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隆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
偵字第15915號、87年度偵字第9171號、第20745號、第245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隆記為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或業
務人員,明知所屬公司行號係經營廢棄物買賣業務,非屬共
同運銷性質,竟自民國80年間,加入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
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成為社員,或提供人頭予廢合社
、或利用廢合社提供之人頭社員,以所需發票金額5.4%或6.
2%不等之代價,購得統一發票,作為所屬公司、行號之進項
憑證,或於銷貨時提供銷貨對象作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先後經過2次修正,94年1月7日及108年
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
為10年,94年1月7日及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
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
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
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
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刑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
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
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
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
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
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
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83條規定,應得參考此決議為本院之判斷)。而
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
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
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
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
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
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
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逃漏稅捐、故意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罪,檢察官認定犯罪時間為80年間(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23頁),故以81年1月1日為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之日,合先敘明。被告犯罪後,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7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該署
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偵查完結提起公訴,於88年6月8日繫
屬於本院,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本院於96年11月22日裁
定停止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5915號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卷㈠第26
頁)、本院收案戳(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卷㈠第1頁)
、本院刑事裁定(見本院100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第1頁)等
在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是本案於上述停止審判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
進行2年6月(追訴權時效為10年,停止進行期間逾四分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9
月27日屆滿〔計算式:犯罪行為終了日(81年1月1日)+追訴
權時效含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12年6月)+開始偵查日起
至提起公訴日止(2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日起至本院裁
定停止審判日止(8年5月1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
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俊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