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李德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昆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蕭志明」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蕭志明」印文
均沒收。
二、李德政無罪。
事 實
王昆陽明知蕭志明無意承接由李德政擔任負責人之昶湧有限公司
(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昶湧公司),亦無
擔任昶湧公司董事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蕭志明印章,復於不詳時、地,冒用蕭志明之名義,製
作不實之昶湧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昶湧公司於同年月10日取得
股東之同意,改推蕭志明擔任昶湧公司之董事,蕭志明亦同意受
讓李德政之股份轉讓及申請變更董事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
昶湧公司人員,持該不實文件於同年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昶湧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
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及蕭志明。嗣蕭志明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昆陽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64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昆陽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蕭志明,因為
蕭志明有很多工程在做,後來蕭志明有向其借錢,後來其向
蕭志明表示要弄一家公司給蕭志明,其去接一些案子,接了
案子賺錢,就可以還錢,因為這樣,才把由蕭志明承接昶湧
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昶湧公司自112年1月12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蕭志明,前任之
負責人係李德政乙節,業據告訴人蕭志明於偵訊中指訴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86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核與同案被告李
德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相符【見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301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3頁,本院卷第163
頁、第320頁至第321頁】,並有昶湧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
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184610號函、昶湧
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昶湧公司股東同意書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7頁,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王昆陽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志明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王昆陽認識6、
7年,其有積欠被告王昆陽債務,被告王昆陽說要將昶湧公
司登記在其名下,由其擔任負責人,但其名下已經有一家公
司,且其覺得昶湧公司不穩當,就沒有同意被告王昆陽的提
議,但被告王昆陽還是自己找人去辦,其沒有投資昶湧公司
,也沒有在任何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至
第113頁)。
㈢同案被告李德政於偵訊中供稱:其與被告王昆陽係朋友,蕭
志明與被告王昆陽也是朋友,但其不認識蕭志明,昶湧公司
實際上係被告王昆陽在掌控,被告王昆陽要其幫忙擔任昶湧
公司負責人,其一開始同意,並去過昶湧公司幾次,但覺得
經怪怪的,後來就跟被告王昆陽說其不要當負責人,變更負
責人的流程都是被告王昆陽去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4頁)。
㈣依上而觀,對於昶湧公司之狀況,告訴人蕭志明及同案被告
李德政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二人前揭陳述,堪可採信
。易言之,昶湧公司實際經營者係被告王昆陽,且被告王昆
陽無意自己擔任昶湧公司負責人,而係找尋外部第三人任之
等情,甚為明確。
㈤再者,昶湧公司若係一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王昆陽實可自
己擔任登記負責人,賺取營收、獲得利潤,進而擴展公司規
模或業務範圍,而毋庸到處找人充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據此
,益徵同案被告李德政所述:其接任昶湧公司後,就陸續收
到政府機關之欠稅或欠費通知,而發覺昶湧公司有異之事實
等語,足堪採信。
㈥被告王昆陽於偵訊中供稱:其是昶湧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
登記負責人是同案被告李德政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惟
被告王昆陽既已自陳其係昶湧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表示
公司之經營管理狀況,被告王昆陽應係最為清楚之人,然在
檢察官問及「公司虧還是賺?」,其卻又回稱:昶湧公司都
是同案被告李德政在管理云云(見他字卷第82頁),據此,
被告王昆陽就本案之辯詞,在偵查之初即已前後矛盾,實難
憑採。
㈦被告王昆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昶湧公司過戶給蕭志明,
係經過蕭志明同意的,因蕭志明有積欠其債務,其希望藉由
昶湧公司去做工程投標賺錢,這樣蕭志明就可以還款,蕭志
明自己名下有另一家富立信公司,專門在跟建商標水電工程
,因為投標要比價,要有兩家公司以上,所以才將昶湧公司
過戶給蕭志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惟,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工程比價之投標,通常要有三家以上之公司,且該
三家公司應係不同負責人為是,若蕭志明同時擔任二家以上
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多家公司名義同時參與
投標,明顯不符競標比價之常規,是被告王昆陽所辯將昶湧
公司登記在蕭志明名下之目的,係要讓蕭志明可以去投標取
得工程,並賺錢還款云云,顯係誆騙之詞,殊無足採。
㈧被告王昆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將昶湧公司負責人自李德政
變更為蕭志明之股東同意書,係其請公司員工製作的,製作
日期應該就是上面所填寫的112年1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328頁),佐以告訴人蕭志明及同案被告李德政前揭供述內
容,足徵被告王昆陽確有在未經告訴人蕭志明同意下,因同
案被告李德政之催促,而自行將昶湧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蕭志
明之事實甚明,且蕭志明同意接任昶湧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同
意書,亦屬被告王昆陽所偽造乙節,同堪認定。
㈨至被告王昆陽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蕭志明到庭,惟本院多
次傳喚證人蕭志明,然其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
17頁),且考量其於偵訊中已證述明確,確認其並未同意擔
任昶湧公司之負責人甚明,是證人蕭志明實無再行傳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昆陽前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被告王昆陽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昆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昆
陽所為盜刻蕭志明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昆陽利用不知情之昶湧公司人員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王昆陽為辦理昶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昆陽為找第三人接任
昶湧公司負責人,竟便宜行事,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持之行
使,損及告訴人蕭志明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在公司變更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
以被告王昆陽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飾詞狡辯,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王昆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都更工作、生活須靠親友接濟、自己居住、毋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對外交付而 行使,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上所示關於「蕭志明」之印文併其所屬 之印章1枚均係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偽造之昶湧公司股東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17頁),業經被 告王昆陽提出並交予登記機關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 告王昆陽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政明知蕭志明無意接任昶湧公司, 亦無擔任昶湧公司董事之意,竟與被告王昆陽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日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蕭志明印鑑1枚後,復於不詳 時、地,冒用蕭志明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昶湧公司股東同意 書,表示昶湧公司於同年月10日取得股東之同意,改推蕭志
明擔任昶湧公司之董事,蕭志明亦同意受讓被告李德政之股 份轉讓及申請變更董事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昶湧公司 人員,持該不實文件於同年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 負責人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 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昶湧公司變更登記 表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蕭志明。因認被告李德政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德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王昆陽、李德政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志 明於偵訊時之證詞、昶湧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 111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184610號函、昶湧公司章 程、113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902900號函所附昶湧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德政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其完全不知情, 是被告王昆陽一手操辦,其也問過被告王昆陽數次,為何沒 有取得蕭志明同意就冒然這樣做,害其背黑鍋,其在111年 間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王昆陽,因為那時候當負責人沒多久 ,就接到國稅局及健保署的欠稅通知,其跑了很多行政機關 ,但被告王昆陽就是不理睬,導致其今天被起訴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李德政自111年6月間擔任昶湧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月1 2日改由蕭志明接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昆陽陳明在卷 (見他字卷第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產業 商字第11150184610號函、昶湧公司章程、昶湧公司111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39頁),且為被告李德政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李德政於偵訊中陳稱:其之前有投資昶湧公司,但沒有 在昶湧公司上班,當時是一位王先生請其去幫忙照看食品進 出口的部分,但昶湧公司後來沒有做食品業,所以其也沒有 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再依昶湧公司111 年8月至112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年 度資料,亦未見有食品類進出口相關業務(見他字卷第153 頁至第161頁),是被告李德政並無實際參與經營昶湧公司 或負責昶湧公司之業務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德政於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昆陽,其 內容略以:111年6月間其與被告王昆陽合作,擔任昶湧公司 負責人,然之後卻陸續接到欠稅及積欠健保費之通知,希望 被告王昆陽於111年12月31日前,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程序( 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被告李德政所辯其有向被告 王昆陽表示不欲擔任昶湧公司負責人,要求被告王昆陽辦理 變更負責人等事實,應屬有據。
㈣告訴人蕭志明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李德政,其接任昶 湧公司負責人的事情都是被告王昆陽派人去辦理等語(見他 字卷第111頁);被告王昆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表 示:昶湧公司從成立迄今的實際負責人,就是其本人,昶湧 公司登記由蕭志明擔任負責人的部分,被告李德政確實都不 清楚,因為其收到被告李德政寄發的存證信函後,其就去辦 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331頁)。 ㈤被告李德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蕭志 明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30頁),佐以告訴人蕭 志明及被告王昆陽上開供述內容,堪認昶湧公司實際上係由 被告王昆陽掌控,而被告李德政與告訴人蕭志明互不認識, 當無可能由被告李德政直接要求告訴人蕭志明出面擔任昶湧 公司負責人甚明。
㈥據上以觀,被告李德政所辯其對於告訴人蕭志明接任昶湧公 司負責人一事毫不知情等語,堪信為真,本案實難認被告李 德政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李德政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李德政有何其他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德 政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昶湧公司股東同意書 「蕭志明」2枚 他字卷第117頁 2 昶湧公司章程 「蕭志明」1枚 他字卷第119頁 3 昶湧公司變更登記表 「蕭志明」1枚 他字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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