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52號
TPDM,113,訴,75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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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榮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至7克與甲○○。甲○○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匯款2萬
元至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給付購毒款項,乙○○於當晚數
小時後,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至7克與甲○○。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2月6日晚間,先以LINE與甲○○約定以27,000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克與甲○○。甲○○於同日
晚間8時58分許,匯款27,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戶給付
購毒款項,乙○○於當晚數小時後,至甲○○上開住處外,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克與甲○○。
㈢、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15
分為警採取尿液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永和區之旅館客房內,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乙○○同意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至警局採取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
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國信託帳戶為其使用,並於事實欄㈠、㈡所
載之時間,收受甲○○所匯出之2筆匯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
8頁至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經朋友「阿傑」介紹認識甲○○
,知道甲○○是汀州路上便當店的店長,甲○○於111年10月底
至11月初向我借款,我以現金交付8萬元給他,原本約定每
週清償2萬元,後來甲○○遲延還款,本案甲○○2次匯款均係清
償借款,我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云云。辯護意旨略
以:檢察官於本案僅提出證人甲○○之證述、甲○○2次匯款與
被告之交易紀錄為證據,然依實務見解,購毒者之指述需有
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本
案據以認定甲○○匯款之原因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之證據不
足;此外,證人甲○○於警詢中針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及數量說詞反覆,且證人甲○○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
品來源之規定而有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外,其與被告間
確有嫌隙,另證人甲○○另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點與本案不符,
卻證稱本案購得之毒品係與另案之購毒者合資,所言顯屬不
實,故堪認證人甲○○在本案證述之可信性甚低;況且,毒品
交易本屬隱晦之事,難以想像以匯款方式進行,本案依現有
證據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1、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收受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匯入之2萬元,又於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收受甲○○
之郵局帳戶匯入之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7195號偵查卷第186頁至第1
87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甲○○郵局帳戶、被
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227
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7頁、211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甲○○證述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暱稱「Sean」
之人(並於同次警詢中指認為被告);我都跟他交易毒品安
非他命,頻率不固定,有時1週、有時2到3週,每次購買1或
2包,我會用LINE聯繫他,先將購毒款項從我名下郵局帳戶
匯款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他會拿到我住處樓下當面交付給
我;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的匯款,是我向「Sean
」購買毒品的款項;本次向「Sean」購買安非他命6至7包共
2萬元,「Sean」收到我匯款約幾個小時後,騎乘機車前來
我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有完成交易;111年12
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的匯款,是我向「Sean」購買毒品的款
項;本次向「Sean」購買安非他命十幾包共27,000元,「Se
an」收到我匯款約幾個小時後,騎乘機車前來我住處樓下當
面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有完成交易;前揭毒品一部分是幫朋
友拿的,一部份是自己要施用的,都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
11227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之前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阿傑」介
紹被告可以拿毒品,我和被告第1次見面是在我住處的路口
,「阿傑」給我被告的LINE帳號,我自己跟被告約,當天相
約就是要跟被告交易毒品;「阿傑」介紹被告給我是為了跟
被告拿毒品;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問:你本來已經跟
警察供出「想修復」,為何又另外供出「Sean」,就是乙○○
?)因為我為了買毒品有轉帳到乙○○的帳戶,警察要我指認
這個人,我想到就是乙○○」(見7195號偵查卷第275頁至第2
77頁)。
⑶、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在我工作的店附近水果店上班的「
阿傑」介紹被告給我,「阿傑」說被告可以拿的到安非他命
;「阿傑」給我被告的LINE帳號;被告當時的LINE暱稱有分
過好幾次,有「Ken」、「阿展」,好像還有一個英文名字
叫「Sea」之類的,我有點不太清楚了;我在111年11月15日
晚間10時50分許、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分別從郵
局帳戶匯款2萬元、27,0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是請被
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111年11月15日這次匯款2萬元後,
我有收到約定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騎車來我住處1樓,我
打開鐵門,他拿給我;111年12月6日這次匯款27,000元後,
我有收到約定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是一樣來我住處,進
來1樓鐵門裡面拿給我;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在1
0次以內,正確次數我不記得,後來沒有跟被告拿之後,我
有跟別人拿,有時候拿1克、2克不一定需要匯款,有時候克
數較少,被告拿來我們就直接現金交易;我用匯款方式付錢
給被告買毒品就只有這2次;我跟被告除了購買毒品會有金
錢往來之外,跟他從來沒有金錢關係;我從來沒有欠被告借
貸的債務;本案2次跟被告交易毒品需要用匯款的,是因為
金額太大,被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拿,所以我必須要先匯款
給他,他才幫我拿;這兩次需要克數較多是幫朋友拿,一起
合資的;那時候在LINE上我們有電話聯繫,他叫我用現金,
因為被告本身沒有那麼多錢,他也急著叫我趕快,他時間有
限,所以一定要趕快匯款給他,他收到之後才能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2頁)。
⑷、依上可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針對事實欄㈠、
㈡所示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包含與被告認識之過程、
約定毒品交易之方式、交易之內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在甲○○2次匯款之後,分別於隔天(即111年11月16日)、當
日稍晚(即111年12月6日晚間稍晚)均曾騎乘機車前往與甲
○○見面(見7195號偵查卷第186頁),此與甲○○證稱之情節
部分相符,而得以佐證甲○○之上開證述。
⑸、辯護意旨雖認證人甲○○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證
述內容反覆不一,惟證人甲○○在112年8月30日警詢中,已數
次證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為每公克2,500元至3
,000元等語(見11227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實甚明
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次
數達5至10次;都是以當時的價錢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99頁至第200頁),則被告於案發9個月後之警詢中、案發2
年7個月後之本院審理中,因無法明確記憶各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切數量,而係依據其記憶中之單價範圍,參以客
觀之金流紀錄,回答本案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大
略數量乙節,應與事理相符。從而,本院認證人甲○○上開證
述內容中,關於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
,應認為可信,而均堪認屬實。
⑹、證人甲○○雖於112年7月26日第3次警詢中,始向警方證稱: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除先前所證稱之「想修復」以外
,尚有LINE暱稱「Sean」之人,其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之款
項,「Sean」再用LALAMOVE貨運服務運送毒品到其住處等語
;並於112年8月30日第4次警詢中,始指認LINE暱稱「Sean
」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係親自騎乘機車前往其住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並非使用LALAMOVE貨運服務等情(見7195號偵
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11227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4頁),
而未在另案偵查之初,向警方陳稱有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情節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已說明其
遭警方拘提時,未立即陳稱毒品來源包含「Sean」即被告之
緣由,其證稱:檢方後來有調我的郵局帳戶,問到這一筆的
時候,警方就查到是被告,還給我看被告的照片,我看到時
就指證是被告;當時警方是先做筆錄,然後給我看匯款金額
是哪一筆,回去查就是被告,後來才拿相片給我指證是哪一
個,我後來指的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堪
認證人甲○○係先於112年7月26日第3次警詢中,決定向警方
證稱其曾以匯款方式付款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循線追
查後,向證人甲○○提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甲○○始指認
本案2筆匯款與被告為購毒款項,此與前揭警詢筆錄所顯示
之情形相符,依上述過程,難認有何可能害於證詞可信度之
瑕疵。至於證人甲○○於前2次警詢中雖未證稱其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且第3次、第4次警詢中所述關於被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又有所出入。惟查,證人甲○○當時係
因另案販賣毒品罪嫌遭檢警偵查,在此情形下,供出毒品來
源固可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機會,然其亦可能因個人情誼、擔心遭報復等考量而有
所猶豫,則其在遭查獲伊始並未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係先證稱其以匯款方式付款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又對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避重就輕,嗣經警查得交易紀錄之客
觀證據,而已鎖定被告可能犯案後,始決定指證被告有本案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不能因
其未於一開始即指證被告,即認其證述為不可信。
⑺、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與被告曾有嫌隙,包含證人甲○
○曾要求以性交行為抵債,而遭被告毆打云云,惟此部分之
主張除被告之供述之外,全無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屬實,自
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甲○○另案販賣
毒品之時間點與本案不符,卻證稱本案購得之毒品係與另案
之購毒者合資,顯屬不實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案審理
中固證稱:本案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一部分是幫朋友拿
的,所稱之朋友就是另案之購毒者李明哲吳駿璿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2頁),且甲○○於另案供稱:111年9月至12月
間販賣毒品來源為被告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
號判決理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又依該判決認
定之事實,甲○○轉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與本案事實欄㈠
、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並未相互對應。然而,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明哲吳駿璿一事,除另案被訴之
各次外,並不排除尚有其他次數,況依證人甲○○之證述,其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5至10次,其將他次向被
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與李明哲吳駿璿,亦有可能。
故不能僅因未查獲甲○○立即將本案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
或無償轉讓與李明哲吳駿璿之犯行,即指甲○○本案證稱其
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為不實。因此,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可
採。
3、被告雖辯稱甲○○本案2次匯款之目的均係清償借款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歷次證述中,均否認曾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阿傑」介紹甲○○與其認
識之後,第2次與被告見面時,即向被告請求借款,被告當
場交付8萬元現金借款,然未簽立借據、本票,或留存LINE
對話紀錄等依據(見7195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然
考量被告與甲○○本無信賴基礎,僅憑友人介紹、擔保,即可
直接借款予甲○○,又不簽立借據、本票作為日後追討還款之
依據,實與常情有違。
⑵、再觀諸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針對甲○○還款之
情形,先供稱:甲○○總計還款約6萬元;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匯款均係還款,其中111年12月6日該次甲○○本來說要匯款4
萬元,但又用LINE訊息稱只能先匯27,000元,剩下的13,000
元要我去現場拿,我到場後甲○○說他沒有錢,可否用身體來
賠,他就被我打了,我後來問「阿傑」甲○○是否為同志,「
阿傑」說是,我就跟「阿傑」說剩下的錢我不要了,請甲○○
不要來吵我等語(見7195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經
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被告與甲○○約定之情形,被告供稱:其與
甲○○約定1週還款1次,每次還款2萬元,一個月清償完畢,
可是甲○○在第3個禮拜說要直接還完,直接還我4萬元等語(
見7195號偵查卷第188頁)。然而,被告在同次檢察官訊問
時又供稱:甲○○大概從111年11月9日開始還款,第1次還款
是在甲○○工作的便當店附近交現金,該次清償1萬元,第2次
還款是事實欄㈠所示之2萬元,第3次甲○○說有拖到,錢不夠
要晚點還,所以才延到111年12月6日,該次本應清償4萬元
,在這次之前他另有給我1萬元現金等語(見7195號偵查卷
第188頁),則被告就甲○○在111年12月6日究竟係第3次或第
4次清償,該次甲○○究竟係主動要求提前清償或是遲延清償
要求展延期限,在同次偵查庭所述已不一致,顯有臨訟置辯
以附合事實欄㈠、㈡匯款時間之跡象。何況被告在113年2月15
日經拘提後,第1次警詢時向警方供稱:不清楚事實欄㈠、㈡
所示匯款之原因,甲○○之前會請我幫忙儲值遊戲並給吃紅云
云(見7195號偵查卷第23頁),亦與上述被告後續供稱其與
甲○○間第2次見面即開始金錢借貸關係,嗣於還款過程中發
生糾紛而不再聯絡之情節不符。另被告於該次警詢中,經問
及其與甲○○有無仇恨或糾紛時,並未供稱甲○○提議以發生親
密關係抵債,後經拒絕而遭被告毆打等情,然依被告前揭供
述內容,其因此情放棄向甲○○追討剩餘欠款,應屬於重要且
在本案中對其有利之事項,然被告竟未於警詢中說明,益堪
認被告該部分經甲○○否認之供述內容為不可信,而僅係為減
低甲○○證述之可信性、附合其供稱之8萬元借款金額,始為
上開供述。
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或15日中午到汀州路
那邊找甲○○,甲○○告以晚點會匯款清償2萬元;111年12月6
日晚上11、12點亦騎乘機車前往汀州路那邊找甲○○,該次係
因傳訊息給甲○○,他沒有回應,所以才去找甲○○等語(見71
95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於
111年11月15日匯款2萬元給我後,我於111年11月16日早上
有去便當店找甲○○,我向他買便當並確認錢,因為他匯款後
沒有馬上通知我;111年12月6日晚間我有到便當店的樓梯間
與甲○○碰面;甲○○本來說要匯款4萬元,但又用LINE訊息稱
只能先匯27,000元,剩下的13,000元要我去現場拿,我到場
後甲○○說他沒有錢,可否用身體來賠,他就被我打了等語(
見7195號偵查卷第18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
1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甲○○以LINE和手機通話告訴我他已
經匯款,他通知之後,我沒有去甲○○位於汀州路的租屋處(
見本院卷二第77頁)。比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對於111
年11月15日甲○○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匯款後有無通知、其於
當日前後有無前往與甲○○見面、111年12月6日前往與甲○○見
面之緣由等事實,所述均不一致,難認可信。何況依被告之
供述,甲○○既然主要係透過LINE訊息及通話與被告聯繫,且
利用匯款方式清償借款,則實難認被告為收取還款一事,有
於甲○○匯款後立即前往與其見面之必要。因此,證人甲○○證
稱被告前往其住處之目的即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較
可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辯稱:其未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
間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云云,則屬不實。
4、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經證人
甲○○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本人之供述內容、甲○○郵局帳戶及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分別佐證被告前往現場與甲○○
見面交易、甲○○給付購毒款項等事實,被告所辯之事實則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5、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
,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與甲○○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甲○○以事實欄㈠、㈡所示情節匯款後,被告
再向上游購得,因此要求甲○○先行匯款,被告於數小時候始
能騎乘機車送至甲○○之住處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
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04頁)。參諸被告與甲○○
之關係,依常理判斷並無無償為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
付出勞力、時間送貨之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轉售與甲○○之犯行。
㈡、事實欄㈢部分:
1、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46頁、第213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79號偵查
卷第9頁、第13頁、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2、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
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8日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從
而,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㈢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2次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
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營利之動機
、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助長毒品之氾
濫,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方式等犯罪
手段,以及其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並考量其於本案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矢口否認犯行
,惟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部分,考量2次犯行之侵害法益
、時間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匯款共47,000 元,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部分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2 事實欄㈡部分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3 事實欄㈢部分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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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