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兆峰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兆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兆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建欽」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
月間起,加入「建欽」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
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貸款廣告,吸引告訴人徐健生瀏
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在帳號內對其佯
稱:可小額放貸,雙方得約定時間、地點面交貸款並簽約云
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被告依「建欽」之指示,113年1月17日20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付「建欽」。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
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2萬元(已發還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等,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徐健生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健生與暱稱「
Gogo好貸」、「小阿芬」、「建欽」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截圖相片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扣
案物相片、113年1月17日20時許被告沈兆峰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前遭查緝之畫面翻攝相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建
欽」與告訴人討論申辦貸款事宜,並於113年1月5日當面要
求告訴人簽立並交付2萬元本票,嗣因告訴人要求返還本票
,而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現金等情
,惟否認有何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小阿芬
」提供告訴人貸款的資料給我,我先於113年1月5日去找告
訴人,了解告訴人是否能申辦貸款,因為我怕告訴人出爾反
爾不辦貸款,我會白跑一趟,故告知他不申辦要收2萬元違
約金,並請他簽立2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隔天他就說不申辦
了,才會衍生後面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
告訴人無法在銀行申辦貸款,才會在網路上尋找代辦業者,
當天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明,如違約會收違約金2萬元,告訴
人才會簽立本票,以告訴人之年齡、經驗,不可能不知道本
票的意義,告訴人並非受詐欺才簽立本票,被告亦無施用詐
術,本案僅是一般借貸民事糾紛。況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被
告借款之3,000元,本案受損害之人是被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先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建欽」與告訴人
討論申辦貸款事宜,2人復相約於113年1月5日19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碰面,被告向告訴人說明申貸
事宜,並要求告訴人簽立2萬元本票,告訴人旋簽立2萬元本
票並交付被告。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該本票,被告即與
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碰面,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萬元,並返還上開本票,遂
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3訴
828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建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訴828卷二第116頁
至第12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Gogo好貸」、「小阿
芬」、「建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5087卷第
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79頁)、告訴人貸款資料評估表
影本1份(見113審訴553卷第41頁)、113年1月17日20時許被
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查緝之畫面翻攝相片(見113偵
5087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3
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43046756號函及檢附證物手機2支、
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資料光碟(隨文發出)、列印資料1份(見
113訴828卷二第73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37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
5087卷第33頁至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
領據(見113偵5087卷第41頁)、扣案物相片(見113偵5087卷
第55頁至第59頁)、扣案之本票1張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申辦5萬元貸款,但因
我已60歲,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成功,故在網路上尋找貸款管
道。113年1月5日19時許,我和被告碰面,被告自稱是「Gog
o好貸」的業務,請我填寫貸款資料評估表,並告知我倘若
貸款辦成功,要給被告1萬元代辦費,倘若我反悔,要給2萬
元違約金,並請我簽立2萬元本票,被告還說加入會員會給
我3,000元,因為我當下很急,也希望這個案件能夠辦下來
,就拿了3,000元,當天被告沒有告知我要向哪家公司貸款
、貸款利率、後續何時會再跟我聯絡等。我隔天就有疑問,
我就不想辦了,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沒接通,週一再打電話給
被告告知我真的不辦了,被告說違約金2萬元要還,後來我
準備了2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把本票交還給我等語(見113訴8
28卷二第115頁至第124頁),足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
倘若反悔不辦貸款,即須給付2萬元違約金等情。告訴人既
於知悉上情後,仍簽立2萬元本票,嗣主動聯繫被告告知不
願申辦貸款,並與被告相約交付2萬元以取回本票,已難認
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建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
片可知,告訴人於簽立本票翌日(113年1月6日)即傳送訊息
稱:「覺得案件很怪」、「我不應該簽本票2萬元我只拿3千
元覺得很怪」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8日、9日、15日陸續傳
送「沒有歸還 會聯絡家人處理」、「沒有要配合嗎」、「
要歸還本金哦」等訊息,並於同年月16日傳送「明天晚上去
你工作地方收」等訊息予告訴人,有上開截圖在卷可稽(見1
13偵5087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亦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相符,可知被告並非虛捏事由,向告訴人訛詐。
㈣參以告訴人曾遭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2萬8,200元之本票裁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見113訴828卷二第141頁)在卷
可查,告訴人亦證稱上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即為伊等語(見1
13訴828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顯見告訴人過去亦曾向其
他資融公司申辦貸款,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衡酌告訴人案
發時已59歲,擔任保全工作,且前有申辦貸款並簽立本票之
經驗,非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簽立本票作為擔
保之意義,從而,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簽立本票並交
付被告,亦屬有疑。
㈤被告扣案之SAMSUNG手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進行數位鑑識後,列印出之資料中,可見記載「會員姓名、
承作業務、公帳、城鎮、LINE、簿子、收帳日方式、期數、
應收款日期、應收本金、應收利息、實收日期、實收本金、
預收本金、預收利息、罰金、折支、約定日期、本次收款狀
態、備註」等項目之表格,及被告與他人商討借還款、被告
於群組內與他人商討如何催討債務等之對話紀錄,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4
3046756號函及檢附證物手機2支、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資料
光碟(隨文發出)、列印資料1份(見113訴828卷二第73頁至第
90頁、第143頁至第370頁)存卷可考。又告訴人曾於113年1
月5日填寫貸款資料評估表,交由被告收訖等情,亦有該評
估表(見113審訴553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查。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有正常工作,麻吉PAY、樂分
期等均可申辦貸款等語(見113訴828卷二第129頁),無法排
除被告案發時確有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之意,自難僅以被告
於告訴人欲辦理貸款時,請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
保,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另被告雖無法提出協助告訴人送件貸款或資融公司之相關資
料,然考量告訴人於簽立本票後三日,即主動聯繫被告表明
不願申辦貸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貸款
送件資料,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申辦貸款之意。況告
訴人於113年1月5日簽立本票當日,即已取得被告給付之3,0
00元現金,苟被告無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之意,應無先支付
告訴人3,000元之理。
㈦末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本案無論簽立本票或交付現金,
均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金流往來,並無製造任何金流斷點
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狀況,況本院前已認定本案相關金
錢交付均與詐欺犯罪無涉,自難以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被告於告訴人欲辦理貸款時,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
作為違約金之擔保,故於一般代辦貸款之情形有異,違約金
之金額亦不相當,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移送併辦部分,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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