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21號
TPDM,113,訴,52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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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毅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宣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宣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內
,以新臺幣(下同)49,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暱稱為「扣ㄟ」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驗前淨重共57.356公克,純度87.5%,純質淨重共50.18
65公克)並持有之,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伺機販賣予他人。
嗣警方持搜索票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搜索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宣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04-114頁、訴卷
三第30-31、58-5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持有愷他命是為了自己施用,並無販賣意圖。經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仍
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凱悅KTV ,以49,500元向「扣ㄟ」購
得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57.35 6公
克,純度87.5%,純質淨重共50.1865公克)而持有之,嗣警
方持搜索票於同年月7日搜索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訴卷一第100-10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71、75-85
頁、訴卷一第143-145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⒈被告供陳:我會將愷他命捲入進菸裡施用,每天施用5至10公
克等語(見訴卷三第66頁),然扣案愷他命共12包,驗餘淨
重共57.3560公克,純質淨重共50.1865公克,且被告遭查獲
當日正準備外出,在住處電梯口遭警方查獲,經其自承無訛
(見訴卷三第65頁),而當時被告隨身包內攜帶附表編號1
中①之愷他命,淨重即高達48.75公克,縱以被告所述之用量
估計,也相當於被告自身5至10日之用量,數量甚大。被告
若無販賣之意圖,純為供己施用,顯然無須隨身攜帶如此大
量毒品,且被告遭查獲當時,其隨身包及車內均無捲菸紙、
K盤等施用愷他命之工具,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65頁),顯見被告並無在外施用
毒品之準備,其攜帶大量毒品出門,足徵確有販賣意圖無訛

 ⒉觀諸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14 Pro Max手機內之Line訊息對
話,可見暱稱「Nam」之人曾於111年9月2日傳訊予被告稱:
「我想要一個大包」(見偵卷第27-28頁)。而被告與暱稱
「NINI」之人間於同年5月3日另有下列對話(偵卷第29頁)

  「被告:我是撈偏門的
   NINI:那到底是什麼
   NINI:有聽沒有懂
   被告:早上下班 可能8.9點鐘 這樣?
   NINI:嗯啊
   被告:就是八大類型的生意
   NINI:喔喔
   NINI:你不用帶小姐?
   被告:八大很多欸 包山包海
   NINI:我知道啊
   被告:帶小姐是經濟
   NINI:那你勒         
   被告:之前我有開經紀公司
   被告:現在的可能碰面才能跟你說
   被告:Line不方便
   NINI:不能打字喔?
   被告:違禁品
   被告:(笑到流淚圖)懂?
   NINI:蛤不會是K吧
   被告:有嘗試過?
   NINI:沒
   NINI:很臭
   被告:那飲料哩?
   NINI:也沒有
   NINI:就沒接觸啊
   被告:乖欸!
   被告:可以帶回家了?」
  從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是在向「NINI」介紹自己的職業,其
坦言自己從事「違禁品」業務,「NINI」問到「蛤不會是K
吧」,被告並未否認,而是反問「有嘗試過?」,問「NINI
」曾否施用愷他命,可見被告從111年間開始即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為業,佐以本案112年遭查獲時之上述情狀,
足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有販賣意圖。被告辯稱
:我跟「Nam」的對話紀錄是在111年間,距離案發時已有1
年,我不記得裡面說的「大包」是什麼;其中跟「NINI」的
對話,是我要約他抽K菸,但沒有約成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12手機內訊息:
 ⑴該iPhone12手機是警方在被告住處電梯間拘提被告時,從其
隨身包內所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5
7頁),顯係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該iPhone12手
機是朋友「小陳」掉在我車上,由我代為保管云云(見偵卷
第16頁),嗣於偵訊中辯稱:這應該是朋友「阿成」昨天丟
在車上云云,但檢察官問被告:該手機為何在你身上等語,
被告又改稱:可能是我拿錯了云云(見偵卷第96頁);其後
於準備程序中辯稱:這是朋友「阿成」掉在我車上,被一起
扣走云云(見訴卷一第101頁),被告對該友人之稱謂前後
分別為「小陳」、「阿成」,供述不一,而其就持有該手機
之原因,前後分別供陳是友人遺忘在車上、自己拿錯云云,
亦有矛盾,再被告始終未能說明該友人之姓名、年籍或聯繫
方式等足資辨認之特徵,顯與常情相違,況縱或該友人將其
手機遺忘在被告車內,或被告誤拿該手機,被告只須聯繫該
友人交還即可,顯無隨身攜帶他人手機之必要,故被告所辯
應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應認iPhone12手機為被告所有,
始為合理。至於該iPhone12手機內雖無其他可直接特定手機
持有人之身分資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
報告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1頁),其中插用之SIM卡2張因
門號不明,亦無法調取申登人資料(見訴卷一第151-157頁
),而其中所殘存之語音訊息因內容過短,清晰之不同字音
未達40個,無從進行聲紋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22
日函文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161-166頁),然鑑於上述被
告隨身攜帶該手機之事實,以及被告就所謂友人「小陳」、
「阿成」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仍無從憑以否認該手機與被
告間之關聯性。
 ⑵觀諸該iPhone12手機內之通信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0
日晚間9時55分,以iMessage對Apple帳號「gc60000000oud.
com」傳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照片,並於同年7月6日晚間8
時28分許稱:「要看看嗎?」,該「gc60000000oud.com」回
復:「好」,被告遂再次傳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照片(見
偵卷第241-251頁),自上述通訊可知,被告在持有附表編
號1所示愷他命之前,即已對外傳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照
片,供他人查看毒品成色,而有向外兜售之舉,足認被告於
購入本案毒品之際,仍以販賣愷他命為業,其於本案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確有販賣意圖無誤。(至於被告上述對「
gc60000000oud.com」兜售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
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⒋被告自己雖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其於112年8月7日遭逮捕後
,經警採尿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1頁
),然被告既以販賣愷他命為業,且其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
頗大,超出自用之常情,應認被告自持有之初即有販賣意圖
,伺機販賣予他人,其於持有期間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
用,並不影響販賣意圖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可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傷
害致重傷、公然侮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訴卷三第71-75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僅坦承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矢口否認
有販賣意圖,避重就輕,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工程業,月收入約
4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三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違禁物,其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認均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該等毒品因鑑 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預備販賣 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5所示K盤、K卡,是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工具,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 關予以沒入銷燬,而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愷他命 12包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538號 含包裝袋12個 驗前淨重共57.356公克,純度87.5%,純質淨重共50.1865公克,驗餘淨重共57.3378公克,分裝如下: ①驗前淨重48.75公克,自被告隨身包內起獲 ②驗前淨重1.02公克,自被告隨身包內起獲 ③驗前淨重0.8公克,自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起獲 ④至⑫驗前淨重共6.78公克,自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住處之房間抽屜內起獲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320號 自被告隨身包內起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12手機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320號 自被告隨身包內起獲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不詳門號SIM卡2張 (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iPhone11,應更正之) 4 K盤 1個 自被告住處之房間抽屜內起獲 5 K卡 1個 自被告住處之房間抽屜內起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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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