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39號
TPDM,113,訴,1239,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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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如


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淑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買 者,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柯淑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 予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5月5日2 0時10分許,將禁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放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之住處外洗衣機上 方木板下,由張森龍到場將之取走,而完成轉讓禁藥行為。三、嗣經警於113年8月7日14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處所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附表二之物,因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柯淑如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 力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8及事實 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4頁、第205 頁),然否認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許政庭之犯行,辯稱:許政庭打LINE問我有沒 有東西賣他,我說沒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雖曾於警詢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庭, 然依被告與許政庭對話紀錄,無法明確證明雙方有毒品買賣 金額及數量之洽談,應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如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8及事實欄二、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4頁、第2 05頁),互核與證人張森龍林文龍楊勝雄潘憲瑋於警 詢及偵查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至176頁、第181至187頁、 第245至255頁、第319至329頁、第387至399頁,他卷第225 至230頁、第241至246頁、第251至255頁、第327至331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 物照片、通訊軟體、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至 52頁、第83至93頁、第210至213頁、第262至265頁、第291 至297頁、第419至444頁)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19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541頁、第5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⑴證人許政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5月2日下午1點至2點, 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過去就去他家,他剛好在家,我用1,00 0元向她買到一包安非他命,我有施用,就是警察扣到的那 包;我平常跟被告用LINE聯絡,我幫她取名「國宅如姐」等 語(見他卷第319至321頁),互核與其於113年5月2日遭警 臨檢時的警詢供稱:我持有的毒品是向綽號如姐,就是住我 家樓上、LINE暱稱「國宅如姐」的被告購買,我都是去他家 按門鈴,他在的話就會賣給我;最近一次就是今天(即113 年5月2日)13至14時間,我直接走路到她的住處敲門,在門 口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語一致(見他卷 第40至41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許政庭通常是直接



按門鈴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5頁),確如證人上開證述其都 係直接到被告家按門鈴、被告在家就會交易等情節相符。且 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交付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6公克)予許政庭(見偵卷第14至1 5頁)。雖其初辯稱係與許政庭合資購毒後分裝交付,惟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在5月2日下午1至2點,你在西 園路住處門口,用1000元將安非他命賣給許政庭?」被告即 供稱:「是,這次交易有成功」,而坦承本次交付實係販賣 行為,核與證人許政庭前開指述相符。又許政庭於113年5月 2日16時許為警方查獲持有毛重0.5090公克、淨重0.3210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情,有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7頁、第51至57頁、第61頁),其並 證稱該扣案物即為其向被告購得之毒品,且已部分施用,其 內容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19頁),亦與被告 所販售之數量大致相符。再審酌證人許政庭與被告間並無宿 怨,此據其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20頁),且為被告所無異 詞,證人許政庭復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後依法 具結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1 9頁、第323頁),倘非確有其事,其自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之必要,益徵其證詞可信度高,足資採信。綜上,證人許政 庭及被告就此部分所述均堪認定屬實。
 ⑵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販毒,並辯稱先前係因 畏懼檢察官羈押始為不實陳述云云。然審酌其於偵查中之供 述內容,對於證人指述之其他販毒細節多所否認(見偵卷第 486至487頁),顯非一昧迎合檢察官訊問,而仍有區分個案 情節而分別應對之情形。是其坦承販賣本次毒品之供述,自 足認係基於事實所為之自白,應認屬真實。又被告於審理時 提出手寫字條1張,主張為許政庭所書寫之道歉信,欲證明 其指證不實一節,經查該信函未記載書寫人姓名,是否出自 許政庭手筆已難確定。且細觀內容,僅載「5月2日當時我在 艋舺西昌街被爪(應為抓)到就開始問筆錄 一開始問我東 西那裡來的 我就只(應為直)接說跟你拿的 問買多少1千 的東西 我真的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至多係對指證被告一事表達歉意,然並未明白表 示係虛構指證或出於誣陷;再者,證人許政庭於本案審理期 間經合法傳拘無果,致無從就該字條進一步釐清,既無法確 認其真實性,自難以此不明之信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據。至於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與許政庭對話紀錄無從明



確認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等詞。惟本件交易並非以LINE 等對話訊息聯繫,已如上述,自無從執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綜上,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事實已臻明確,其辯詞無足採信 。
 ㈢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販 賣毒品1公克約獲利約300至400元,並賺取一點點安非他命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被告既因販賣毒品犯行 而獲有利潤,顯然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 ,由此可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無疑。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許政庭部分,考量證人許 政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無果,且經核發拘票而拘提未到,復 無在監押之情形,有傳票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拘票 、報告書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141至167頁、第179至187頁、第20 9至210頁),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如上述,亦認該證 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 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以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販賣 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各次犯行間,時間不同,販賣之對 象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於偵訊時自白 犯行(見他卷第339至3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4頁、第2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且「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 」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如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 查及本院中均自白犯行(見他卷第338頁,本院卷第70頁、 第134頁、第2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供稱其販賣及持有之毒品上手為「小君」、「電話0 000000000」及「陳建榮」等節,經員警偵辦均因僅有單一 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而未查獲毒品上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0749號及 114年5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9176號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1頁、第173頁),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情節,係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許 政庭,販賣之數量、價金均非鉅,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 脫為求與毒友間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益之情形,而非長期 大量交易,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 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為求與 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區別,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對 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該 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如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即無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未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 嚴刑,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 段,以及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種類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至8及事實欄二、部分,終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及其自述 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合計獲有之犯罪所得17, 500元(計算式:1,000+1,500+3,000+3,000+1,000+1,000  +1,000+6,000=17,5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玻璃球3顆,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然未據 鑑驗而檢出毒品成分;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前男朋友的朋友 所遺留,分裝袋1批為被告前男友用來裝血壓藥及其他的藥 物,沒有用來分裝毒品,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與其子女、父 親聯繫時使用,未用來聯絡販毒等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 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許政庭 113年5月2日13至14時許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之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10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2 林文龍 113年5月3日17時48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同上 113年5月5日20時35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同上 113年8月3日18時8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楊勝雄 113年5月2日21時45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同上 113年5月3日15時31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同上 113年5月8日22時45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潘憲瑋 113年8月5日14時48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60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2袋 總毛重2.32公克,總淨重1.24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淨重餘1.22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1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67頁) 2 殘渣袋2袋 毛重0.4690公克,淨重0.0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41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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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