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彬豪
馬奎禎
唐偉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886號、第48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彬豪、馬奎禎、唐偉智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
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
而不能以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再行衍生追加,以符合追加起
訴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
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邱彬豪、馬奎禎、唐偉智均於
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許參與犯罪組織旭仁會,而為
旭仁會成員,並共同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27日間
,對被害人即代號D27之男子(按:因該男子係組織犯罪案
件之被害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遮
隱其姓名,下稱D27)施以如附件一、二追加起訴書所示之
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馬奎禎、唐偉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邱彬豪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起訴)、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下稱追加起訴案件)。惟
參以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24861號等案號起訴之案件(
下稱原起訴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審理中
),被告馬奎禎、唐偉智並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且原起訴
案件之犯罪事實,亦不包含該案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
11年2月27日間對D27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觀諸原起訴案件
之起訴書自明,縱被告3人於追加起訴之恐嚇取財事實中,
彼等有共犯關係,亦難謂得藉由原起訴案件之便而追加起訴
。又就被告馬奎禎、唐偉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
原起訴案件被告涉犯之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
,在法律上亦無共犯關係,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是以
,就被告馬奎禎、唐偉智與原起訴案件間,即難認有一人犯
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就被告馬奎禎、唐偉智追加起訴為合法。另被告
邱彬豪雖為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對其追加起訴基於「一人犯
數罪」之牽連關係本屬合法,惟其已於追加起訴後之114年1
月16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
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可參,仍應對其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案件對被告馬奎禎、唐偉智部分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被告邱彬豪則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對被告3人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6號、第886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