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8號
TPDM,113,訴,498,202507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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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
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
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
第4114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權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不另為
免訴諭知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權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訴字卷四第55-56頁、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鄭權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郭
志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時
值壯年,且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政府機關
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以避免淪為詐欺集
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
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
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
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簡筱
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
行(見偵29643卷第677頁,偵33835卷第94頁),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與告訴人簡筱楨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四
第93-9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四第93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
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
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收取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之款項後,旋依「祥哥」之指示,將該款項交與「祥哥」指 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29643卷第673頁,偵33385卷第93頁),則 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前開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 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四第81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見訴字卷四第56頁),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認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審訴卷第11-12頁、第25頁)。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113年3月15日,審訴卷第7頁)前,已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0日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805號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 年1月20日確定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四第70- 7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四第41-50頁)附 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29643卷第699-71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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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