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ROBERT ANG LAO(中文姓名:劉青三)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勇正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ROBERT ANG LAO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盧勇正、ROBERT ANG LAO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詎盧勇正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至110年6月初
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整理
其叔盧宏義(109年9月11日歿)遺物時,發現盧宏義房間存放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非制式子彈9顆(下稱本案子彈,與
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後,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嗣盧勇正於110年6
月初某日,經友人劉國光介紹結識ROBERT ANG LAO,進而向ROBE
RT ANG LAO借用某重型機車騎駛,然因故造成該車毀損而遭ROBE
RT ANG LAO索賠,盧勇正遂與ROBERT ANG LAO議定以本案槍彈抵
押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ROBERT ANG LAO旋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6月初至同年7月間某日,在盧勇正
前開住處,接受盧勇正寄藏本案槍彈而藏放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樓梯間。其後ROBERT ANG LAO因另案入監服刑,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於110年8月19日向員
警坦承本案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警方遂於同日晚間徵得RO
BERT ANG LAO同意,帶同ROBERT ANG LAO前往上開樓梯間執行搜
索後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勇正、ROBERT ANG LAO(下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國光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盧宏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盧
宏義、盧勇正、盧宏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暨現場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
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3樓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
日刑理字第1146018731號函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原所定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
判斷被告2人有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㈡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同時修
正公布及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該條第3項
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無
變更,未影響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盧勇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ROBERT ANG LAO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ROBERT ANG LAO寄藏本案槍彈
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盧勇正自109年9月11日至110年6月初間之
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被告ROBERT ANG LAO自110年6月初至
同年7月間某日起寄藏本案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被告盧勇正、ROBERT ANG LAO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
寄藏本案子彈,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四、被告盧勇正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RO
BERT ANG LAO以一行為,同時、地寄藏本案槍彈,係以一寄
藏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盧勇正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盧勇正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盧勇正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盧勇正有何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盧勇正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
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ROBERT ANG LAO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特
別規定,如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免其刑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ROBERT ANG LAO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今日帶
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的樓梯間取出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扣案物等語(偵331卷第6至7頁);110年8月25日警
詢時供稱:我聽從警方分析後,我主動交付有符合自首要件
,我擔心入監後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流入別人手中,我也會
有事,所以想了很久才決定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樓梯間取出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交付警方扣押等語(
偵331卷第15至16頁)。另參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
12月1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被告ROBERT ANG LAO經
本分局偵查隊借提查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情,其自
行坦承尚持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自願帶同警方至藏槍
處取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交付警方處置等語(偵331卷第2
頁),足徵警方於被告ROBERT ANG LAO主動坦承其寄藏本案
槍彈之事實前,尚未察覺被告ROBERT ANG LAO有本件犯罪事
實,被告ROBERT ANG LAO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又審酌被告ROBERT ANG LAO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已達相
當時日,且寄藏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及社會秩序
,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ROBERT ANG LAO辯護人雖請求免除其刑等語(訴字
卷第321頁),委不足採。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ROBERT ANG LA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
警詢時即供稱並指認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盧勇正,並因而查
獲被告盧勇正,此有被告ROBERT ANG LAO於警詢之供述(偵
331卷第5至7、14至16頁)、其110年8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331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ROB
ERT ANG LAO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已達相當時日,且持有數量
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ROBERT ANG LA
O辯護人雖請求免除其刑等語(訴字卷第321頁),委不足採
。
⒉至被告盧勇正雖供稱其整理其叔盧宏義遺物時而發現本案槍
彈等語(偵331卷第26頁),然盧宏義已於109年9月11日死
亡,此有盧宏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偵16364
卷第59頁),無從查證被告盧勇正有關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
,自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與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
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盧勇正部分:
被告盧勇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訴字卷第133至135頁),惟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
盧勇正明知上情,卻於發現本案槍彈時,未將本案槍彈送交
檢警,反而持有後寄託予被告ROBERT ANG LAO作為抵押債權
之用,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未見有何出於
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盧勇正辯護人上開主
張,委不足採。
⒉被告ROBERT ANG LAO部分:
被告ROBERT ANG LAO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訴字卷第321頁),惟被告ROBERT ANG LAO係因被
告盧勇正積欠其款項,而接受本案槍彈作為抵押,對社會治
安造成極高之潛在危害性,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第4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其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ROBERT ANG LAO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槍彈一經擊
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
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目的即
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然被告2
人無視法律禁令,尤持有、寄藏本案槍彈,所為應予嚴正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ROBERT ANG LA
O並自首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非法持有、寄藏本案
槍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期間;暨被告盧勇正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窮,低收
入戶,毋須扶養任何人;被告ROBERT ANG LAO自陳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回收衣物、經濟狀況一般,需撫養
2名子女(訴字卷第32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八、被告ROBERT ANG LAO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適用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 (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被告ROBERT ANG LAO之出生地為 菲律賓,此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在卷可查(偵33 1卷第7頁),惟被告ROBERT ANG LAO持有我國護照(偵331 卷第8頁),復依內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30日移署北新服字 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ROBERT ANG LAO係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等語(訴 字卷第203至210頁),則被告ROBERT ANG LAO為入出國及移 民法所定之國民,尚難認合於刑法第95條所定之「外國人」 ,附此敘明。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已於鑑 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違禁物 ,自無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手槍 (含彈匣1個) 1支 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 (均試射完畢) 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