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22號
TPDM,113,訴,1422,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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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瑋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紘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紘瑋蕭均易(原名:陳均易,Telegram通訊軟體之暱稱
為「左岸」,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緝)、林修岑(綽號山豬
,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蘇震(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宮本武藏」、「猴子」之人
(職務為控台,蕭均易亦曾以此暱稱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聯絡,由周紘瑋於112年底,介紹蘇震、林修岑擔任外送
毒品之司機,蕭均易再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即柯竣元、周子
杰、楊貴添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確認販毒交易細節後,指
林修岑或蘇震外出販賣毒品。林修岑或蘇震則獨自駕駛附
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販毒時間,至附表所
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購
毒者。蘇震每賣出1公克之愷他命,即可抽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林修岑則用以抵償積欠「宮本武藏」之債務,周
紘瑋則可分得每日結算營業額之10%之金額。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周紘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8068號偵查卷第60頁、第578頁至第
579頁、本院卷第53頁、第163頁),且關於附表所示歷次販
賣毒品之情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震、林修岑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3806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146頁至
第147頁、第264頁至第270頁、第719頁至第723頁、第725頁
至第730頁、第751頁第754頁)、證人即購毒者柯竣元、周
子杰楊貴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318號偵查卷第333頁至
第337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25頁至第427頁)可資佐
證,又關於被告介紹蘇震、林修岑擔任外送毒品之司機,而
參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等情,亦經證人蘇震證述明確(見38
068號偵查卷第751頁第754頁),並有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見如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出處」欄所示卷證)、
蘇震及林修岑於台貿三村停車場交班之監視錄影畫面(見92
23號偵查卷第243頁至第279頁)、被告與證人蘇震之對話紀
錄、證人蘇震與「猴子」之對話紀錄、證人柯竣元與「左岸
」之對話紀錄(見38068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58頁、第101頁
至第106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45
頁至第246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
27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1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第35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蘇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9223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30頁、
第403頁至第405頁、14155號偵查卷第525頁至第527頁、第5
31頁至第533頁、第38068號偵查卷第444頁之1)、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9日刑理字
第1136045503號鑑定書(見38068號偵查卷第第463頁至第46
5頁、第467頁至第4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對蘇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第38068號偵查卷第445頁至第451頁、9223號偵查卷第387
頁至第389頁、第413頁第415頁、第435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見38068號偵查卷第第471頁至第47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自承:本案販毒集團的帳務
蕭均易在管理,每天都會作帳,我可以拿到的利潤是每天
總業績的1成,扣除我的利潤及外送毒品司機之薪水,剩下
的都是蕭均易的;蕭均易掌握客源、毒品來源,但他不會讓
我們知道,他掌握所有成本,我的分工就是介紹司機,我可
以抽全部利潤的1成等情(見3806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579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參與上
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辯護人固辯稱其本案所為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查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11
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販毒集團中,蕭均易掌握毒品來源、可能之購毒者名
單,然無司機可外送毒品,而被告因有管道覓得外送毒品之
司機,遂介紹蘇震、林修岑蕭均易,而與蕭均易合作。具
體而言,係由蕭均易將工作機交與被告,被告再將之拿給蘇
震或林修岑,由「猴子」或蕭均易直接以工作機內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指揮蘇震或林修岑至指定地點完成販賣毒品之交
易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見38068號偵查卷第22頁),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可知,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均係透過被告與蕭均易合作建構結合毒品來源、可能之購
毒者、外送毒品司機、即時外送資訊等要素之犯罪模式後,
再由各次收受訂單之「猴子」或蕭均易指揮外送毒品之司機
蘇震、林修岑而實行之。被告於各次毒品交易中,雖未實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與蕭均易共同建立上述之犯
罪模式,已足以左右蘇震、林修岑依此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況且,被
告係依蕭均易每日製作之帳目領取應分配之利潤,可見其於
介紹蘇震、林修岑擔任外送毒品之司機後,在蘇震、林修岑
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結果亦有認識,然
被告無須親自付出勞力、承擔外送毒品遭查獲之風險,即坐
享販賣毒品之部分利得。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宮本武藏」、「猴子
」之人、蕭均易、蘇震、林修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論以幫助犯
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換言之,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
形下,接續為同一性質或同種類之行為,方能以接續犯論以
一罪。又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
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與暱稱「
宮本武藏」、「猴子」之人、蕭均易、蘇震、林修岑為共同
正犯,應就各次犯行共同負責,已如前述。而蘇震、林修岑
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中,係於本案販毒集團接受購毒者之訂
單後,再由「猴子」或蕭均易指揮至指定地點完成交易,堪
認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基於個別之營利意圖、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為之,並非基於單一販毒意思,亦
非同時實施,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屬各別獨立之行
為,自不能論以接續犯。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
認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云云,當無可採。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經查,被告雖於113
年10月25日之警詢中供稱:蕭均易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
具有毒品來源、可能之購毒者名單,並取得扣除被告、外送
毒品之司機所獲報酬外之大部分利潤等情(見38068偵查卷
第22頁),固有供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
惟查,同案被告蘇震於113年10月4日之警詢中,即已供稱:
陳君毅(音譯)為本案犯毒集團之控台;我在台貿三村停車
場跟林修岑換班時,陳君毅(音譯)有時候會坐上車跟我清
點核對毒品數量及犯毒所得,我有看過他手上拿的就手機畫
面就是Telegram暱稱「猴子」的帳號(見38068號偵查卷第5
97頁),且於同次警詢中指認陳君毅(音譯)之真實身分為
蕭均易,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38068號
偵查卷第599頁至第602頁)。因此,同案被告蘇震先於被告
供出並指認蕭均易,警方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
來源為蕭均易,故被告於本案與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不合,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以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暱稱「宮本武藏」、「猴
子」之人、蕭均易、蘇震、林修岑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且考量被告與蕭均易合作建立本案販毒集團之犯
罪模式,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現具
有相當之支配力,並因此無須出面交易即可分得販賣毒品之
部分利益,可見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並非基層而屬具有一
定之重要性,再考量本案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持續之
時間,兼衡其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蕭均易之犯
後態度、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㈥、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屬類似,侵 害法益相同,並具有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自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本案販毒集團營業額之10%,已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70元(附表「金額 」欄加總×1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出面販毒者 車輛 購毒者 販毒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柯竣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64巷口對面稻香公園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299頁至第304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林修岑 同上 周子杰 113年1月17日6時2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景福街168巷交岔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3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蘇震 同上 楊貴添 113年1月17日1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路邊停車格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419頁至第426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蘇震 同上 周子杰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景福街168巷交岔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3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2日2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林修岑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5日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279頁至第283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林修岑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6日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285頁至第288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6日2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林修岑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9日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蘇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周子杰 113年3月9日19時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景福街168巷交岔路口 ⑴愷他命,2公克 ⑵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警方從周子杰處搜索扣得僅剩7包,純質淨重共1.02公克) ⑴2,300元 ⑵3,0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401頁至第404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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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