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郭至峯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馬奎禎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邱奕珩
選任辯護人 徐宗聖律師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郭建霆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820、25821、25832、27809、32236;41113
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柏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郭至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馬奎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邱奕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6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五、郭建霆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建霆、邱奕珩、郭至峯、馬奎禎、曾柏軒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郭建霆(即暱稱「Justin」之人)、邱奕珩(即暱稱「yes」
之人)、 郭至峯(即暱稱「Ben」之人)、馬奎禎(即暱稱
「陳桂林(資金往來請先語音確認)」之人)、曾柏軒等人
,均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共組運
毒集團。渠等分工為:由郭建霆介紹賣家自境外輸入第二級
毒品大麻,邱奕珩在臺尋找收受大麻包裹之人並製造收貨之
斷點,並委由馬奎禎、郭至峯等人處理收貨相關事宜,馬奎
禎即尋找曾柏軒及其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號5樓住處作
為收貨人及收件地址,作為斷點俾以躲避檢警追緝,馬奎禎
旋即回報上情予郭至峯,郭至峯再轉達邱奕珩收貨人及收貨
地址相關資訊,邱奕珩交付收貨資訊給郭建霆。嗣郭建霆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自泰國輸入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泡麵包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本案毒品包裹,
內含17包大麻,合計淨重1021.43公克,驗餘淨重1021.27公
克),並委託泰國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至我國
,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7月18日抵達入境,通過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0段00
號2樓)時,查驗關員發現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夾藏第
二級毒品大麻,並扣得本案毒品包裹,經員警於113年7月23
日佯裝宅配人員配送本案毒品包裹至上址,曾柏軒簽收領取
後員警旋即將之拘提到案,再經層層溯源而悉上情,並扣得
曾柏軒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馬奎禎所持有之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2支、郭至峯所持有之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
電話1支、郭建霆所持有之廠牌Samsung Galaxy S22行動電
話1支。
㈡郭建霆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於113年9月15
日自泰國搭乘班機入境我國,並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
重97.32公克,驗餘淨重97.2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
1瓶(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夾藏在隨身攜帶行李內,以此
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其於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28分,在桃
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臺北關關員攔查後,並會同
員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㈢邱奕珩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8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號4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並送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
、郭建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1號卷,下稱第25821號偵
查卷,第13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0號卷,
下稱第25820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第223頁;本院11
3年度聲羈字第357號卷第30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42
號卷第32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4號卷,第44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5
8、4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0至261頁),核與同案
被告邱奕珩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
09號卷,下稱第27809號偵查卷,第9至22頁、第115至121
頁、第175至178頁、第213至21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5號函文暨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8170號鑑定書、扣案大麻泡麵照片、
被告曾柏軒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還原資料(與Telegram暱
稱「金虎爺小馬」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馬奎禎扣案手
機內容截圖、被告邱奕珩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Telegram暱稱「陳桂林
(資金往來請先語音確認)」與曾柏軒Telegram未接來電
紀錄、李素媚與馬奎禎Messenger 通話紀錄截圖、被告郭
至峯扣案手機內容截圖、被告馬奎禎扣案手機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手機關聯分析報告(被告
曾柏軒、馬奎禎之手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113年7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曾柏軒)、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及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受執行人
:馬奎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
3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受執行人
:郭至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
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
地點:BXG -5092號自小客車,受執行人:馬奎禎)、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9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臺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0弄00號2樓,受執行人:郭至峯)等
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586號卷,下稱第7
58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5820號偵查
卷第27頁、第47至48頁、第57至61頁、第67至71頁;第25
821號偵查卷第29頁、第47至49頁、第171、175頁、第327
至331頁、第523至534頁、第535至556頁、第569至573頁
、第575至581頁、第583至586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5832號卷,下稱第25832號偵查卷,第77至81頁、第
87至91頁)及相關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曾柏軒、郭至峯
、馬奎禎、郭建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⒉訊據被告邱奕珩固坦承有傳遞收件人資料至泰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
介紹被告郭建霆予被告馬奎禎,並轉達包裹收件人資訊予
被告郭建霆,並沒有參與毒品運輸過程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邱奕珩為轉達收件人資訊之中間角色,對
於毒品運輸之運輸方式、運輸物品、流向等資訊一概不清
楚,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未收受任何報酬,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經查:
⑴被告馬奎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郭至峯介紹「YES」(
即被告邱奕珩)給我認識,我知道邱奕珩有接包裹生意
,一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雖然沒有明說是毒品,
但我知道可能是違法的物品,邱奕珩和我說需要一個假
名、收貨地址及電話號碼,邱奕珩叫我下載包裹流程ap
p,再輸入本案包裹編號,包裹有任何異動都會跳出通
知等語(見第25820號偵查卷第160、180頁);被告郭
至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邱奕珩,馬奎禎
是我介紹給邱奕珩認識的,我們一起去泰國的時候,經
由邱奕珩的介紹認識郭建霆,當時本來要投資郭建霆在
泰國的大麻農場,但因為我沒有錢而作罷,運輸大麻泡
麵的事情,和我對接的是邱奕珩,因為我沒有郭建霆的
聯絡方式,邱奕珩和我說郭建霆有東西要寄回臺灣,他
說代收包裹會有紅包2萬元,我猜應該是和大麻有關,
我就和邱奕珩、馬奎禎在麥當勞碰面,當時雖然沒有討
論細節,但我認為邱奕珩應該知道馬奎禎是找來要代收
包裹的人,之後馬奎禎找到曾柏軒作為收貨人並將其住
處作為收件人地址,馬奎禎就將相關資訊通知我,我再
轉發給邱奕珩,邱奕珩就和我說毒品包裹大概何時會到
,我再將訊息轉傳給馬奎禎,嗣後包裹被扣住,也是我
告知邱奕珩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4至204頁
);被告郭建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邱奕珩,他
本來是我們新醫療廠的投資人,但他後來沒資金沒有到
位,113年4月在泰國的時候,邱奕珩有介紹郭至峯、馬
奎禎給我認識,邱奕珩說他們兩位是投資人,我就帶他
們一起參觀,我從頭到尾只見過郭至峯、馬奎禎1次。
運輸毒品的事情是邱奕珩問我有無辦法把大麻寄到臺灣
來,那時我剛好去到林坤佑的店裡,林坤佑說有泰國人
可以幫忙寄大麻包裹到臺灣,但是需要收件人,所以我
就打Telegram電話給邱奕珩,告訴他說有人可以做這件
事情,邱奕珩就說他去安排收件人,之後他就打電話告
知我收件人地址,我再告知林坤佑,因為林坤佑也不是
寄件人,而是一個泰國人,我就把泰國人的Telegram i
d告知邱奕珩,讓他們自己去聯絡,從頭到尾我只有對
接到邱奕珩,我也不知道包裹何時寄出的,是後來邱奕
珩和我說包裹沒有到,問我要如何處理,我才知道包裹
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⑵互核上揭被告馬奎禎、郭至峯、郭建霆之證詞可知,被
告邱奕珩先詢問被告郭建霆自泰國運輸大麻至臺灣之事
確實可行之後,即在臺灣透過被告馬奎禎找尋願意收受
包裹之人,再將收件人之資訊轉傳予被告郭建霆,嗣被
告邱奕珩亦將其知悉之包裹編號告知被告馬奎禎,以利
被告馬奎禎查詢包裹進度,提醒被告曾柏軒收貨,而本
案包裹被查扣後,被告郭至峯即向被告邱奕珩回報此事
,此亦有被告邱奕珩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中顯示本
案包裹編號、通關流程、與本案包裹夾藏大麻方式相同
之大麻泡麵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第25821號偵查卷第3
27至331頁)。
⑶綜合上開內容以觀,堪認被告邱奕珩對於本案包裹配送
過程涉入甚深,不僅先向被告郭建霆探詢自泰國運輸大
麻至臺灣之事宜,又囑託被告郭至峯、馬奎禎尋找代收
包裹之人,再提供收件人資訊予被告郭建霆,足見被告
邱奕珩實係開啟本案運輸大麻包裹之關鍵角色,並非純
屬受人之託而僅居中傳遞訊息爾;且被告邱奕珩發現本
案包裹配送時間較久後,即向被告郭建霆追問本案包裹
配送進度,堪認被告邱奕珩係實質掌握本案包裹配送進
度;此外,被告邱奕珩指示被告馬奎禎下載包裹app追
蹤包裹進度、被告郭至峯則在包裹被扣住後,亦係第一
時間向被告邱奕珩回報,在在可見被告邱奕珩於本案中
,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監控、掌握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後
之去向。
⑷被告邱奕珩雖辯稱,其僅係居間轉遞訊息,並不知道本
案是在運輸毒品云云。惟運輸毒品為各國均嚴格查緝之
非法舉動,豈有可能無端使無關之第三人參與知悉,增
加被查緝風險之必要?況行動電話並非難以取得之物,
電信足跡亦有遭追蹤之可能,被告郭建霆、郭至峯、馬
奎禎既要進行高風險之運輸毒品行為,究有何不自行連
絡處理聯繫用行動電話之必要?被告邱奕珩所辯,自屬
牽強。況本案包裹運送期間,被告邱奕珩手機中不僅有
本案包裹編號、通關流程照片,亦有與本案包裹夾藏大
麻方式相同之大麻泡麵照片,被告邱奕珩竟猶辯稱對於
毒品運輸之運輸方式、運輸物品、流向等資訊一概不清
楚云云,顯悖事實,殊無可取。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從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跨境運輸毒品,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
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
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
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
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
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
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
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通過
之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
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之文件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
、「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
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
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查,被告
邱奕珩與被告郭至峯、馬奎禎積極聯繫覓得收貨人姓名
、聯絡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再將該等資訊轉傳予被
告郭建霆,而完成本案包裹起運所需之填載資料,被告
邱奕珩亦通知被告馬奎禎可能到貨時間,於毒品寄送後
,除關心配送進度,並於包裹遲未送達時,聯繫被告郭
建霆詢問狀況,且本案包裹被扣押時,被告邱奕珩亦係
即時收到通知,是可認被告邱奕珩自本案包裹起運前即
參與本件跨境運輸、進口計畫,且被告邱奕珩既明知夾
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提供相關之收貨地址、確認可
配合完成收貨階段,藉以完成跨境運輸、進口,凡此均
屬攸關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進口之重要行為,當屬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簡言之,被告邱奕珩就本案運輸毒品
之計畫及遂行之過程,始終均有涉足其中。是以,被告
邱奕珩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行為,在其意
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奕珩及辯護
人辯稱:並無任何運載或私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係代轉訊息,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郭建霆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2236號卷,下稱第32236號偵查卷,第139頁、第303至
30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8、456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26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5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1716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
6810號鑑定書、被告郭建霆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航
廈,受執行人:郭建霆)等件在卷(見第32236號偵查卷第4
3至47頁、第91至99頁、第211至212頁、第299至301頁)及
相關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郭建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邱奕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6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2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113 年8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奕珩)、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AB6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㈤、㈥、㈦、
㈧、㈨及被告邱奕珩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7809號卷,下稱第27809號偵查卷,第63至69頁
、第95至103頁、第217至225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
可參,足認被告邱奕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
邱奕珩、郭建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
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
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
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
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
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
,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
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申言之,運輸毒品
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⑵核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⑶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利用不
知情之郵務業者以航空包裹之方式,將大麻包裹運輸入
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郭建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郭建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邱奕珩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邱奕珩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建霆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
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
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
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
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
」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郭建霆於偵
查時即坦承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
皆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②被告邱奕珩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奕珩自白介紹被
告郭建霆予被告馬奎禎認識,並曾接收被告郭至峯之
轉達請託,轉傳包裹收件人資訊予被告郭建霆之行為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
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
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
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罪故意
,或為特定作為,牽涉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
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
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及所為行為,
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查被告邱奕珩於偵
查時陳稱:我無從做任何指示以及指派任何人去做運
輸行為,我不可能有必要去參與共同的走私行為,我
也沒有指示任何人以泡麵形式透過郵政方式運輸泡麵
大麻,我具體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見第27809號偵查
卷第22、120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90號卷第37
頁);被告邱奕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提出書
狀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奕珩僅作為轉達收件人資訊之
中間角色,既未謀議、亦未參與任何構成要件行為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6頁),且被告邱奕珩
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自己「僅係」轉傳包裹訊息,
對訊息內容涉及運輸毒品乙節一無所知,更明確否認
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10、264頁),是被告邱奕珩既明確否認其
主、客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而與本
院前揭認定其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溝通、監督
包裹運輸進度等節相迥,則被告邱奕珩之「自白」,
未能將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自難謂其於偵查、審理
中已自白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
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曾柏軒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馬奎禎
,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
本案被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114年3月28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2388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1至417頁)
;被告馬奎禎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郭建
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為本案被告,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3日甲○力崑11
3偵25820字第11490568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19頁);被告郭至峯於偵查中供出毒品
來源為同案被告邱奕珩及郭建霆、被告邱奕珩於偵查
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郭建霆,均已分別移送臺
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案被告,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4
月28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3273號函暨附件、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5月7日保
三壹警偵字第1140003382、1140003383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39頁、第47至53
頁、第55至75頁),故確有因被告曾柏軒、郭至峯、
馬奎禎、邱奕珩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一情,
是其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曾柏軒、郭至峯、
馬奎禎、邱奕珩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郭建霆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Ben L
in」即林坤佑(見第32236號偵查卷第332頁),經本
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是
否有因被告郭建霆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前
開偵查機關表示,因僅有被告郭建霆單一指述,且被
告郭建霆與林坤佑見面談話地點在泰國,無法查得相
關證據資料,因而無法執行拘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4月28日保三壹警偵
字第11400032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7頁),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未因被告
郭建霆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
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⑶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辯護人等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曾柏軒、郭
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之刑,然本院審酌本案
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021.43公克,數量高達1公
斤以上,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微,被告
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犯罪之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同時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
,遞減輕之。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