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33號
TPDM,113,訴,133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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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武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86號、第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武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張霆武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巴賽隆納俱樂部酒店(下稱巴賽隆納酒
店)消費,成年女子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張霆
武所在包廂內之陪侍服務小姐,於同年月9日0時許,友人先行離
去後,張霆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趁A女離開包廂之際,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液體摻入A女之酒杯,待A女返回包廂飲用後,感覺有苦味,而向
張霆武反應,張霆武並未據實說明,嗣A女於同年月9日3時許下
班,與張霆武一同步行前往張霆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之辦公室,A女發覺精神及反應有異,且見張霆武隨身包
包內放有打印「WILD WOLF」字樣之玻璃空瓶1個,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
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
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
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
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
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
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張霆武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證人A
女就警詢中及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其於
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
於其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
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
保其等證詞憑信性,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則證人A女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
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其有於113年3月8日晚上前往巴賽隆納酒店消費,
但其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其已不記得當天叫了幾位小姐,
因為小姐都換來換去的,其沒有印象告訴人A女何時進去包
廂的,扣案的玻璃瓶非其所有,其沒有讓告訴人A女喝含有
毒品的飲品,且當天其已經喝醉,是告訴人A女攙扶其走回
辦公室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從偵訊到審理中
,均表示沒有吸食毒品的前科及習慣,反觀告訴人A女在偵
訊時有提到她有施用毒品的紀錄;扣案的玻璃瓶,在卷內完
全沒有看到被告有購買紀錄,而告訴人A女一直表示被告當
時在酒店就有萬寶龍的包包,下藥的瓶子也裝在該萬寶龍
包包裡,但被告使用的是黑色Dunhill的包包,兩個商品標
誌差異甚大;況若如告訴人A女所述,在包廂裡就覺得可能
被下藥,但告訴人A女卻沒有向酒店的人或幹部反應,故告
訴人A女證述之內容實有諸多矛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8日20時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巴賽隆納酒店消費,告訴人A女為被
告所在包廂內之陪侍服務小姐,被告待至同年月9日3時許結
帳離去,告訴人A女則在被告結帳後下班,並與被告一同前
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辦公室等情
,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卷
(下稱偵9786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本
院卷第86頁至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經員警採集被告及告訴人A女之尿液檢驗,其結果均呈現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
卷可憑(見偵9786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133頁、第137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扣案之玻璃瓶1個,其外觀印有「WILD WOLF」字樣(見偵978
6卷第101頁照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其結果略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9786卷第129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
認定。
 ㈣告訴人A女①於警詢中指稱:113年3月8日22時許,其在巴賽隆
納酒店與其他2名同事在包廂內陪同包括被告在內之3位男生
喝酒,到翌(9)日0時許,被告的朋友先離開,其與2名同
事也離開包廂,幹部就進去包廂問被告,被告向幹部表示要
指定其留下來繼續陪他唱歌,所以其回去包廂內陪被告聊天
,回去包廂不久,幹部又叫其去其他的包廂短暫露面,大概
0時30分許回到包廂內,其先喝桌上的酒,喝完後覺得頭有
點暈暈的,其沒有想太多,就問被告要不要玩遊戲,其就去
拿骰鐘,拿的時候是背對被告與桌上的酒杯,之後其有出去
上廁所,從廁所回來後,其就喝水,被告對其說怎麼只喝水
不喝酒,其就配合被告喝桌上酒杯的酒,喝完後其感覺酒很
辣、很刺,與平常喝的酒不太一樣,大概過了5分鐘左右,
其開始覺得手腳麻麻、刺刺的,頭也在暈,但當天其明明
有喝很多酒,之後其感覺會一直想舔嘴唇,想靠在人家身上
,其仍持續與被告聊天,被告在抱怨其前妻的事,到了3時
許,被告表示要回去辦公室了,其說要陪被告上樓,但其發
現忘記帶外套,又折回去地下1樓拿,之後櫃檯通知說被告
在樓上等,其就上樓與被告會合,一起從巴塞隆納酒店步行
走到被告位於基隆路1段的辦公室,到了被告辦公室後,其
想說講幾句話就準備離開,被告有拿礦泉水給其喝,其喝水
之後覺得頭更暈,開始懷疑被告的行為,其就看被告帶去包
廂喝酒時的包包,裡面有一瓶透明小罐子,其問被告是否對
其下藥,被告說沒有,其把該瓶子放在桌上,並與被告發生
爭執,其也上網查迷姦藥的圖片,被告後來把該瓶子丟到桌
下的箱子內,其同時也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來了,其帶警
察去桌下紙箱找到該玻璃瓶,經警察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就到警局驗尿製作筆錄等語(見偵9786卷第19頁
至第21頁)。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被告與
朋友到店裡消費,一開始還有其他小姐在包廂服務,到了隔
天0時許,只剩其與與被告在包廂內,其他人都離開了,這
期間其有去別的包廂坐一下,也有去上廁所,這2次回來其
都有喝包廂內桌上的酒跟水,其覺得味道比較烈,也有跟被
告反應,但被告也沒有表示什麼,後來到了3、4點要下班了
,被告說要帶其去辦公室,其就與被告步行至他的辦公室,
在辦公室與被告繼續聊天,但其覺得其想法與行為和平常有
異,其就看被告的包包,發現包包裡面有一個印有黑色圖案
的玻璃空瓶,其問被告是否下藥,被告說那是潤喉的,但其
不相信,其到被告的辦公室外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等語(
見偵9786卷第147頁至第148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
稱:其於113年3月間,在巴塞隆納酒店擔任公關,工作內容
包括在包廂內與客人喝酒、聊天、唱歌等,113年3月8日晚
上被告有跟朋友去該酒店消費,幹部安排其和其他小姐去被
告的包廂陪同,到了凌晨12點多,被告的朋友說累了想要回
家休息,但被告還不想離開,並指定要其留下來,與被告單
獨在包廂內的期間,其有出去2次,一次是去秀檯,就是有
其他客人指定或是幹部安排去其他包廂約10分鐘左右,另一
次是去上廁所,其從別的包廂回來後,喝桌上酒杯的酒,覺
得苦苦的,就問被告,但被告沒有說什麼,之後就與被告一
起步行至被告的辦公室,到了被告辦公室後,因為被告一直
說他的前妻怎樣對他不好,其就想要看被告的手機內與他前
妻的對話紀錄,被告不願意,其也驚覺自己為什麼會有這樣
的行為,之後想說是不是被下藥了,就看被告的包包,他的
包包裡面有1個罐子,其以該罐子的樣式上網搜尋後,問被
告是否對其下藥,被告說沒有,其後來就打電話報警,警察
到場後,有找到該罐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5頁)。
 ㈤依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案發當天與被告之往來應
對過程,證詞前後一致,佐以台北市三張犁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所示,報案時間為113年3月9日4時16分許,回報說明
略以:經查證正確位置為基隆路1段364巷31號,被害人稱遭
張嫌以毒品下藥,警方到場查獲張嫌瓶罐殘渣,檢測二級毒
品反應,將2人帶返所內等語(見偵9786卷第99頁),又被
告及告訴人A女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非虛
,堪可採信。
 ㈥據上以觀,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9日0時許,將扣案如附表所
示玻璃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成分不明之
液體,摻入告訴人A女之酒杯內,使告訴人A女在不知情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
 ㈦證人邱揚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是巴賽隆納酒店幹部
,當天被告的包廂是其負責的,被告是其他客人陳君福介紹
而來,當天被告與2位客人在酒店談生意,他們都沒有喝很
多酒,總共只有點1支大摩12年的威士忌而已,被告的朋友
大概凌晨12點多就離開,只剩被告在包廂裡,陳君福當天也
有去消費,但與被告不同包廂,其有陪同陳君福有過去被告
包廂打招呼,沒有說要一起喝酒,其記得被告是3時許買
單,還不到3時30分,因為公司是4時打烊,其幫被告結帳後
,有送被告上樓,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沒有酒醉
,至於後面告訴人A女與被告一起離開的狀況,其就不清楚
,其沒有收到通知說告訴人A女要與被告一起走,且告訴人A
女當時已經下班,其不會過問小姐下班後的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頁至第169頁),核與告訴人A女所證述被告與友
人到店消費之過程及友人離開時間等情節大致相符,復佐以
被告當天結帳單據所示,當天被告包廂就酒類部分只有消費
「DM\12」1瓶(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證人邱揚棋上開
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基此,被告所辯當時已經喝醉,需要別
人攙扶行走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㈧證人陳君福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113年3月8日晚上其有
到巴賽隆納酒店消費,其與被告不同包廂,被告是與他的建
商朋友一起去,其請幹部「小邱」幫忙訂2個包廂,1個是被
告的,1個是其自己與友人的,其有進去被告的包廂敬酒2次
,第一次是被告的朋友還在,第二次是只有看到被告和一位
小姐,當時小姐跟被告都沒有什麼異狀,被告看起來還比較
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惟證人陳君福對於
法官詢問時,一開始先表示:其與被告認識很久,大約3、4
年左右,之前其在板橋的建案給被告的公司做,被告是建設
公司的主管,其與被告認識後,有一起出去吃簡餐、喝咖啡
,沒有一起喝酒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然經法官再
次確認,始改稱:在本案之前,與被告曾經在巴賽隆納酒店
喝過2次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據此以觀,證人陳君
福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甚明。本院審酌證人陳君福係被告
之友人,且2人有生意上往來關係,則其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詞(即被告看起來比告訴人A女更有醉態之部分),已難
期公正客觀,本院當無從憑採。
 ㈨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瓶並非其所有云云。惟
:該玻璃瓶係由員警在被告之辦公室內所查扣,且被告於警
詢中亦供稱:扣案之玻璃瓶係告訴人在其辦公室放背包的沙
發旁邊的袋子找到的,員警到場後,警察在辦公桌下面尋獲
等語(見偵9786卷第16頁至第17頁),依此而觀,扣案之玻
璃瓶顯然係被告所有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屬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㈩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朋友離開後,其與被告在包廂
時,幹部有進來問被告其他包廂的朋友想要進來一起喝,是
否可以,被告表示不要等語(見偵9786卷第20頁);雖與證
邱揚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未完全相符,惟衡諸常
情,人之記憶本有極限,自難期待證人能還原講述案發經過
之所有細節;佐以證人邱揚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其
去被告包廂,係對被告說「我跟『洛哥』(即陳君福)在另外
一個包廂,他想要過來跟你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告訴人A女可能將此誤以為其他包廂的客人要過來一
起喝酒之意,自無可厚非,蓋此實係個人對於所聽聞語句之
感受或理解有所差異,經他人再為轉述後,而有偏離原意
致,況,此部分實屬案件發生過程之枝微末節,仍無礙於被
告確有在告訴人之酒杯內摻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認定。
 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使用Dunhill的包包,且沒有黑色萬寶龍
之包包,萬寶龍與Dunhill之商標有顯然差異,可見告訴人A
女所述不可採云云。然,被告使用何種品牌之包包,當非本
案之重要爭點,況,若被告果有萬寶龍之包包,因該包包未
遭員警查扣,故在案發後被告即可自行處置該包包,並得以
此反指告訴人A女所述不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另辯稱:若告訴人A女當時確實有被下藥,應會向幹部
邱揚棋反應,然告訴人A女並未依此而為,顯見告訴人A女所
述不合常理云云。惟,告訴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當時不覺得會在工作的時候被下藥,所以就沒有向幹部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況告訴人A女在巴塞隆納酒店
,尚未看到被告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瓶,而無法確認是
否有遭被告下藥之情形,自無從向酒店幹部反應,亦符合一
般社會常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助理張應華,以證明被告所
使用之包包非萬寶龍品牌,且被告在酒店消費後,有先請張
應華將其包包帶回等事實。本院審酌被告使用何種品牌之包
包,實非本案須特別著墨之點,況證人張應華縱有先將被告
之包包拿走,亦不會改變被告有在酒店包廂內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告訴人A女酒杯之事實,且被告請助理拿
走包包一事,反益徵被告有意圖先行處置其下藥所用工具之
情,是就證人張應華部分,實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
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酒店消費,竟心存對
告訴人非分圖謀之欲,而在告訴人之酒杯內摻入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明液體,致告訴人飲用後身體不適,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身心損害,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10萬元、須扶養父母及1名6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經敘明如前,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 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印有「WILD WOLF」字樣之玻璃瓶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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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