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順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順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王承平」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位
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於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順康與周芷安前為男女朋友,傅順康於民國104年6月22日
1時許取得由周芷安(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9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竊得之新
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及同區段4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下稱本案房地權狀)後,竟與周芷安(周芷安部分檢察官並
未於本案起訴)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王承平(105年1月18日歿)之同
意或授權,先委託不知情之人盜刻王承平之印鑑章1只後,2
人於同日9時許前往新北○○○○○○○○,由周芷安擔任王承平之
受託人持王承平國民身分證影本、偽刻之王承平印鑑章,先
於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任書,虛偽填載王承平之署押及印
文,以此偽造王承平委託周芷安申請印鑑證明(共偽造王承
平署押及印文各3個),並於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偽造王承平
之印文而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1紙(共偽造王承平印文3個)
,連同偽造之委任書遞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
婉瑜核發王承平之印鑑證明2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承
平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嗣傅順康取得上開王
承平之印鑑證明後,接續基於前開犯意,以上開盜刻之「王
承平」印鑑章蓋印於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該等文件附具之王
承平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私文書上(偽造王承平印文共9個)
,接續偽造完成內容表示王承平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
地移轉登記予傅順康後,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持本案房地
權狀及上開文件交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靜
如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傅順康之土
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王承平及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傅順康待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名義後,明知其非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以凱旺通訊社代表人
傅偉嘉名義【傅順康係凱旺通訊社實際負責人、傅順康之胞
弟傅梅西(原名傅偉嘉)係登記負責人】向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檢附本案
房地權狀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署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以為擔保之意,致玉山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為其
辦理貸款手續而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傅順康復將上開文書持以向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上,嗣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竣後,玉山銀行遂於
104年7月30日核予貸款金額50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傅順
康所掌管之凱旺通訊社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並足以生損害王承平、地
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周芷安發覺本案房地經移轉
為傅順康所有,因慮及本案房地將有遭拍賣為第三人所有之
風險,復由傅順康交付相關證件,於104年8月18日以贈與方
式將本案房地移轉為周芷安所有,後經周曉霞發覺周芷安持
有本案房地相關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承平、周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芷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傅順康而
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
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周芷安除112年9月5日該次檢察官訊問外,其餘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
上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周芷安復均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
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依前述說
明,自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順康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王承平之同意而偽刻其
印鑑章,並於取得本案房地權狀及告訴人王承平之印鑑證明
後將本案房地過戶為自己所有,再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500
萬元,而坦承行使偽造印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的女友周芷安因為操作股票的關係虧了很多錢,所以就
先跟我周轉500萬元,周芷安跟我說本案房地是他父親的遺
產,因為他姊姊結婚,所以先過戶到姊夫名下,就是因為周
芷安欠我錢,所以她才會要去拿本案房地權狀,我就是拿了
周芷安給我的資料去刻印章,然後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並向
銀行貸款,其餘的事都是周芷安去做的,過戶雖然是我委託
代書去用,但也是因為周芷安給我齊全的資料我才有辦法辦
理云云。
㈠經查,證人周芷安於104年6月22日竊得本案房地權狀後交付
與被告,被告先委託不知情之人盜刻告訴人王承平之印鑑章
1只後,於同日9時許與證人周芷安一同前往新北○○○○○○○○,
由證人周芷安持告訴人王承平國民身分證影本、偽刻之告訴
人王承平印鑑章,先於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任書,虛偽填
載告訴人王承平之署押及印文,以此偽造告訴人王承平委託
證人周芷安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紙,又於印鑑證明申請
書之當事人欄偽造告訴人王承平之印文而偽造印鑑證明申請
書1紙,連同前揭偽造之委任書遞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李婉瑜核發告訴人王承平之印鑑證明2份而行使之
。嗣被告取得告訴人王承平之印鑑證明後,接續以上開盜刻
之「王承平」印鑑章蓋印於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該等文件附
具之告訴人王承平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私文書上,偽造完成內
容表示告訴人王承平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後,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持本案房地權狀及上開文
件交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靜如為形式審查
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
,並據以核發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
物所有權狀。被告待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後,於
104年7月29日以凱旺通訊社代表人傅偉嘉名義向玉山銀行申
請借款500萬元,並檢附本案房地權狀擔任連帶保證人,簽
署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為擔保之意,由玉山銀行
人員為其辦理貸款手續而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
0萬元,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傅順康復將上開文書持以向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上,嗣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竣後,玉山
銀行遂於104年7月30日核予貸款金額500萬元,並將該款項
匯入傅順康所掌管之凱旺通訊社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周芷安發覺本案房地經移轉為傅順康
所有,因慮及本案房地將有遭拍賣為第三人所有之風險,復
由傅順康交付相關證件,於104年8月18日以贈與方式將本案
房地移轉為周芷安所有等情,此有新北○○○○○○○○105年10月1
2日新北店戶字第1053620514號函暨附件104年6月22日提出
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暨所附⒈王承平與周芷安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紙、⒉王承平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
列印資料影本1紙、⒊委任書影本1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下列函文暨附件⒈105年8月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81939
號函暨附件新店區碧潭段444地號、同區段627建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層)之申請登記案資料【①王
承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傅順康部分:含⑴104年6月26日收件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⑵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一般
買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王承平)影本1紙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4年契稅繳款書(納稅
義務人:傅順康)影本1紙、⑶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⑷王承平與傅順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各1紙、⑸王承平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影本1紙、新北○○○○○○○○1
04年6月22日核發之王承平印鑑證明影本1紙、⑹台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新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
權人:王承平)影本1紙、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號00000
-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王承平)影本1紙。②傅順
康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芷安部分:含⑴104年8月18日收件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⑵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一般贈
與)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周芷安)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4年契稅繳款書(納
稅義務人:周芷安)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
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傅順康)影本1紙、⑶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影本1份、⑷周芷安與傅順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⑸
傅順康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份、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
所104年8月3日核發之傅順康印鑑證明影本1紙、⑹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紙、⑺經註銷之新北市○○地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傅
順康)影本1紙、經註銷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建號00000
-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傅順康)影本1紙】、⒉11
2年3月27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25884478號函暨附件新店區碧
潭段444地號及同段627建號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含⑴104
年7月29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⑵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⑶新北市地○○○○○○○地○○○○○○
地○○○○○○○○○○0○○○○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用謄本
1份、⑷新北市地○○○○○○○○○○○○○○○○○○○○○○○0○○○○區○○段0000
00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112年3月28日玉山
總債字第1120000365號函暨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1份(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及同區段444
地號土地)、112年5月8日玉山總債字第1120000531號函暨
附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紙、112年
8月14日玉山總債字第1120000954號函暨附件本案房地設定
抵押權後之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
及自放款日起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5至13
4頁、第146至148頁反面;偵二卷第117至341頁、第347至35
1頁、第369至373頁、第399至4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其係因為先借款500萬元與周芷安,故周芷安才
會交付本案房地權狀與伊,使其得以辦理本案房地移轉,並
主張其與周芷安之間就只是債務問題云云,然查:
⒈被告知悉王承平並未授權周芷安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
⑴證人周芷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交往的時候
,被告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沒有,但我家人有,我有提到
本案房地是我姊夫王承平的,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本案房地是
我爸爸留下來要給我和姊姊的,那算是姊夫的財產。因為被
告跟我說他在桃園有一個建案,被裡面的代銷人員騙了1500
萬元,所以他需要本案房地來處理這件事,否則會毀掉他多
年的商譽和信用,所以只要我願意拿房子出來幫他做財力證
明,擴增他的經濟,被告就可以拿來向民間或銀行借款。我
自己雖然有跟被告借過錢,但是金額沒有超過30萬元,而且
是在我偷本案房地權狀之前借的,我也都還清,我沒有向被
告借過500萬元,我自己股票投資的金額的虧損也都是很快
就給證券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反面;偵二卷第416頁
;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3至164頁)。由證人周芷
安之證述可知,證人周芷安並未向被告提及本案房地係其父
親遺產,反而係告知本案房地係其姊夫所有,是被告前開辯
稱證人周芷安向其提及本案房地係周芷安及其姊妹所共有乙
情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復觀諸本案時序流程係證人周芷安
先向告訴人王承平坦承本案房地權狀遭其竊取後交由被告,
被告再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等情而由告訴人王承平提出刑事
告訴。被告雖稱其有向周芷安提出本票裁定請求還款,然並
無此等裁定存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桃院增
民科字第113007703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
告僅係空言泛稱其與證人周芷安之間存有500萬元借款。再
者,倘證人周芷安確實有資金之需求,則其大可將竊得之本
案房地權狀自由處分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竊取權狀、提供告
訴人王承平印鑑章款式、配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
,反觀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有將借款金額交付證人周芷安之證
據,衡諸500萬元金額非微,則豈有未書立字據或任何金流
紀錄之情,顯與常情不符。據上,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關
於有利於己之辯解,亦未能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
供法院調查,所辯並非可採,應以告訴人及證人周芷安所述
可信,即認定被告並未借款500萬元與證人周芷安。
⑵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人員李婉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4年6
月22日當天是周芷安拿著王承平的委託書到事務所來辦理印
鑑證明,印象中是周芷安一個人過來並且出示王承平簽名捺
印的委託書以及雙方的身分證,印鑑證明申請一定要由受任
人周芷安來辦,我會依照他所持的身分證來做人別確認,我
除了會用他所帶的身分證確認,也會再確認戶役政系統內之
人像影像檔,才會確認是否為親自到場的受任人,本件辦理
印鑑證明的過程,我並沒有發現有何特別或不法之處等語(
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157頁);證人周芷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記載的手機號碼是
我當時所使用的號碼,申請書上的王承平身分證也是我提供
給被告的,因為有一次我姊夫王承平坐我的車不小心遺落他
的身分證,我就自己把身分證留下來,後來被告跟我說要有
姊夫的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我就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頁、第156頁)。證人周芷安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其並未與被告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然依證人
李婉瑜之證述可知,戶政事務所員工會先核對身分證上之照
片以及查詢最新戶役政系統內之照片,且印鑑申請書上所留
存之身分證亦為證人周芷安當時所使用之身分證,更留存當
時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並提供告訴人王承平之身分證,由此
可認在104年6月2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王承平印鑑證
明者為證人周芷安無誤。另被告與證人周芷安於斯時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由證人周芷安取得本案房地權狀、告訴人王
承平身分證之過程極不合常情,及證人周芷安向其告知本案
房地為告訴人王承平所有之情,均可知悉證人周芷安未得告
訴人王承平同意或授權辦理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無訛,則被
告空言泛稱係證人周芷安向其表示本案房地為其父親之遺產
,證人周芷安有權處分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104年6月26日14時許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該筆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為879,928元
、契稅為14,28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
納書、新北市政府稅卷稽徵處新店分處104年契稅繳納書各1
紙可參(見偵一卷第108至109頁),又該等稅務費用均由被
告繳納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7頁),倘本案房
地所有權係證人周芷安與其等姊妹共有為真,則繳納稅金部
分理當由共有人分擔,或事前約定或事後找補,豈有可能均
由當時急需資金之被告單獨負擔,被告之行為在在顯示其無
意讓其他人發現本案房地所有權遭移轉之事實。再者,證人
周芷安與被告間並無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是證人周芷安既未曾向被告提即及有權處理本案房地,而又
與被告共同辦理印鑑證明以利被告作為後續移轉所有權登記
使用,可知被告與證人周芷安係因需錢孔急方共同以上開方
法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
⑷綜上,細繹本案發生過程之時間順序及情境,被告先係於104
年6月22日凌晨搭載證人周芷安至告訴人家中拿取本案房地
權狀,又於當日上午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王承
平之印鑑章,旋即於同日9時許搭載證人周芷安攜帶告訴人
王承平之身分證影本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由被告
於104年6月26日14時許,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等情以觀,被告於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至將本案房
地辦理過戶登記到自己名下僅花費4天,又被告於取得本案
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於同年7月29日向玉山銀行借貸500萬元,
並於翌(30)日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等情,均再再顯示
被告為主要資金需求者,其過程確實係由被告主導,實難相
信被告僅係聽信證人周芷安之片面之詞而大費周章為上開行
為。再者,於104年6月22日證人周芷安竊取本案房地權狀之
時,證人周芷安之父親尚未過世,遑論有何遺產問題,且倘
本案房地為證人周芷安父親所有,則理當將本案房地登記於
告訴人周曉霞名下,而非告訴人王承平名下,由此益徵被告
所辯不可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證人周芷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之人員盜刻
印章而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及證人周芷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刻「王承平」印章並
蓋用印文及偽造「王承平」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印章部
分尚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部分,應屬誤會
。
㈤被告與證人周芷安所為先後盜刻王承平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
之私文書上蓋用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向公
務員行使,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準公文書,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與證人周芷安共謀而取得其姊夫即告訴人王承平所
有之本案房地權狀,未經告訴人王承平之同意,率將告訴人
王承平所有之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後向玉山銀行設定
抵押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王承平所有之本案房地之損失,
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商,月收入3至5萬元、未
婚、須扶養父母與弟弟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向玉山銀行貸得 之款項為500萬元,又上開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文件,分別交付予新北○○○○○○○○及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1號至4號文件「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未扣案之「 王承平」印章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 知沒收。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周芷安有於104年6月22日9時許前往 新北○○○○○○○○,擔任王承平之受託人持王承平國民身分證影 本、偽刻之王承平印鑑章,先於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任書 ,虛偽填載王承平之署押及印文,以此偽造王承平委託周芷 安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紙,又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當事 人欄偽造王承平之印文而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1紙,連同前 揭偽造之委任書遞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婉瑜 核發王承平之印鑑證明2份而行使,又於104年8月18日以贈 與之方式將原先過戶與被告之本案房地再度過戶給自己等情 ,為證人李婉瑜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而檢察官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並未記 載周芷安,顯然並未就周芷安上開行為涉犯偽造印文、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等提起公訴;而此 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順康與周芷安前為男女朋友,2人因 有金錢需求,遂心生歹念,共同謀議竊取周芷安之姐夫王承 平(民國105年1月18日歿)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 及同區段4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房地權狀),以 此作為被告財力證明,用以供擔保向他人借貸以解決周芷安 之經濟困境。謀議既定,被告與周芷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2日凌 晨1時許,共同前往王承平與其配偶周曉霞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6樓住居處,利用王承平及周曉霞外出之際,由 周芷安擅自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本 案房地權狀,得手後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承平於警詢時、告訴人周曉霞於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周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搭載周芷安共同 前往周芷安之姊夫王承平與其姊周曉霞之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6樓住居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載周芷安到他姊姊家拿東西,周芷安跟我說本案 房地是他爸爸留給她們三姊妹,所以周芷安只是去拿權狀不 是去偷權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周芷安於104年6至8月間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有於104 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搭載周芷安共同前往周芷安之姊夫王承 平與其姊周曉霞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住居處, 其後周芷安竊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後交付與被告等情,核與 證人周芷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 一卷第3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40頁反面;偵二卷第416 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芷安於警詢時稱:我有在104年6月22日進去被害人家 中,我當時是一個人手持被告給我的萬能鑰匙進入被害人家 竊取本案房地權狀,而當時被告開車在樓下等我,被告跟我 說如果我有本案房地權狀,就可以讓我入股他的公司,讓我 分紅每月10至20萬元,所以我才會偷本案房地權狀等語(見 偵一卷第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稱:因為被告慫恿我如果 我可以協助辦理財力證明,被告可以幫我們家買回房子,所 以我就相信,就拿了被告給我的萬能鑰匙進到被害人家,我 從安全梯走到被害人住處,發現門沒靠上,我用力拉門就開 了,所以沒用到萬能鑰匙,進去後我就找到本案房地權狀, 然後拿到手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於 第二次偵訊時稱:我有去偷權狀,偷的前一天,被告跟我說
只要我願意幫他做財力證明,擴增他的經濟,他就可以幫我 解決我的經濟困境,也就是像拿房子做擔保幫被告背書,他 就可以向民間或銀行借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40反面);於 第三次偵訊時稱:我認為我沒有和被告謀議,而是被告向我 提議去竊取本案房地權狀,被告沒有跟我說拿到權狀後的處 理,有跟我說會拿去貸款,用完會還我,被告說要娶我,因 為我當時剛離婚也比較低潮等語,我就只有參與竊取權狀, 後續被告做什麼都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二卷第416至417頁 );於本院訊問時稱:104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我有到我姊 姊家竊取本案房地權狀,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過去,是被告 叫我去拿的,拿完上車以後我就給被告,被告只有跟我說拿 到姊夫家相關文件後會跟我結婚,然後帶我去過好日子,說 這些文件可以讓他去辦理過戶,然後申請貸款來解決經濟上 的問題,至於接下來要如何辦貸款被告都沒有跟我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第159頁)。則關於被告以何等說 詞要求證人竊取本案房地權狀,其共有入股被告公司以獲得 分紅、做為財力證明使被告得以借貸、做為財力證明以改善 證人之經濟狀況等說詞,其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難謂無瑕 疵可指。然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指述外,卷內之客觀證 據,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真實,況尚有其他人犯案 之可能無從排除,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 疵證述,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尚難僅憑證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 指竊盜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 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