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恩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瑀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予潘樂芸。嗣經警於113年9月9
日1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樂芸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大麻2包等物品,並經潘樂芸供出大麻來源,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潘樂芸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採用該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證人潘樂芸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陳述,與其警詢陳述相異(詳下述),本院以其警詢陳述,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先予敘明。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瑀恩固不否認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潘樂芸,並
向潘樂芸收取金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大麻,只是幫忙代購,沒有從中獲利云
云。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被告亦無賺取價差或量差之行為,自不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云
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潘樂芸
,並向其收取金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
頁),核與證人潘樂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
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301至31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
人潘樂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2至13、
44至48頁)在卷可佐,且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證人
潘樂芸執行搜索而扣得之橘色包裝棕色乾燥植物2包,經送
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4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67至69、71至76、85至90、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交付證人潘樂芸之大麻數量為2包(重量各為10公克、5
公克),並向證人潘樂芸收取價金1萬8,000元: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印象中我給潘樂芸「2包」大麻葉等
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潘樂芸
跟我買「2包」大麻,其中1包是「10克」,另1包不到10克
,但應該有「5克」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佐以被告於11
3年3月8日18時57分向證人潘樂芸表示:「那我是要準備兩
包給你嗎?」,證人潘樂芸於同日20時17分向被告表示:「
好哦 那我等一下跟你說怎麼包」、「還是現在說」,被告
於同日20時29分再表示:「我先包好1個10」、「然後剩下
看怎樣說」,證人潘樂芸即於同日20時36分表示:「好 那
我現在出門」等語,有被告與證人潘樂芸間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13、47至48頁),應可認定被告交付證人
潘樂芸之大麻數量為2包,重量各為10公克、5公克。
2.證人潘樂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跟被告拿「1包」大
麻,警察在我身上扣到大麻2包,是我把1包自己分裝成2包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可見其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係交付其「1包」大麻;然依其警詢所述:被告當時給我
的東西,就是警方搜到的袋子,我沒有換等語(見他卷第11
3頁),應係指警方扣得之大麻「2包」,即係被告所交付,
其對於被告交付之大麻究竟為「1包」或「2包」,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亦與被告上開明確供稱交付之大麻數量為「2
包」一節,顯然不符,是證人潘樂芸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交付
之大麻為「1包」一節,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本院衡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
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其內容為不利己之陳
述,應有較高之可信性,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反觀
證人潘樂芸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某部分情節
或已淡忘,且與其警詢陳述並非一致,其可信度顯有不足,
難認可採,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交付證人潘樂芸之
大麻為2包,其中1包是10克,另1包不到10克,但應該有5克
一節,應屬真實可信,堪認被告交付大麻之數量為2包,重
量各為10公克、5公克。
3.證人潘樂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拿大麻的價格應該
是10公克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佐以被告於1
13年2月29日16時42分傳送2張照片予證人潘樂芸,照片內容
為乾糙植物放置在磅秤上,並表示:「12000」,復於113年
3月8日20時29分表示:「我先包好1個10」等語,有被告與
證人潘樂芸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44頁)
,應可認定被告係以1公克1,200元向證人潘樂芸報價。
4.證人潘樂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當面給被告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而被告交付證人潘樂芸之大麻2包,重
量各為10公克、5公克,已如前述,以每公克1,200元計算,
應可認定被告向證人潘樂芸收取價金18,000元無訛。
㈣被告確有販賣大麻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
1.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
2.證人潘樂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於3月8日向被告取得
的大麻,好像是在過年期間或剛過完年之後的時間點跟被告
說要的,應該是在1月或2月就跟被告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310頁);佐以證人潘樂芸於113年1月18日13時0分向被告詢
問:「你有要買新鮮的嗎」,被告於同日13時55分答以:「
才補到位」,證人潘樂芸於同日17時27分詢問:「新鮮是不
是最少要10」,被告於同日18時2分答以:「我剛補20 你要
零散我包給你就好」,有被告與證人潘樂芸間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頁),而被告既然向證人潘樂芸表示
「我剛補20 你要零散我包給你就好」等語,顯見被告當時
備有大麻現貨,處於隨時可販賣他人之狀態,而非單純代證
人潘樂芸向上游購買;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潘樂芸不
行與上游接洽,只有我可以跟上游接洽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潘樂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被告毒品
上游的直接連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相符,而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加查緝之犯罪等情當知之甚稔,被
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以原價買
賣毒品之理,是衡諸常理,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大麻藉此牟利
之意圖及犯行。被告辯稱:其係幫忙代購,沒有從中獲利云
云,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顯然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與卷內資料不符,核屬卸責之詞,難
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
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雖坦承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
然幫助施用毒品、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客觀上交付他人毒
品之行為雖無不同,但主觀之意思要件則有不同,係不同之
犯罪事實。而意圖營利為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
實,被告僅承認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毒
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
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要屬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
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惟審
酌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數量15公克,
其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長期兜售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堪認犯罪情節尚非至
重,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
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
,且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第34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睫、
美甲工作、需扶養母親及智能障礙之兄長、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惟被 告本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合緩刑要件,辯護人 所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與潘樂芸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15頁),而屬供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每公克1,2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1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