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第619號
第620號
第696號
第809號
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被 告 黃保樹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江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08、33744、36587、38006、38579、39127、39169、40149號、1
12年度偵字第105、170、291、615、2808、2951、5146、5246、
5869、7533、8244、10528、10995、11633、12263、13266、150
91、15409、15997、16307、16926、17950、18050、18064、183
94、21262、21717、21769、22105、23096、23105、24166、271
32、27771、28318、28854、29482、30769、31387、32307、328
01、35001、36816、37710、38739、38742、40443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2405號、113年度偵字第626、627、628、11
402、18815、24331、24631、3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宏銘犯如附表十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十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保樹被訴部分免訴。
三、江光立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徐宏銘知悉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且知悉一般人以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
款、轉帳或以自己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均非難事,亦知悉具資力者本可直接向交易所平
台交易,且向交易所平台交易較無履約風險或交易爭議,依
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若有買方願意支付遠較公開虛擬貨幣
匯率高之價格,以場外私對私之方式(俗稱場外C2C)交易
,其資金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施詐之不法所得,並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若有情
(接單中)」【後另使用LINE暱稱「合創共贏(尋求長期工
作夥伴)」;再另使用Telegram使用暱稱「壹品(不借U打
款語音確認)」,下稱「壹品」】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壹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壹品」與徐宏銘約定,以每單位泰
達幣(USDT)換算新臺幣(下同)33至33.5元之價格(較公
開市場價格高約6%)向徐宏銘購買USDT,由徐宏銘提供附表
一「徐宏銘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供「壹品
」匯款,並於火幣平台撥付「壹品」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
並由本案「壹品」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徐宏銘收款帳戶」內,待「壹品」告知徐宏銘已
匯項至附表一所示「徐宏銘收款帳戶」後,徐宏銘則將約定
數量之USDT匯入「壹品」指定之「8號當鋪」、「信譽商鋪
」火幣平台帳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㈡徐宏銘自111年4月底起至同年7月18日止,與LINE暱稱「黃保
樹」、「江光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黃江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徐宏銘提
供其母賴宇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虛擬貨幣帳號
、錢包地址,及賴宇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中信091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並由本案黃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
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黃江詐
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二所示「徐宏銘收款帳戶」內,徐宏
銘則將約定數量之USDT匯入「黃保樹」、「江光立」指定之
火幣平台帳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㈢徐宏銘於111年9月間起,與「壹品」及本案「壹品」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徐宏銘提供其名
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中信956
帳戶)、其阿姨黃美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中信564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合庫7
86帳戶)、其表弟林俊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
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中信580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由本案「壹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
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本
案「壹品」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三所示「徐宏銘收款帳
戶」內,徐宏銘復持之購買對應數量之USDT匯入「壹品」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㈣徐宏銘於111年9月間起,與「壹品」及本案「壹品」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徐宏銘提供黃中
信564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由本案「壹品」詐欺集團成員不
詳成員向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復由本案本案「壹品」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附
表四所示「徐宏銘收款帳戶」內,徐宏銘復持之購買對應數
量之USDT匯入「壹品」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徐宏銘於111年9月間起,與「壹品」及本案「壹品」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徐宏銘提供徐中
信956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由本案「壹品」詐欺集團成員不
詳成員向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五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
內,復由本案本案「壹品」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USDT、匯款
等方式層轉至附表五所示「徐宏銘收款帳戶」內,徐宏銘復
持之購買對應數量之USDT匯入「壹品」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㈥徐宏銘於111年6月間與LINE暱稱「江光立」及本案黃江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1
402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共同基於詐欺」,應予更正),由
徐宏銘提供其母賴宇柔之虛擬貨幣帳號、錢包地址、賴中信
091帳戶及賴宇柔設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賴街口340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由本案黃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六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六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六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
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黃江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附表六所示
第二層帳戶匯款至第三層之賴街口340帳戶,徐宏銘復將賴
街口340帳戶內款項提領至賴中信091帳戶,並將對應數量之
USDT匯予「江光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㈦徐宏銘於111年9月間與「壹品」及本案「壹品」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8815號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與『壹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由徐
宏銘提供黃中信564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由本案「壹品」詐
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向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人以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七編
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七編號1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七
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本案「壹品」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七所示「徐宏銘收款帳戶」內,徐宏銘
復持之購買對應數量之USDT匯入「壹品」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㈧徐宏銘於111年4月間起,與「壹品」及本案「壹品」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243
31、24631、332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與『壹品』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
予補充更正),由徐宏銘提供其名下國泰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國泰886號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華南439號帳
戶)、其母賴宇柔名下賴中信091號帳戶、其母名下華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華泰535號帳
戶)作為收款帳戶,由本案「壹品」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
向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八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八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或「徐
宏銘收款帳戶」內,並由本案本案「壹品」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至附表八所示「徐宏銘收款帳戶」內,徐宏銘復持之購買
對應數量之USDT匯入「壹品」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起訴書附表二「受詐欺之人」欄位雖有記載陳靜慧,惟該人
編號欄位並無編號,僅有「註7」之記載,且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7月7日北檢力慕112偵3657
5字第1149071188號函已敘明:註7陳靜慧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註7漏植之內容為「112年度偵字第36575號被害人陳靜蕙
雖有匯款1000元至謝享芬之人頭帳戶,然未轉匯之第二層或
第三層帳戶,故未予列入本案被害人」等語(訴618卷三第9
頁),足見被害人陳靜慧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核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宏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宇柔、林俊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美津、徐奈霙、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冠誌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徐宏銘於持賴宇柔中信091
帳戶提款卡提款影像、被告徐宏銘與「天若有情 (接單中
)」、「合創共赢(尋求長期工作夥伴)」、「壹品 (不
借U打款語音確認)」對話截圖、LINE對話數位採證譯文、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42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及光碟
、被告徐宏銘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告徐宏銘提出
之何怜岑KYC照片、被告徐宏銘與「黃保樹」、「江光立」L
INE對話數位採證譯文、被告徐宏銘與證人徐奈霙微信對話
截圖、對話數位採證譯文、被告徐宏銘與證人林俊榮LINE對
話截圖、LINE對話數位採證譯文、被告徐宏銘與黃嘉慧Tele
gram對話手機截圖、被告徐宏銘於Telegram「橘子證件」群
組之手機截圖、被告徐宏銘與「小安」即陳宏安對話數位採
證譯文、黃保樹UID00000000交易明細、被告徐宏銘手寫坦
承用其母之賴中信091號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收款帳戶,
及附表一至八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徐宏銘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徐宏銘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徐宏銘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宏銘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
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徐宏銘,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徐宏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徐宏銘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徐宏銘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徐宏銘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之最高刑度較輕,雖
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
被告徐宏銘,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宏銘就附表一至八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8815號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徐宏銘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1、24631、33200號追加起訴書
雖認被告徐宏銘就附表八各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已諭知被告徐宏銘上開罪名(訴61
8卷二第36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訴618卷二第362頁),基於檢察一體,
故本案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徐宏銘就附表一至八各編號,與本案「壹品」詐欺集團
或本案黃江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宏銘就附表一至八各編號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徐宏銘就附表一至八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徐宏銘已於偵查中(偵38006卷三第443頁)及本院審理
時(訴618卷二第490頁)均自白犯罪,又被告徐宏銘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的所得是交易金額6%等語(訴618卷二第493
頁)。查:
⒈被告徐宏銘已與告訴人林書羽(即附表一編號1)、胡琇惠(
即附表一編號4)、簡伃卉(即附表三編號1)、彭書敏(即
附表三編號2)、鄭時傑(即附表三編號3)、王鈺婷(即附
表三編號5)、孫品文(即附表三編號7)、陳貞蓁(即附表
三編號9)、江明翰(即附表三編號11)、游自強(即附表
四編號1)達成調解,並賠償調解條件完畢,此有附表九編
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徐宏銘賠償
上開告訴人部分,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詳參附表九編號
1至10計算式),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故就前開告訴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徐宏銘固與告訴人洪昭州(即附表五編號3)達成調解,
並賠償調解條件完畢,此有附表九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示資
料在卷可證,然被告徐宏銘賠償告訴人洪昭州之金額未逾其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詳參附表九編號11計算式),故難認
就告訴人洪昭州部分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又
被告徐宏銘未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故
就附表九編號1至10以外之被害人部分,均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徐宏銘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⒈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林
書羽(即附表一編號1)、胡琇惠(即附表一編號4)、簡伃
卉(即附表三編號1)、彭書敏(即附表三編號2)、鄭時傑
(即附表三編號3)、王鈺婷(即附表三編號5)、孫品文(
即附表三編號7)、陳貞蓁(即附表三編號9)、江明翰(即
附表三編號11)、游自強(即附表四編號1)達成調解,並
賠償調解條件完畢,且賠償上開告訴人部分,已逾本案犯罪
所得,業經說明如前,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要件,故就前開告訴人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徐宏銘就前開告訴人部分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徐宏銘固與告訴人洪昭州(即附表五編號3)達成調解,
並賠償調解條件完畢,然賠償告訴人洪昭州之金額未逾其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前,故難認被告徐宏銘就告
訴人洪昭州部分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又被
告徐宏銘未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故就
附表九編號1至10以外之被害人部分,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被告徐宏銘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亦可預見
上開交易均為詐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配合本案「
壹品」、黃江詐欺集團買賣虛擬貨幣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
入被告徐宏銘所支配管領之帳戶內,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
被告徐宏銘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亦深
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
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徐宏銘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包含就附表九編號1至10部分
自白洗錢罪,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並已與告訴人林書
羽(即附表一編號1)、胡琇惠(即附表一編號4)、簡伃卉
(即附表三編號1)、彭書敏(即附表三編號2)、鄭時傑(
即附表三編號3)、王鈺婷(即附表三編號5)、孫品文(即
附表三編號7)、陳貞蓁(即附表三編號9)、江明翰(即附
表三編號11)、游自強(即附表四編號1)、洪昭州(即附
表五編號3)達成調解,並賠償調解條件完畢等情;兼衡被
告徐宏銘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科技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需要撫養母親(訴618卷二第494頁),暨被告徐宏銘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徐宏銘量處如附表十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以被告徐宏銘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被告徐宏銘與暱
稱「江光立」、「黃保樹」、「天若有情」、「合創共赢(
尋長期合作夥伴)」之對話紀錄,此有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
結果報告、LINE對話數位採證譯文(偵38006卷三第7至12、
185至287頁、偵38006卷四第3至353頁、偵38006卷五第3至6
17頁)、被告徐宏銘手機中與「合創共赢(尋長期合作夥伴
)」LINE紀錄截圖(111偵38006卷四第355至546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徐宏銘所有
並供其與本案「壹品」、黃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又被
告徐宏銘有以賴中信091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一情,業經認定
如前,足認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徐宏銘本案
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徐宏銘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徐宏銘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獲利每一筆大約係6%左右等
語(偵11633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壹品
」把錢匯到帳戶後,我再於火幣平台下他的單或是把USDT轉
到他指定的地址;本案黃江詐欺集團將錢匯到我的收款帳戶
之後我再提領出來買USDT等語(訴618卷一第314至315、321
頁);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所得是6%等語(訴618卷二
第493頁),故堪認被告徐宏銘本案所得為附表一至八所示
「徐宏銘收款帳戶」內款項之6%,即372,319元【計算式:
(310,859+2,975,234+1,522,072+60,000+950,000+46,668+
135,404+205,083)×0.06=372,319《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又被告徐宏銘已與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調解條件完畢,其賠償條件如附表九所示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徐宏銘就犯罪所得中106,100元部分(即附
表九總計賠償金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剩餘犯罪所得即26
6,219元【計算式:372,319-106,100=266,219】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至八
「徐宏銘收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徐宏銘以USDT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徐宏銘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保樹、江光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分別於111年4月底、5月初,
至火幣平台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己身分證照片正反面、
存摺照片等(被告江光立尚提供持證件照片)文件檔案,交
付本案黃江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黃江詐欺集團得以提供黃
保樹、江光立之身分資料與被告徐宏銘,供被告徐宏銘應付
帳戶圈存及檢警調查,並得藉由被告黃保樹、江光立之火幣
平台帳戶,自被告徐宏銘端收受因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洗錢
行為所得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黃保樹、江光立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
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
則,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
雙重危險),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
原則。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
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
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
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
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保樹於另案交付身分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下稱A案)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保樹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A案中於111年5、6月提供身分證
、門號0000000000給「北陌」,我在本案和A案交付身分證
、存摺、門號時間點差不多等語(訴618卷一第498頁);於
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交付火幣帳號、身分證件,和A案交
付門號、身分證、悠遊付、一卡通帳戶都是同時期交付給「
北陌」,我在一週內講好要交火幣帳號、悠遊付、一卡通給
「北陌」等語(訴618卷二第490至491頁)。本案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黃保樹於A案交付身分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門號、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本案交付火幣帳戶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之對象為不同詐騙集團,堪
認被告黃保樹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而陸續交
付前開門號、身分證照片、電子支付帳戶、火幣帳戶予「北
陌」,是其於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為A案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爰為免訴之諭
知。
四、被告江光立於另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
文件,提供予自稱「北陌」之黃江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
犯行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31號(下稱B案)
確定;於另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收橘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驗證簡訊後,再將簡
訊驗證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下稱C案)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江
光立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身分證資料交給被告黃保樹,
他說要辦遊戲帳戶租給別人等語(訴618卷一第388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拍攝手持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帳號
是辦給「北陌」,他說要用遊戲驗證碼,租虛擬遊戲帳戶給
他玩等語(訴618卷二第492至493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江光立於B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
文件、於C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收橘子支付帳號
驗證簡訊,與本案被告江光立交付身分證照片、手持證件照
片、火幣帳戶之對象為不同詐騙集團,堪認被告江光立係基
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而陸續交付前開門號、驗證
碼及身分證照片、手持證件照片、火幣帳戶予「北陌」,是
其於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為B案、C案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爰為免訴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保樹、江光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之
判決如上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6312、6313、6314、6315、6316、6317、631
8、6319、6320、6321、6322、6323、6324號有關被告江光
立部分;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21有關被告黃保樹部
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1號有關被告黃
保樹部分;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4、2035、2036
有關被告黃保樹部分;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1號有
關被告黃保樹部分;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72號有關
被告黃保樹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審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高文政、陳弘杰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