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25號
TPDM,113,訴,325,202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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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臺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明鴻



指定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507號、第4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臺生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二、陳明鴻犯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貳月。
三、陳明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臺生陳明鴻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明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事宜,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數量及交易價格,
各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㈡羅臺生陳明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明鴻負責提供海洛因,羅臺生則負責與買家聯繫及交
付毒品之分工方式,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
點,先由羅臺生游運生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金,
並由羅臺生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右側建物(下稱
本案建物)內向陳明鴻拿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及
交付其向游運生所收取之價金後,再由羅臺生將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交與游運生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羅臺生陳明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
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字卷二第
168-169頁、第177頁、第305頁,卷三第92頁、252-264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
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507卷第246頁,訴字卷二第176、181
頁,卷三第251頁),核與證人劉志欽林秋鄰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43508卷第101-105頁、第151-15
5頁、第219-221頁、第227-229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
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等(見他6416卷第5-26
頁、第137-138頁、第175-176頁,偵43507卷第153-154頁、
第155-157頁,偵43508卷第159頁、第161-16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明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臺生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證
游運生收取現金後,有向被告陳明鴻拿取海洛因,並將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交與證人游運生,惟被告2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羅臺生辯稱:伊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慣,證人游運生常來
拜託伊拿海洛因,所以伊向證人游運生收錢以後,就會一起
合資去向被告陳明鴻買海洛因,伊沒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游
運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羅臺生係與證人游運
生共同合資向被告陳明鴻購買海洛因,被告羅臺生並無營利
之意圖等語。
 ⒉被告陳明鴻辯稱:伊與被告羅臺生之關係很密切,伊係無償
轉讓海洛因與被告羅臺生,伊不知道被告羅臺生會將海洛因
再交給別人,伊沒有與被告羅臺生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游
運生,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皆係被告羅臺生之個人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陳明鴻係自行銷售海洛因,並無
透過被告羅臺生銷售海洛因之必要,且證人游運生係因熟識
而直接向被告羅臺生進行海洛因之交易,被告陳明鴻與證人
游運生間既未相識,更無可能參與被告羅臺生與證人游運生
間之毒品交易,況被告羅臺生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明鴻有與被告羅臺生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販
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羅臺生與證人游運生見面後,旋即走進本案建物內向被
陳明鴻拿取海洛因,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被告羅臺生將拿取之海洛因攜至本案建物外交與證人游
運生乙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認在卷(見他6417卷第142-1
45頁,偵43507卷第245頁,訴字卷一第110-111頁,卷二第4
40-452頁),核與證人游運生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他64
17卷第125-127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暨擷圖等(見他6416卷第5-15頁、第127-154頁、第165-177
頁、第183-193頁、第197頁,偵43508卷第267-269頁)附卷
為佐,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被告羅臺生部分: 
 ⒈證人游運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羅臺生係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弄內某宮廟擔任廟公,其係因買海洛因而認識被告羅
臺生,當其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時,其就會去那邊找被告羅
臺生購買海洛因。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
羅臺生為毒品交易時,係先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現金
交給被告羅臺生後,被告羅臺生才會走進去巷子裡面去拿毒
品出來給其等語(見他6417卷第125-127頁),而被告羅臺
生於偵訊時亦供陳:證人游運生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交與伊,伊就拿錢去找證人陳明鴻拿海洛因,1包是新臺
幣(下同)400元沒錯等語(見他6417卷第142-145頁),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認:伊有印象證人游運生最後一次係
拿400元給伊去拿海洛因,證人游運生也曾拿給伊800元、12
00元,伊有於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證人游運生收取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0-111頁,
卷二第303頁),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數
額,被告羅臺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一致,亦與證
游運生前開證述相符,則證人游運生證稱其有將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價金交與被告羅臺生,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⒉至被告羅臺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證人游運生於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日期,僅有交付400元與伊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442-444頁),然被告羅臺生該等所述除與其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數額相悖外,亦與證人游運生前開證述
內容相異,且經檢察官當庭質之,被告羅臺生先係改稱:伊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正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43頁),
後經本院再次確認時,被告羅臺生又改稱:伊於偵訊時,因
為身體比較虛弱,所以在審理中講的比較清楚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451頁),被告羅臺生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反覆且前
後不一,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再參以被告羅臺生於本院審
理中曾供認:證人游運生有向伊拿海洛因3、4次,其中有一
次是拿800元給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43、446頁),此與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相符,而與被告羅臺生前開供
稱證人游運生係交付400元與伊有別,益徵被告羅臺生前開
供稱證人游運生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日期,僅有交付40
0元與伊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採。
 ⒊另被告羅臺生固以合資購買等語為辯。惟查:
 ⑴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
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
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
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
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
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
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
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其與被告
羅臺生之間的關係很複雜,伊會請被告羅臺生施用毒品。被
羅臺生在還沒有自己開始販賣毒品以前,被告羅臺生係會
幫忙其販賣毒品,因為其都在固定的地點販賣,如果其有事
不在的時候,其就會將毒品拿給被告羅臺生,如果有人要來
買的時候,就由被告羅臺生負責將毒品交給對方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136-137頁),而被告羅臺生於偵訊時亦供認:證
游運生有海洛因之需求時,就會來拜託伊去拿,伊向證人
游運生收錢以後,就會走進巷子內一間沒有門牌號碼的建物
去找被告陳明鴻拿海洛因,再走出來將海洛因交給證人游運
生。伊與被告陳明鴻係朋友,伊幫被告陳明鴻將海洛因拿給
別人時,被告陳明鴻有時候就會請伊施用海洛因等語(見他
6417卷第14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證人游運生知道
海洛因係伊去找別人拿的,所以證人游運生有海洛因之需求
時,都係來拜託伊去跟別人拿,但伊從未叫證人游運生直接
去找被告陳明鴻拿海洛因,因為如果係透過伊去找被告陳明
鴻拿海洛因時,毒品價格會比較便宜,被告陳明鴻有時候也
會請伊打一針海洛因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45-447頁、第451
-452頁),是被告羅臺生雖係先經證人游運生之請求而在收
取價金後,向證人陳明鴻拿取海洛因以交付與證人游運生
惟綜觀證人陳明鴻及被告羅臺生上開所述之內容,被告羅臺
生與證人陳明鴻間早已存在由證人陳明鴻負責提供毒品、被
羅臺生負責接洽買家及交付毒品之分工模式,且被告羅臺
生係圖賺取免費施用毒品等利益而為證人陳明鴻交付海洛因
與證人游運生,足見被告羅臺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
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⑶又參以被告羅臺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證人游運生
果係給伊400元去拿海洛因的話,伊會自己加400元湊做800
元,再去找證人陳明鴻拿海洛因2小包,然後伊與證人游運
生一人一半,但若證人游運生係給800元、1,200元的話,那
就是證人游運生自己要買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0-111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人游運生如果給伊400元去拿
海洛因,伊自己會添600元而一起向證人陳明鴻拿海洛因3包
,並將一包海洛因交給證人游運生,其餘2包海洛因留著給
自己施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41-445頁、第449-450頁),
關於合資購買之出資金額、購入及分配獲取之毒品數量,被
羅臺生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復參酌證人陳明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其與被告羅臺生同天被抓而製作筆錄
,後來被告羅臺生就在外面向其表示要串供,被告羅臺生
稱要以他都有出資400元來為合資購買之抗辯,但實際上根
本不是這樣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6頁),竟與被告羅臺生
上開於偵訊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之證詞相符,則被告
羅臺生該等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審酌被告羅臺生
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伊向證人陳明鴻拿海洛因1包係300
元,如果是別人找證人陳明鴻拿的話,海洛因1包係400元,
伊向證人陳明鴻拿海洛因時,都係以自己名字去拿的,所以
證人陳明鴻不知道毒品係要給證人游運生,而伊給證人陳明
鴻1,000元,證人陳明鴻就會拿3包海洛因給伊,這3包海洛
因的重量都一樣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49-450頁),然此與
證人陳明鴻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被告羅臺生有說海洛因係別
人要拿的等語(見偵43507卷第244-245頁)相互歧異,則被
羅臺生上開所辯,是否為真,更顯有疑。另合購毒品之目
的無非係因一人之資金數額不足購買所需毒品之數量,抑或
希冀聚集較多資金後,期以最少花費換取較多數量之毒品,
而依被告羅臺生上開所述,證人陳明鴻既可接受被告羅臺生
以單包方式進行購買(見訴字卷二第450頁),且購買單包
之價格與購買多包之價格又相同,則被告羅臺生何需與證人
游運生合資向證人陳明鴻購買海洛因?況若被告羅臺生確係
與證人游運生合資購買且未曾告知證人陳明鴻者,被告羅臺
生既僅有拿到3包重量相同之海洛因,按被告羅臺生上開所
述與證人陳明鴻交易海洛因之價格,被告羅臺生僅需交付90
0元與證人陳明鴻即可,何以在證人游運生給付400元後,尚
須再自行添600元以湊成1,000元而交與證人陳明鴻?足見被
羅臺生之辯詞前後多處大相逕庭且自相矛盾,益徵被告羅
臺生該等所辯,顯屬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就被告陳明鴻部分:
 ⒈被告陳明鴻於偵訊時曾供認: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臺生
好朋友,證人羅臺生有說是別人要拿的,因為有認識,所以
伊才把海洛因給證人羅臺生交證人游運生等語(見偵43507
卷第24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伊都在固定的地
方販賣海洛因,而證人羅臺生在自己販毒之前,就是在幫伊
販賣毒品,伊如果要去看病、掃墓或是開庭之類的,伊就會
把毒品拿給證人羅臺生,若有人要來買的時候,再由證人羅
臺生將毒品交給買家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6-137頁),關
於販賣毒品之分工方式,被告陳明鴻供述綦詳且前後供述內
容大抵相同,亦核與證人羅臺生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陳
明鴻係朋友,海洛因不是其在賣的,證人游運生拜託其去幫
他拿一下,其就進去本案建物找被告陳明鴻拿海洛因,其幫
被告陳明鴻拿海洛因給其他人時,被告陳明鴻有時會請其打
一針海洛因等語(見他6417卷第143頁)相符;復觀諸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過程,證人羅臺生向證人游運生收款後
,旋即沿著街巷走進本案建物內,而證人游運生則跟隨在後
走至本案建物外等候,證人羅臺生自本案建物走出時,旋即
在本案建物之門口處將海洛因交與證人游運生等節,有上開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見他6416卷第13
9頁、第175-176頁,偵43507卷第63頁)為佐,若非被告陳
明鴻與證人羅臺生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協議及分工者,證人
羅臺生何以甘冒遭被告陳明鴻發現之風險,而大剌剌在本案
建物之門口處即將海洛因交與證人游運生?足見被告陳明鴻
前開供認有與證人羅臺生分工而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信而
有徵,顯非虛假。
 ⒉至被告陳明鴻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羅臺生於本院審理
中雖改稱:其都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陳明鴻拿海洛因,被
陳明鴻並不知道證人游運生有出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5
0頁),惟被告陳明鴻已於偵訊時坦承事前即經由證人羅臺
生之告知,而知悉證人羅臺生所交付之款項係第三人所給付
,且證人羅臺生所拿之海洛因亦係要交與第三人乙情,業經
本院說明如上,證人羅臺生該等證述既與其先前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所述內容迥然不同,更與被告陳明鴻於偵訊時之
供詞大相逕庭,顯屬迴護被告陳明鴻之詞,不足憑採。
 ⒊被告陳明鴻雖另辯稱:伊係在農曆過年前才有在販賣毒品,
之後因為被抓,所以伊就沒有在賣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
6頁,卷二第452頁)。然查,被告陳明鴻有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劉志欽林秋鄰,復
有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交與證人羅臺生,再由證
羅臺生交與證人游運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日期,均係在112年之農曆年後(
按:112年1月21日為除夕),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日期
分別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之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日期亦係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之前,甚附表二編號4與附
表一編號2為同一日,兩者相差亦僅有約30分鐘,則被告陳
明鴻辯稱其在112年之農曆年後即未再涉及販賣毒品之犯行
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被告陳明鴻雖又辯以:伊都係以成本價給別人等語(見偵435
07卷第245頁)。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
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
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
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
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
,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
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證人
羅臺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鴻不認識證人游運生
兩個人也沒有直接碰面過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50頁),而
被告陳明鴻亦否認認識證人游運生(見訴字卷二第167頁)
,復參以被告陳明鴻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伊所有之海
洛因均係自他處所購得等語外(見偵43507卷第95頁、第97-
98頁、第244-246頁),亦曾於偵訊時供認:伊會與別人一
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兩個人出一樣的錢,但毒品數量因為沒
辦法分到好,所以不會均分,伊會拿比較多等語(見偵4350
7卷第244頁),是被告陳明鴻與證人游運生既非親友又無任
何熟識關係,且被告陳明鴻所有之海洛因除係向他人所購得
外,亦因自身財力條件非佳而偶需與他人共同合資購買,而
非屬可自行生產、製造海洛因之毒品上游供應鏈,亦非為囤
積大量毒品可對外銷售之中、大盤商,則被告陳明鴻豈有任
意將海洛因贈與他人施用之可能?甚於1個月內免費贈送4次
與毫無任何關係之陌生人?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及經驗法則
相違。況被告陳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與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林秋鄰為自小相識之玩伴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136頁),然被告陳明鴻在與證人林秋鄰具有如
此長久深厚之緊密關係下,卻依然向證人林秋鄰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價金以獲取利潤,益徵被告陳明鴻確有為賺取
差價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辯各節,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
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鴻就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羅臺生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明鴻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羅臺生所犯前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陳明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43507卷第246頁,訴字卷三第25
1-252頁),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陳明鴻部分:
 ①被告陳明鴻於警詢固指稱:海洛因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阿德」及「阿強」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見偵
43507卷第95、98頁),後於偵訊時則指證:海洛因係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川」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
(見偵43507卷第246頁)。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
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
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
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
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
來源者之犯罪,始足當之。查,被告陳明鴻雖有指證「阿德
」、「阿強」、「阿川」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因被告陳明鴻
並未提出「阿德」、「阿強」、「阿川」之真實姓名等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復未具體特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等內容或事證供查證(見偵43507卷第95、246頁),致檢警
無法鎖定「阿德」、「阿強」、「阿川」之身分,現仍尚未
查緝「阿德」、「阿強」、「阿川」到案釐清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4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
05335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北檢銘宿112
偵43507字第1139043094號函(見訴字卷一第106-107頁)存
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因被告陳明鴻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②至被告陳明鴻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指稱:伊毒品係向「余紀忠
」或「余世忠」之人所取得,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
另案中有去作證,這是發生在本案被查獲前的事情等語(見
訴字卷三第273-274頁),然此與被告陳明鴻上開於警詢、
偵訊所指證之上游相異,且若被告陳明鴻於本案遭查獲前即
已在另案指證上游者,何以被告陳明鴻於警詢、偵訊時仍姑
隱其名?甚該人在被查獲且遭被告陳明鴻指證之情況下,仍
願販賣海洛因與被告陳明鴻?被告陳明鴻上開所辯,顯與一
般經驗法則及事理常情相悖。況被告陳明鴻直至本案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除未提出相關案號或筆錄內容供本院
查核外,亦從未提出任何相關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足見被
陳明鴻該等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⑵被告羅臺生部分:
 ①被告羅臺生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付之海洛因來源係被告陳
明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在被告羅臺生供出被告陳
明鴻之前,即先經員警檢閱現場監視錄影之畫面而查悉乙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販賣毒品案之偵查報
告(見他6416卷第5-26頁、第127-154頁)附卷為證,是被
羅臺生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
 ②又被告羅臺生於警詢時固指稱:海洛因係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豬頭」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見偵43507
卷第11、18頁),然被告羅臺生所述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檢警亦未因被告羅臺生之供述而查緝「豬頭」到案乙節
,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4月24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3305335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
3日北檢銘宿112偵43507字第1139043094號函文可查,則被
羅臺生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疑。 
 ⒊就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陳明鴻辯以:被告陳明鴻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
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
三第273頁);辯護人為被告羅臺生辯以:被告羅臺生就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係在400元至1,200元之間,販賣
之毒品數量亦不多,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
272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次數雖非少,然被告陳明鴻主要販賣對
象為證人游運生,被告羅臺生販賣之對象亦僅有證人游運生
1人,且觀諸其等販賣之金額為400元、800元、1,000元及1,
200元不等,金額非高且賺取之利益亦相對不高,犯罪情節
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
本院審酌被告陳明鴻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仍至少為15年有
期徒刑以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人處斷刑之範圍則
至少為無期徒刑,相較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減其刑

 ⒋就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⑴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
 ⑵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等販賣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前述,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仍高達有期徒 刑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苛,本院考量被告2人上開販售毒 品之對象均係證人游運生1人,販賣之對價分別為400元、80 0元、1,200元及400元,金額尚屬低微,可認其等販賣海洛 因之數量甚微,被告2人該部分之犯行與供應毒品之大、中 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而屬小額互通 有無之販賣毒品態樣,是依附表二所示販賣之行為態樣、毒 品數量、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堪認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 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⑶至被告陳明鴻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經本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本院認應無上述憲法 法庭判決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分別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複數刑之減輕事 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明鴻羅臺生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 害身心,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分別、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 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甚大,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均應予嚴懲,復 考量被告陳明鴻自偵訊時起即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部分,被告陳明鴻於偵訊時坦 認該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飾詞否認(見訴字卷 一第136頁,卷二第176頁),後被告陳明鴻終能誠實面對而 自白犯行(見訴字卷二第181頁);被告羅臺生於偵訊時雖 曾供認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嗣後即以上開辯詞否認犯 行,被告陳明鴻則自警詢時起均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 盤之別,本案依被告陳明鴻羅臺生分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販 賣毒品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中盤毒梟,再審酌被告陳 明鴻、羅臺生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各自負責之分工角 色,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明鴻羅臺生前開所犯之刑, 斟酌被告陳明鴻羅臺生各次犯行之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 恤刑等一切狀況後,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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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