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82號
TPDM,113,訴,138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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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源


義務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李維晶




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71、259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陳照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照源李維晶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李維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4時26分許,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素虹洽談海洛因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出售0.1公克海洛因之價格後,再與陳照源於同日17
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林素虹會面,李維晶
乃於同日17時33分許將海洛因交給陳照源,指示陳照源單獨出面
,將海洛因交付給林素虹,並向林素虹收取1千元之現金,嗣後
陳照源再將取得之1千元交給李維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陳照源李維晶(下合稱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源坦承不諱;被告李維晶則不否認於1
13年4月11日17時27分許與陳照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跟林素虹洽談毒品交易的事,也不知道陳照源交付毒品
林素虹;我身上連坐計程車的錢都沒了,更沒錢買毒品,
搜索時也搜不到毒品,如果我販毒就不會過得這麼辛苦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證人片面指訴,雖
有通聯紀錄,但通話原因不一,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式為裁
判基礎;被告當時是去訪友,才由陳照源代為支付計程車車
資,被告並未自己或指示陳照源拿毒品給林素虹等語。
 ㈡陳照源部分:
  事實欄所載事實業據陳照源坦承不諱(見本院1382卷第67頁
、第94至95頁、第119至120頁),互核與證人林素虹結證一
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續字第4
52號卷【下稱偵續452卷】第61至6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
LE地圖在卷可佐(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卷【下稱偵234
71卷】第53至57頁、第77至8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5952
號卷【下稱偵25952卷】第81至82頁、第87頁、第93頁,北
檢113年度偵字第23469號卷【下稱偵23469卷】第51至56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下稱訴1382卷】第71頁)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陳照源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
 ㈢李維晶部分:
 ⒈被告李維晶承認於113年4月11日17時27分許與陳照源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一節,業有上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應堪予認定。
 ⒉證人林素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13年4月11日我在聯
合醫院因為身體疼痛打電話給李維晶,跟他說要買海洛因,
1千元購買0.1公克海洛因,當日下午5時許我到中華路2段與
西藏路口找李維晶李維晶坐計程車到場,由陳照源付錢給
計程車司機,李維晶叫我到中華路2段及西藏路口東北側等
,後來是陳照源拿海洛因給我,過程中我沒有與陳照源交談
等語(見訴1382卷第96至100頁);互核與其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我在113年4月11日下午2點26分,用公用電話與李維
晶聯繫說要買海洛因,我們約在中華路2段、西藏路口,到
場時還有1個年輕男生(即陳照源),是陳照源向我收錢,
並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一致(見偵續452卷第62至63頁)。
 ⒊對照證人林素虹前於113年4月11日向陳照源拿取海洛因之翌
日即同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警詢時供稱:我與「李大哥」
(即李維晶)通話完後就從和平醫院坐公車夏安里公車
,再徒步到中華路二段與西藏路口的東北側(金吉利寵物店
-中華店)等待,之後我就看到斜對面,「李大哥」從計程
車下車,我就徒步走到對面看到1名年輕人拿錢過去給「李
大哥」,「李大哥」付錢給計程車司機後,「李大哥」就叫
我到中華路二段與西藏路口的東北側等,「李大哥」說他要
先回去再拿毒品下來給我,「李大哥」就跟年輕人一起離開
,我看見他們徒步走向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的東南側,大
概隔了10分鐘,年輕人就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就將1千
元現金交給年輕人,之後我們就各自徒步離開等語(見北檢
113年度他字第5428號卷【下稱他5428卷】第29頁),則林
素虹原以年輕人稱呼陳照源、以「李大哥」稱呼李維晶,且
李維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與林素虹相識,並稱呼林素虹
為小虹(見訴1382卷第118頁),足見林素虹陳照源不相
識,而係與認識之李維晶有聯繫、約定,方前往中華路2段
及西藏路口。
 ⒋證人即本案被告陳照源亦於審理中具結證述:113年4月11日
下午5時26分打電話給我,約在當日下午5點半左右到中華路
二段及西藏路口找他,李維晶是坐計程車來的,他應該是沒
有錢付計程車資,電話通知我拿錢下來給他付計程車資;我
是向李維晶住在西藏路的朋友住處拿計程車資到路口付錢給
計程車,後來我與李維晶回到李維晶朋友住處後,李維晶
我海洛因下來給林素虹,並向林素虹收1千元,收取1千元後
拿回去給李維晶等語(見訴1382卷第101至107頁);互核與
其偵查中結證稱:我和李維晶梁大富位於西藏路的住處,
李維晶拿毒品給我,叫我下樓交給林素虹,並收了1.000元
交給李維晶等語一致(見偵23471卷第133頁)。參以陳照源
確曾於113年4月11日以3時2分許即持續以電話與李維晶聯繫
,同日下午4時24分傳送訊息告知李維晶:「到了」後,持
續與李維晶以電話聯繫,最後於該日下午5時26分許有過通
話等節,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參(見偵23471卷第82頁、偵25952卷第85至87頁),堪認陳
照源係與李維晶相約前往中華路2段及西藏路口。
 ⒌是證人林素虹陳照源所為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通聯及對話
紀錄內容足資佐證,亦徵證人上開證述屬實。李維晶先與林
素虹以電話聯繫洽談以1千元出售0.1公克海洛因,再與陳照
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指示陳照源將海洛因交
林素虹及向林素虹收取1千元等情,確堪認定。李維晶
為未與林素虹洽談毒品交易,亦未自己或指示陳照源拿毒品
林素虹等抗辯,均不足採。
 ㈣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予林
素虹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陳照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訴1382卷第13至18頁),陳照源受前案該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審酌前案與本案均涉及毒品犯罪,罪質相關,
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不足3年餘,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
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
得加重。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
審酌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僅為林
素虹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
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2人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之重典,縱依最低度刑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
就本件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至於被告陳照源雖以其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事實之主要部
分均自白無由,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4條第2項減
輕其刑云云。然按以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為例,其規定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
販賣毒品而言,其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
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
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
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幫
助他人施用、原價或無償轉讓,而未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
意圖為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要無前
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陳照源於113年7月3日警詢時雖回答警方詢
問:(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你於113年4月11日17時33
分,獨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中華路與西藏路
口東北側),與林素虹完成毒品交易,是否屬實?)是的(
見偵23471卷第15頁);偵訊時供稱:確實是李維晶叫我拿
毒品給林素虹,並收了1千元交給李維晶等語(見偵23471卷
第133頁),僅坦承經手毒品及現金之過程,未明白承認販
賣毒品之犯行。且其於警詢最後辯稱:我沒有販毒;於偵訊
中更明白回答檢察官:(問:對於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承認?)否認等語(見偵23471卷第15頁、第133頁),均不
符合自白之要件。故陳照源之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4條第2項之適用。
 ㈥本件陳照源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
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李
維晶為主要販賣者,陳照源則依李維晶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
現金之參與程度,以及販賣之毒品數量、種類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李維晶始終否認犯行、陳照源終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
度,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23號卷第13至28頁,訴1382卷第13至18頁),及其自述之學
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1382卷第12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3469卷第13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分別為陳照源李維晶所有 ,並曾於本案犯行當日用來與聯繫彼此等節,為被告2人自 陳在卷(見訴1382卷第115至116頁),屬供被告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獲有1千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 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鑑定報告 1 吸食器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2 殘渣袋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0 AS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0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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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