市消指字第1143007081號函及所附112年11月1
日21時17分受理救護案件報案紀錄表及錄音光碟各1份(本
院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114年6月17日119受理救護案件
錄音檔勘驗筆錄(本院卷二118至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4年5月6日北市警勤字第1143005549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
錄單2份暨錄音檔1份(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本院114年6
月17日被告報案錄音檔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7、119、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楊景勝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跌倒之經過,依本院113年10月29日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記載(錄影時間:113年11月1日21
時14分0秒至15分10秒):楊〇〇出現在陳國賢診所前騎樓徘
迴(截圖1)。楊〇〇面向畫面左下角站立,畫面右上之店家有
一名女子(紅圈處)開門從店內探頭出來,往畫面左下角觀看
(截圖2)。於畫面左下角處,楊景勝出現在畫面,其快速倒
地,後背、後腦倒地,『倒地後並有在地面滑行』(截圖3至5)
。楊〇〇走到楊景勝身旁看其狀況(截圖6)。被告從畫面左下
角處出現在畫面,與楊〇〇一同將楊景勝扶起(截圖7)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35至36頁、第47至53頁);由上可證,被害人楊景勝當時
乃有倏然向後倒地,而以後腦勺猛然撞擊地面之情事,且由
被害人倒地後並有在地面滑行之勘驗畫面,足認被害人當時
乃有承受前方相當力道之外力,方有向後跌倒後,續為向後
於地面滑行之情事發生,堪以認定。
 ㈢該外力之來源,為被告倏然以相當力道推倒被害人而來:
 ⒈依被告當日二度致電119請求救護車到場錄音記錄:
  被告自承於113年11月1日21時17分許為其撥打119電話呼叫
救護車到場(本院卷二第119頁),而依本院就被告致電當時
對話內容勘驗筆錄記載(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⑴檔案名稱末4碼:5607(對話時間:0秒至24秒):「119接線
人員:119你好,救護車消防車。被告:欸你派一個救護車
來,『有一個人我不小心推他一把,他結果他跌倒了』。119
接線人員:ㄜ地址哪裡?被告:你順便叫警察來。被告:欸
。119接線人員:地址。被告:你等一下哦。(背景聲有斷續
哭嚎聲)」等語。
 ⑵檔案名稱末4碼:5608(對話時間:0秒至14秒):「119接線
人員:119你好。被告:欸那個,我叫一個救護車,『他被我
一下推倒了』,那個萬大路244號。119接線人員:阿你剛剛
不是報過嗎,我通知人員過去囉,稍候一下。被告:他現在
暈過去了,你趕快來吧齁」等語。
 ⑶由上,依被告於事發後即刻撥打之急救電話,業明確向119接
線人員自承表示:「有一個人我不小心推他一把,他結果他
跌倒了」、「他被我一下推倒了」等語,除前揭勘驗筆錄外
,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5月9日北市消指字第1143007
081號函及所附112年11月1日21時17分受理救護案件報案紀
錄表、錄音光碟各1份(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
是證被告業本案案發後,即明確向接線人員說明當時被害人
所以跌倒之原因,係遭被告推倒所致。
 ⒉次依被告向員警報案錄音記錄:
  被告於撥打119請求救護車之電話後,即復撥打警方報案電
話,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7頁),而依本院就當
時被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記載(對話時間0至27秒)
:「警員:好。被告:喂,警察先生是不是?警員:是,你
好。被告:欸那個這邊發生一些意外啦。警員:什麼樣的意
外?(00:00:06)被告:欸就是這邊『那個老人就是一直跟
我嗆聲,然後我不小心推了他一下,結果他現在跌倒了』。
警員:有需要救護車嗎?被告:我現在已經叫救護車,有,
已經叫了,你要不要來現場看看?警員:請問地址在什麼地
方?被告:欸就是萬大路244號。警員:萬大路244號。被告
:那個,對,板信那個,欸有警察來了,你等一下」等語(
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是由被告明確陳述:「那個老人
就是一直跟我嗆聲,然後我不小心推了他一下,結果他現在
跌倒了」等語,而除上揭勘驗筆錄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4年5月6日北市警勤字第1143005549號函及所附110報案
紀錄單2份暨錄音檔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
可證被告於報案當時明確向員警陳稱,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故被告有推被害人之動作,且因此造成被害人跌倒之因果
關係,而均為被告自承且詳為說明。
 ⒊再依員警到場後,被告向員警說明事發經過之密錄器畫面,
及證人陳名位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⑴本院113年10月29日東園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密錄器畫面勘
驗筆錄記載(錄影時間:113年11月1日21時23分4秒至21時2
6分58秒):
  「員警步行至案發現場。被告:這邊出了點意外。員警:阿
是怎麼了?是怎麼了?被告:不知道啦,『因為他一直跟我
嗆聲啦,然後我不小心把他推了一下,他就跌倒了』。員警
:『你有推他?』被告:對,有有,『我承認』,因為。員警:
你證件有帶嗎?我要留個資料,你人在這邊嗎?被告:沒有
,他是他這邊跟我嗆聲,他說你這個紙去哪邊撿的,我說我
到處撿阿,我也是很倒楣阿,『我也沒有想到他輕輕一推就
這樣了』。員警:好,沒關係沒關係。被告:我也是沒有惡
意啦。被告:我也是沒有惡意,因為我常常被人家欺負,他
又跟我嗆聲我就這樣啦。被告:然後本身又殘障。員警:你
吳沁齁?被告:我給你看殘障手冊。員警:好好好好,沒
關係沒關係。被告:因為我耳朵又聽不太清楚,我想說他在
罵我。員警:好沒關係你等一下你先...被告:我給你殘障
手冊,表示我不是故意傷害他的。員警:好沒關係,這個你
先收著,這個先。員警:『你怎麼動手的?』被告:『他跟我
嗆聲,他說你紙去哪邊撿的,我說我自己去撿的阿,我說又
不是偷你的』。員警:這你的哦?被告:不是啦,我只是在
這邊撿啦。被告:他從這邊過來,他說你這個是哪邊撿的,
我說這是我自己撿的,嗯,紙是我的,沒有沒有,只有紙。
員警:『這位先生說他有推他一下,導致他跌倒』。被告:『
嘿,就這樣』,他甚至有吐到。員警:阿怎麼處理?被告:
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阿,因為我也不是故意的。員警:你是有
推他?被告:啥?員警:『你是有推他?』被告:對,『就有
推,推他一下』,不是很大力啦,(2023/11/01 21:26:49
至2023/11/01 21:26:58)被告:沒有,他一直跟我嗆聲,
後來我我不想理他,他好像(語意不清)」等語(本院卷二第
36至38頁)。
 ⑵證人即東園派出所副所長陳名位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當天是巡邏勤務,後來接到勤指中心的通報在萬大跟民和
街口有糾紛案件,因為那個位子剛好在兩個派出所中間,所
以那個案子兩個派出所都有派,那個案子是屬於西園所的轄
區,但是我們東園派出所先到,到場時我看到一位老先生躺
在地板、手掩著頭部後側,我印象中他沒有發出聲音,現場
有另外一名男子,因為我跟那位先生靠得很近,很明確的聞
到他身上有很重的酒味,當時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現場我
沒有很主觀的直接去臆測到底誰去推誰或發生什麼樣的狀況
,所以我的問法是:「現場發生了什麼事情?」,該名男子
說他推了那個阿伯,他有動手推躺在地上的老先生,當場我
本人沒有詢問被告的年籍資料,另外一位同仁算是我的下屬
,在場簡單詢問嫌犯發生什麼事以後,抄錄資料通常是由下
屬做確認,印象中旁邊有一個小朋友,我沒有特別去詢問他
是否為阿伯的親屬,法庭當場播放的密錄器影像,走在前面
的人就是我,影像中講話的是我下屬的聲音,被告跟我談話
的時候,他的精神態樣就像密錄器顯像的那樣子,算是比較
和緩談話的過程,我詢問完這個事情結束以後,隔壁西園派
出所的同仁就過來,後續我將本案交由西園路所的到場員警
處理,我到場到交接約3至5分鐘,我有跟西園路的員警說該
名男子有自陳動手推躺在地上的老人的事實,後續由他們處
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二第149
至153頁)。
 ⑶是由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面前多達6次
明確自承表示:「因為他一直跟我嗆聲啦,我不小心把他推
了一下,他就跌倒了」、「(問:你有推他?)對,有有,
我承認」、「他這邊跟我嗆聲,他說你這個紙去哪邊撿的,
我說我到處撿阿...我也沒有想到他輕輕一推就這樣了」、
「(問:你怎麼動手的?)他跟我嗆聲」、「(警員:這位
先生說他有推他一下,導致他跌倒)被告:嘿,就這樣」、
「(問:你是有推他?)對,就有推,推他一下」等語,此
並與證人陳名位證稱其到場詢問被告現場發生何事時?被告
自承其為推倒被害人之人等語,核屬相符,是該證言亦堪信
為真,綜以該勘驗筆錄與證人證述,可證被告於員警到場後
,亦再為明確說明雙方當時因就紙箱拾取問題發生爭執,被
告因此以徒手推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跌倒,及該行為結果
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就此被告雖辯稱:我叫救護車
和報警時,及對警員說是我推他,當時我太緊張了,精神不
是很好,因為我真的沒有吃飯云云;惟查,經本院實際聽取
及勘驗被告當時各錄音檔及密錄器影像,被告之陳述語氣均
屬平和,且均具條理有序,對警員所詢,亦均得明確應答,
而無何答非所問之情事,足見其當時思緒正常穩定,且衡以
各該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均得明確陳述事實發生經過及原因
,亦未見有何內容矛盾或因精神狀況不佳、緊張而混亂陳述
或詞不達意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
不能憑採。
 ⑷至於被告雖否認有飲酒,且執以辯稱證人陳名位證稱:有聞
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之證述不實在,然而被告又自陳:應
該是自己沒有吃飯,警察聞到我的口臭味而認為是酒味等語
(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則自難認證人陳名位之證述有
何瑕疵而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⒋復依證人楊〇〇於審理中證述,及證人林綵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
 ⑴證人楊〇〇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阿公問他能不能拿1個紙箱,他
就推阿公一把,然後阿公後腦勺直接朝地倒在地上,那裡當
時很黑,被告怎麼推的我沒看清楚,阿公跑去被告那邊的時
候,當時我跟阿公的距離大約是證人席至書記官席的距離,
勘驗畫面中我出現在螢幕畫面中,阿公沒有跟上來,當時是
因為阿公跑去問被告能不能拿紙箱,我走過去發現他們兩個
在吵架,可能是阿公問他的時候話沒講清楚他就生氣,當時
騎樓上的光線看不清楚彼此的臉,我轉過去的時候看他推了
一下,阿公就跌倒了,被告是推阿公脖子以下胸的前方,被
告看到阿公跌倒就過去跟他說對不起,然後我也一起把阿公
扶起來,我本來說我沒看到阿公怎麼跌倒,可是剛才檢察官
詢問之後,我說是看到被推倒的,是後來我想了一下,我當
時看到被告是站著在弄紙箱,現場有看到櫃子很大,是面對
馬路那邊,像衣櫥櫃,然後有好幾個紙箱,被告在一個店面
前面,我們往前走到下一個診所是暗的,然後再隔壁的診所
是亮的,剛好我在的那間是比較暗的,我聽到他們兩個在吵
架的聲音很大,具體聽清楚只有聽到被告講一句三字經,國
語的「幹你娘」,我站的地方回頭看,是看到兩個黑黑的,
阿公跟被告都面對面站著,隔一個手臂的距離,阿公手插腰
握著皮帶,皮帶沒有抽出來,我看到被告有出大概二隻手黑
黑的影子這樣子伸出去,然後阿公就跌倒了,有看到被告出
手這個動作,沒看到實際上有無碰到阿公,我就過去看阿公
阿公扶起來一段時間吐,後來就昏過去了,一開始阿公
倒撞到頭,有聽到「咚」的聲音很大聲,然後頭就腫起來了
,我先試試看能不能扶,但太重扶不起來,被告打完電話跟
我一起扶,勘驗錄音時後面有大聲哭的聲音,那是我在哭;
櫥櫃是在馬路邊邊那裡,當時阿公跟被告講話都是靠騎樓內
側走道那裡,阿公站在柱子那裡,被告跟阿公講話的時候,
以他們講話的位置,被告摸不到櫥櫃,沒有櫃子隔在他們中
間,櫥櫃是在騎樓和人行道的交界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至137頁)。
 ⑵證人即診所員工林綵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
時在工作聽到吵雜的聲音,238號前有屋主的東西,看到放1
至2天,出來就看到兩個人在吵架,我工作有進進出出,聽
到有停下來,但是後來有很大聲,有影響到公司,我就有出
來看,比較接近我的人回了一聲,就有人出來推了他一下,
接近我的人就倒了下來,有個小孩就跑過來叫阿公,推他的
人就扶著被推的人說對不起、原諒我,後來有人報警,救護
車來了,我想說應該沒有我的事,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推被害
人,被害人就立刻倒地,我有聽到被害人倒地時扣一聲很大
聲,不確定是頭撞到還是身上的東西撞到,被害人倒地後是
否清醒我不知道,燈光很暗,診所是234號,案發地點在238
號,被害人倒地後推他的人把他扶起來,但是被害人看起來
軟趴趴的,小孩就跑來叫阿公,推他的人說阿伯對不起、我
不是故意的,但沒有聽得很清楚;我在診所裡面有聽到吵得
很大聲,我有探頭去看了一下,但因為我當時工作很忙就回
診所,我想是私人吵架,不便多去過問,畢竟是別人的事情
,我是234號,探頭到他們吵架的距離約3間店面的距離,是
後來越來越大聲我才去看一下到底外面的狀況是怎麼樣,我
後來進進出出看到兩個越吵越兇,爭吵不斷,然後有一點肢
體的動作,我也有看到被告手有一點伸出去的動作,我確實
是有看到被告手那個動作,但是那裡很昏暗,我有看到被告
阿公面對面站著在爭論、距離差不多一個手臂的距離,是
到最後他們兩個吵完之後,被告有離開位子,後來阿公有回
頭,可能有回他什麼,他就很生氣,又從家具那個地方走到
阿公旁邊對阿公出手,我只看到推那一下,被告推完、出手
完,阿公就倒地了,因為很大聲;事情發生之後,被告沒有
去診所問我有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140
至147頁)
 ⑶由上開證人楊〇〇證稱被告及被害人當時相距約一個手臂的距
離,於雙方爭吵後有看到被告伸出雙手黑影推向被害人胸部
位置之推人動作,隨即被害人即向後跌倒後腦勺著地等語,
及證人林綵緁證述,確實有看到被害人伸出手臂對被害人出
手之推人動作,出手後被害人就倒地等語,且證人2人均有
聽到被害人倒地後,有大聲撞地之聲響等節,均核屬相符一
致;復參以本院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
截圖,顯示當時證人楊〇〇及證人林綵緁之臉部,均面向被告
及被害人衝突之方向,且迄至被害人倒地時止之畫面,2人
臉部均未變更方向,有該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二
第35頁、第49頁),足徵上開證人2人當時均有親自見聞被告
出手推倒被害人之動作,故其等證稱均有親見被告做出徒手
推被害人之動作後,被害人隨即倒下等情,堪信為真。
 ㈣綜以前揭各項客觀事證,本院依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及截圖,顯示被害人向後跌倒以後腦勺撞地後,並有於
地面向後滑行之客觀情事,足證被害人受有來自前方之相當
力道外力,而由被告於事發後隨即2度致電119請求救護車到
場錄音記錄、向員警報案錄音記錄、員警到場後密錄器畫面
勘驗筆錄及證人陳名位之證述,均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一再明
確陳述當時案發經過情形,係因被害人對其嗆聲,故經被告
推被害人後,造成被害人跌倒等節,並有證人楊〇〇、林綵緁
親見被告與被害人爭吵後,對被害人做出伸手推人動作,而
被害人隨即倒地之證述可憑,且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一
致,足證被告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確實有以相當力道驟然推
楊景勝胸部,致其失去平衡向後方以後腦勺撞地而於地面
滑行之事實,至臻灼然。被告辯稱其並未出手推被害人云云
,與前揭客觀事證明顯相違,而為臨訟卸責脫辯之詞,並無
足採。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楊〇〇、林綵緁均未明確看到被
告推倒被害人,且不得單以被告自白為有罪認定云云,惟查
上開證人2人均有看見被告伸出手臂對被害人做出推人動作
後,被害人隨即倒地之客觀事實情節,核以被告該推人動作
與被告倒地結果之時間極致密接性,並經本院綜以前揭客觀
事證,已足明確推認被害人倒地之結果,為被告對被害人為
驟然推人動作所造成,且並非僅以被告自承推人致被害人倒
地之自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辯護人前開所辯,均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均無足採,併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推被害人之認定:
  查被害人為00年0月生(偵卷第37頁),案發時已年滿74歲
,而被告與被害人當時相距僅一臂之距離,並有口語爭執,
故被告雖視力不良,仍並非全盲,自被害人外觀及說話語音
,已足明顯知悉其為年邁之長者,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
示(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案發地點為建物之騎樓,地面
為堅硬之水泥地,故被告顯可預見若驟然施力以雙手徒手驟
然推向被害人,以其年齡及身體狀況,顯可能使其失衡倒地
,擦碰路面成傷,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並自承從事回收工
作(本院卷二第166頁),為智識正常且具生活與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現場並可見被害人年事甚長,被告主觀上自具該
等普通傷害結果之認識。而當日係因被告經被害人向其索取
紙箱致生口角爭執,佐以被告除單一以雙手驟推被害人胸部
之行為外,並無其他攻擊被害人個人之舉動,固難認被告此
舉具有傷害被害人成傷之直接故意,惟以其主觀上既有可能
導致普通傷害結果之認知,並在被害人站立其前雙方甚為靠
近之狀況下,驟然出手推向被害人,足認其當時已有縱使造
成被害人跌倒受有普通傷害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
 ㈥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之認定:
 ⒈被害人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1月1日21時14分許遭
被告驟推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救護車緊急於案發當日21時40分許送抵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進行急診救護,於同年月2
日入住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急性腦出血
、硬腦膜下血腫、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積水等傷勢
,而於同年月4日接受腦室外引流及留置顱內壓監測手術,
並於同年月27日轉出至一般病房,再於同年月28日接受腦室
腹腔分流術,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同年12月13
日出院,迄今仍有失智、語言能力受損、情緒不穩、無行為
能力,日常生活活動需24小時專人協助之腦部機能受損障礙
,並於112年12月11日經鑑定後,其記憶功能及肌肉力量功
能,均達極重度之身心障礙程度,而經聯合醫院於113年3月
6日函覆說明:「二、楊君之狀況屬醫學上於身體或健康上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聯合醫院112年11月3日、
112年12月12日、113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至38
頁、第81、93頁)、112年12月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偵卷第95至97頁)、被害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類別等級表(偵卷第101至107頁)、聯合醫院113年3月6
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15122號函(偵卷第113頁)可憑。據
此,被害人因腦部嚴重受創,受有失智、語言能力受損、情
緒不穩、無行為能力,日常生活活動需24小時專人協助之腦
部機能受損障礙,致其記憶功能與肌肉力量功能達於極重度
之障礙程度,已屬於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
傷程度,至為灼然。
 ⒉被害人在案發現場倒地受傷後,隨即送至聯合醫院急診住院
治療,並於治療過程中,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急性
腦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積水
等傷勢,已見前述,衡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21時14分許遭被
告推倒受傷後,迄至當日21時40分許即緊急送至聯合醫院急
診住院並接受2次腦部手術治療,迄至112年12月13日始出院
,並接受24小時專人照護迄今,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
乃係因遭被告驟然以雙手推向其胸部致其向後跌倒,以頭部
撞擊其倒地位置即現場騎樓水泥地面所致,而與本案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被告辯稱被害人不是急診當天開
刀,不合乎邏輯云云(本院卷二第157頁),顯無足採。
 ㈦被告對於重傷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
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
」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之重傷結果,亦即行為人對於重傷結
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
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對重傷結果負不確定故意之
責。查,本件案發現場係在建物騎樓,已如前述,是在該騎
樓為一般水泥地面而屬堅硬,且受被告以雙手驟推之人為高
齡長者之情況下,以一般客觀而言,確有預見發生頭部碰撞
堅硬地面,導致腦部器官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可能,被
告雖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衝突,以致一時氣憤,而未注意及
此,然被害人所受前述重傷結果,既係被告以雙手驟推被害
人胸部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且此加重結果亦為客觀上所得
預見,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㈧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另辯稱:我當時是在櫥櫃那邊推櫥櫃,我跟他有一段距
離云云。然查,依證人楊〇〇審理中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當時
站立於騎樓走道,櫥櫃係位於騎樓與人行道交界處,2人說
話時,被告的位置摸不到櫥櫃,且2人之間並無櫃子隔在中
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補充
勘驗密錄器光碟影像所顯示櫥櫃之相對位置而記載:「密錄
器裝置在後方警員身上,前方有一警員行走,步行經過板信
銀行後,在騎樓間已見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在場,被害人倒
地處為騎樓,距離騎樓與人行道交接處柱子處放置有數個櫃
子(朝萬大路處放置在騎樓與人行道交接處,大部分在人行
道上)及類似圓桌木片(在騎樓柱子內側),但與被害人倒
地處距離至少有一人通行及一台橫停的機車之距離」等語,
並有本院114年6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2
頁),足證被告所稱櫥櫃之位置,大部分均擺放於人行道上
,而與被告與被害人於騎樓內爭執衝突現場位置有一定距離
,而與證人楊〇〇所為證述相符一致,故其所為證述核屬可信
,足認當時並無櫥櫃位於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且被告亦根本
無法觸碰到櫥櫃,而無被告所辯稱推櫥櫃之情事及可能;再
查,證人林綵緁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走到被害人旁邊
對被害人出手,只看到推那一下,被告推完、出手完,被害
人就倒地,因為很大聲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是依證
林綵緁所親自見聞之情節,亦根本未見被告當時有何推櫥
櫃之行為,而係直接出手推被害人倒地;被告前開所辯,顯
為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被害人當時說他是自己跌倒的云云;惟查,證
人楊〇〇於見被害人遭推倒後,即立即前往被害人身邊,有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
是證人楊〇〇乃得親自見聞被害人於遭推倒後之身體反應及口
語表述,而依其證述:阿公就跌倒了,我就過去看,阿公
時候扶起來一段時間吐,後來就昏過去了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131至132頁),足認被害人於遭推倒後迄至昏迷前,並
無表述係自己跌倒的等語,被告所辯已難憑採;且查,被害
人係遭被告以雙手倏然推向其胸部以致失衡向後跌倒,並因
被告力道非輕,被害人於頭部撞擊地面後身體並有向後滑行
之情事(本院卷二第35頁、第49至51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若被害人自行跌倒,殊無可能被害人於仰面跌倒後,
仍有身體不自主向後滑行之客觀情事發生,是被告所辯更與
客觀事證相違,殊難採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㈩至被告雖聲請調閱119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欲證明被害人有
承認是自己跌倒的,被告有救被害人、幫他作急救、把嘔吐
物挖出來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第115頁);然被害人係
遭被告推倒,以致頭部向後撞擊地面,業經本院依據前揭被
告致電119呼叫救護車及報案錄音檔、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各證人證述等客觀事證詳為認定如前,
而並非被害人自行跌倒;且被害人於遭被告推倒後並未為此
表述,亦經本院依證人楊〇〇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客觀
影像,詳為認定並駁斥說明如前,故經本院函調後,雖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函覆表示:「經查該案件救護人員使用錄音設
備側錄,且該錄音檔逾本局規定保存其現已銷燬,爰無法提
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114年4月24日北市消護字第1143
00646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1頁),而無法提供119
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然尚無從依此即認被告答辯為可取或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對本院前開認定均不生影響;至被告
於犯行後,雖有協助呼叫救護車及攙扶被害人之行為,然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急救或將嘔吐物挖出之行為,尚難認被
告此部分答辯為真,且縱然為之,亦僅係被告於犯後之稍欲
彌補行為,並無從依此而作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之佐證,
而無再為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1月1日21時14分許為本案犯行後,隨即於同
年月日時17分許致電119呼叫救護車,並於呼叫救護車後,
即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被害人遭被告推倒受傷及被告係行為人
之事實前,主動致電報案而向員警表示:其為推倒被害人之
人等語,並於員警到場後,仍主動自承為推倒被害人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6日北市警勤字第1143005549
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2份暨錄音檔(本院卷二第83至87
頁)、本院113年10月29日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二
第36至38頁)、本院114年6月17日報案錄音檔勘驗筆錄(本
院卷二第116至117頁),及證人陳名位之偵訊及審理中證述
(偵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二第149頁)附卷可憑,執此以
觀,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依何客觀情事已得發覺被告涉有
本案犯行前,即已主動供述其為推倒被害人導致其受傷之行
為人,而有為本罪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使偵查或調查犯罪
機關得以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且被告於後續偵審程序亦到庭
接受偵查及審判程序,根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本案犯
行,經核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至被告於案發現場向警供述時,雖稱係不小心造成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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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