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75號
TPDM,113,訴,27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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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有婚姻關係為配偶,屬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竟為與乙○○釐
清租屋糾紛,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先於112年6月30日21時25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新店高級中學(下稱新
店高中)的地下停車場等候乙○○,嗣於乙○○出現後與之對話
,並趁其欲接聽友人來電時,搶走乙○○的手機,以此方式妨
害乙○○使用手機的權利,嗣陳柏勳旋即乘乙○○斯時感應裝置
自動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時,接續以進入本案汽車駕駛座之方式,妨害乙○○使用本案
汽車的權利。
 ㈡其後,乙○○考量怕本案汽車被甲○○搶走便決意上車,而由陳柏勳駕駛本案汽車接送在新店高中1樓等待的乙○○友人丙○○返家。嗣於丙○○下車後,乙○○見無法取回本案汽車使用權,旋即要求陳柏勳讓其離去,詎陳柏勳承前犯意仍持續妨害乙○○使用本案汽車,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透過持續駕駛本案汽車之行為並一度拉著乙○○的手,不讓乙○○離去本案汽車,直至搭載乙○○抵達基隆某處海邊,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5號卷
一(下稱訴一卷)第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載強制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我在新店高中的地下停車場是為了想找告訴人乙○○問租房的事,問他為何與我租房,卻叫我處理房屋的家具,又報警稱我偷家具;我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說我有搶是亂講的,當時好像是告訴人要報警,我阻止他報警,不讓告訴人撥號而拉著她的手,我打開本案汽車後就進入駕駛座,告訴人上車則是因為她要去載客人等語。
二、關於事實欄一、㈠:
 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把本
案汽車停在新店高中地下停車場,要去取車時發現被告,當
時丙○○在新店高中1樓等我,我向被告表示我要趕快上樓去
接送丙○○,但被告不肯,嗣因丙○○打電話來,接通後想請對
方幫我報案,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我就倒在地上,被告
則去開我的車,我怕我的車被搶走,就很緊張的繞到副駕駛
座等語(見偵字卷第83-84、訴一卷第340頁)。
 ㈡復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略以:112
年6月30日21時51分許,被告及告訴人在本案汽車駕駛座旁
邊,突然可以看到雙方在拉扯,告訴人身體傾倒,被告隨即
進入本案汽車駕駛座,告訴人快步往副駕駛座並上車,由被
告將本案汽車駛離該處等情(見偵字卷第63-64頁)。
 ㈢觀諸前揭證據,證人證稱被告搶走手機後旋即進入駕駛座等節,與上述勘驗結果之被告與證人間有拉扯行為後旋即進入駕駛座等情相符,可認證人所述可信並屬實,且被告前揭辯稱亦自承為阻止證人報警而有拉手行為(見訴一卷第60頁),此與證人證稱要報案時遭被告搶走手機乙情相符。被告固辯稱僅有拉手而未搶手機,惟倘若被告單純拉手,何以力量之大足致告訴人身體傾倒,顯見被告斯時係為搶走告訴人正在使用的手機而施以強制力甚明,是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的強制犯行。又被告進入本案汽車駕駛座之行為,顯係排除告訴人使用本案汽車的權利,亦屬強制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關於事實欄一、㈡: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159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13、81-86頁、訴一卷第339-350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斯時鬧脾氣,所為係不讓告訴人跳車、自殺等語。惟查,被告如擔心告訴人跳車,自得選擇停駛路旁讓告訴人下車;如擔心告訴人尋死,亦可前往警察局或救護處所,使告訴人得以處在有救援機制的環境,惟被告均捨前揭行為不為,不顧告訴人下車的意願,持續駕駛並一度拉住告訴人的手,足認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要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紙(見訴一卷
第4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修正前為該條第1款
「配偶」,修正後亦為該條第1款「配偶」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是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本案被告所為均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罪。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為達與告訴人釐清租屋糾紛之目的,在同
一地點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本案汽車的權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於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後,接續妨害告訴人駕駛本
案汽車,並在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汽車權利期間,以駕駛本
案汽車之強制行為及強拉告訴人之方式,作為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則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情感、租屋糾紛,竟於告訴人欲與友人聯繫並尋求員警協助時,搶走告訴人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逕自進入本案汽車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汽車之權利,復於搭載告訴人時,不理會告訴人下車的要求,仍持續駕駛並一度拉著告訴人的手,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非難;復參被告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否認強制罪之犯行的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罹患癌症等語(參見訴二卷第75-145頁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第164-165頁之審判筆錄、訴一卷第4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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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