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820、25821、25832、27809、32236、41113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
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
權。
二、經查
㈠被告張秉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命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113號卷第181頁),合先敘
明。
㈡茲因檢察官對被告張秉鈞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
年7月27日屆滿,本院審核卷內現有卷證及審理進度,並當
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7號卷(二)第230至231頁),認被告張秉鈞涉犯
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同法第
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依被告張秉鈞之社經地位,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
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張秉鈞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張秉鈞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張秉
鈞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限制出境、出
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張秉鈞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
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張秉鈞自
114年7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