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松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建松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前,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水果禮盒內,交
付予陳惟軒之女友李宜蓁,李宜蓁將該水果禮盒拿進屋內後,陳
惟軒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並放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現金至水果禮盒內,復要求李宜蓁將水果禮盒拿出屋外,再由
陳惟軒將該禮盒交付予王建松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不利己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
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中辯稱:我在警詢時說我有跟陳惟軒交易毒品
,是因為警察要我這麼說,我才不會被收押。毒品的品項跟
重量是員警講的,員警說有八台,我在警詢中回答說毒品是
要賣給眼鏡,對方看到不是茶葉包裝就說不要,有交易成功
可以拿到紅包等情節,都是警察要我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123頁、第206頁)。惟查:
㈠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曹柏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於113年3月11日跟李昆霖一起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當
時是一問一答,讓被告自由陳述,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沒有
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199頁);又證人即製作被告
警詢筆錄之員警李承玹(原名:李昆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我跟曹柏毅一起幫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我是詢問人,曹柏
毅負責打字與製作筆錄,筆錄是一問一答,讓被告自由陳述
,我只記得被告一直問會不會被羈押,被告很害怕被羈押,
我跟被告說回答要符合邏輯,要是連基本邏輯都沒有的話,
檢察官可以聲請羈押,你被羈押的機率就很大,我沒有指示
被告怎麼回答,也沒有跟他說怎麼回答就沒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頁至205頁),足見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兩位員警,
均一致證稱其等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製作筆錄過程中係由被告基於自由
意志回答。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筆錄內容 警詢筆錄光碟錄音譯文 1 問:你是否知悉你於112年11月4日16 時04分在何時、在何處,在做什 麼事情? 答:我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O號跟綽 號「阿志」的中年男子去臺北市 ○○區○○街○○○號「眼 鏡」,我當時帶著8台(約300公 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準備 要賣給「眼鏡」,綽號「阿志」 也開另外一台車車號000-0000號 跟我一起抵達,我們在「眼鏡」 住處前會合,我將8台安非他命裝 在紙盒裡拿給「眼鏡」,之後他 女友將裝有毒品紙盒拿進房間, 看到不是茶葉包裝就說不要,就 拿出來還給我朋友阿志,之後我 們兩個各自開車離去。 問:你於112年,去年啦,11月4日下午4點0 4分在何處?何時?做什麼事情你知道 嗎?我剛給你看監視器畫面,知道嗎? 答:知道。 問:知道齁? 答:恩。 問:阿你要講啊,你在幹嘛? 答:知道。 問:「我駕駛自小客車」,所以那個不是你 阿嬤? 答:我姑姑。 問:這台嗎? 答:對,我姑姑的車。 問:阿她是開這台是不是? 答:恩。 問:「我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O號跟綽號 『阿志』的中年男子去臺北市○○區○ ○街○○○號『眼鏡』」,你知道他 全名叫什麼嗎? 答:不知道。 問:你都叫他眼鏡,是不是? 答:對阿。 問:找眼鏡要幹嘛?我當時就帶那個安非他 命去,只是他不要,是不是? 答:對。 問:你當時是帶多少?8台? 答:應該是,因為我沒有看,因為是那個人 帶的,應該差不多。 問:1台是多少,37.5,是不是? 答:對。 問:有沒有海洛因? 答:沒有。 問:全都沒有? 答:沒有。 問:確定嗎? 答:確定。 問:1台是多少?37.5? 答:37.5,那時候很像沒有這麼多台,我記 得很像沒有這麼多台,我想一下,那時 候是…。 問:他被我們抓也是200多公克,250。 答:他們很像沒有帶那麼多去,然後…。 問:你要跟我講個數字阿,幾台? 答:2台、3台。 問:2、3台? 答:恩。 問:也差太多了吧 答:他沒那麼多,因為我沒看阿,不然你要 寫8台就寫8台阿。 問:你要講啊,他被我們查獲是7台左右, 監視器畫面都有阿,交易畫面都有阿, 你要怎麼解釋?檢察官聽你這樣講,他 不會生氣才怪,他生氣會押人耶,看你 啦。 答:我真的不知道幾台,我是不想被押,不 然你就寫8台。 問:阿有沒有海洛因? 答:沒有。 問:確定嗎? 答:確定。 問:你說準備要賣給陳惟軒? 答:對。 問:結果勒? 答:結果他說不要。 問:「綽號『阿志』也開另外一台車車號00 0-0000號跟我一起抵達」,他是駕駛 這輛OOO-OOOO? 答:對。 問:「我將8台安非他命」,是裝在紙盒裡 嗎? 答:對。 問:「裝在紙盒裡拿給眼鏡」,之後是他女 友拿進去嗎? 答:恩。 問:然後勒? 答:然後他看到不是茶葉包裝的,他就不要 了。 問:「看到不是茶葉包裝就說不要,就拿出 來給我朋友」,我看一下,是你拿的 阿? 答:後來我又去還給他。 問:我們監視器是看你拿走的? 答:好,你看,因為我後來是拿給他,我沒 有拿走。只有到這邊而已嗎,因為我就 還給他了。 問:沒辦法就到這,「出來拿給我朋友阿 志」嗎? 答:要拿出來還給我朋友阿志。 問:「就拿出來還給我朋友阿志」? 答:恩。 問:之後你們兩個一起去哪? 答:各自離開了。 2 問:經證人陳惟軒指證於112年11月4 日16時4分許,你駕駛OOO-OOOO號 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證人陳惟軒住處外前交易毒品, 是否屬實? 答:正確。 問:「經證人陳惟軒指證於去年11月4日下 午4點04分,你駕駛OOO-OOOO號前往臺 北市○○區○○街00號1樓證人陳惟軒 住處外交易毒品」,是否屬實? 答:是。 3 問:你聲稱陳惟軒說不要你提供之安 非他命,請你詳述何原因? 答:他只說不是茶葉包裝的他不要而 已。 問:你聲稱…他是什麼原因說不要? 答:他說不是茶葉包裝的他不要。 問:他只說這個? 答:對。 問:其他不知道,就這樣而已? 答:對。 4 問: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你拿到該 盒子後離去,與你聲稱「就拿出 來還給我朋友阿志」不符,請詳 述? 答:我後來在路口將裝有安非他命8台 的紙盒交付給阿志。 問:你是說你是後來交給他? 答:對。 問:在哪邊交給他? 答:在前面那邊。 問:「我後來在路口」,裡面是什麼?安非 他命還是錢?裝有什麼? 答:就是安非他命。 5 問:你從何地將裝有安非他命8台的盒 子載往萬華區山水街上?該8台安 非他命你從何處?向何人取得? 拿取毒品費用為何? 答:我當日跟綽號阿志約在板橋區○ ○路○段OOO號轉角處路邊,阿志 拿給我裝有安非他命8台紙盒,之 後我跟阿志就開車一起去萬華區 山水街找陳惟軒。沒有,是阿志 在萬華區跟眼鏡講好價錢的。 問:你從哪邊出發? 答:板橋。 問:板橋他是怎麼拿的?你是從哪邊拿的? 答: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問:安非他命8台從哪邊來? 答:阿志拿來的。 問:阿志是拿到賭場是不是?你想一下,怎 麼解釋檢察官、法官會相信,要合點邏 輯。 答:(沉默) 問:你想一下,時間緊湊。 答:(表示要跟警員曹柏毅討論一下) 【員警打鍵盤之聲音】員警稱:檢察官跟院方的重點就是在那,你想要講誰,再跟我講或跟他講,你到時一定要過來,你就是好好的做筆錄就好。不要給我太遠的,去年或前年的,你筆錄就是老老實實的交代,重點就是在那邊。 問:你從何地將裝有安非他命8台的盒子載 往萬華區三水街上?從哪邊拿的? 答:板橋。 問:板橋的什麼路? 答:我忘記了,一個路新的,我不知道那個 路名。 問:還是我用GOOGLE給你看?附近有什麼? 是賭場嗎?這邊是不是?板橋…附近有 什麼? 答:在那個環河道路(音譯)那邊。 問:環河嗎?你們家住這,環河在這。 答:等一下讓我想一下,我想看看那天我們 在哪裡,因為時間過了有點久,去年的 事情,4月。 問:不會啦,這應該蠻有印象的,拿這麼多 毒品應該會記得。 答:大概靠近浮洲橋那邊。 問:浮洲橋的哪邊?下來轉彎? 答:沒有,就是浮洲橋下。 問:橋下? 答:恩,往回走。 問:繼續走嗎?鐵皮屋嗎? 答:那邊也算浮洲橋阿,就是○○路這邊要 上去那邊。 問:○○路喔? 答:恩,轉彎的地方。 問:在哪邊?○○路○段,這是浮洲橋。 答:對面那邊,再往前我看,路怎麼跟我看 的不太一樣,在○○路跟環河道路那 邊。 【員警與被告於GOOGLE地圖確認安非他命取得地點,略】 問:板橋的○○路喔? 答:恩,我看了路怎麼不太像,在轉角 這邊,就這邊附近。 問:這邊喔? 答:恩。 問:有沒有詳細地址? 答:沒有,就是直接在路邊而已。 問:OOO號附近是不是?就是在這邊嗎? 答:對,就是轉角這邊而已。 問:「我在板橋區○○路○段OOO號轉角處 路邊」,向誰拿? 答:我沒有跟他拿,阿志有帶去,我跟阿志 約在那邊,然後我們去眼鏡那邊,在前 面路口他拿給我,他叫我拿給眼鏡,就 是在萬華那邊拿的。 問:「我當日跟綽號阿志約在板橋區○○路 ○段OOO號轉角處路邊」,他拿給你 嗎? 答:對阿。 問:他直接拿給你紙盒嗎? 答:對。 問:8台的紙盒,是不是? 答:恩。 問:之後我跟阿志就開車一起去萬華找眼 鏡? 答:恩。 問:阿志當時有跟你說拿取毒品的費用多少 嗎? 答:沒有,他跟眼鏡講的。 問:「沒有,是阿志在萬華區跟眼鏡講」, 是在萬華才跟眼鏡講? 答:對。 6 問:那你為何會將陪同綽號阿志之中 年男子至萬華區山水街找陳惟 軒? 答:因為他們兩個不認識,而且我有 欠陳惟軒錢,我想說當中間介紹 人,如果交易有成的話我就可以 拿到類似紅包,就可以還陳惟軒 錢。 問:「因為他們兩個不認識,而且我有欠陳 惟軒錢」,對不對? 答:只有欠陳惟軒錢,我有欠。 問:「我想說當中間人」,你也沒有經手, 你就當個中間介紹人,是不是? 答:恩,對。 問:「如果那次交易有成的話,我就可 以」,紅包還是什麼? 答:我就可以…類似紅包,然後我就可以還 眼鏡錢。 7 問:當時你所拿的盒子內容物為何 物? 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台,來去都 是,裡面都沒變。 問:裡面是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台 嗎?你去的時候也是,回來的時候也 是,裡面都沒變? 答:沒變。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47頁至2
52頁),可見警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對於員警
詢問其是否帶8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去找「眼鏡」等情,表示
肯定、不爭執,並稱其沒有帶海洛因、大概攜帶2至3台之甲
基安非他命,員警表示被告供稱之毒品數量與自陳惟軒處扣
得之毒品數量相差甚遠、檢察官可能會不滿並聲請羈押後,
被告則稱其不知道數量,但不想遭羈押便同意員警記載毒品
重量為8台,又被告稱因陳惟軒看見毒品不是茶葉包裝的,
即拒絕收受,其拿出來還給朋友「阿志」,毒品係從「阿志
」那邊拿的,嗣後被告稱想與員警討論,員警勸被告老老實
實製作筆錄後,被告續作筆錄,稱當日之毒品係由「阿志」
在板橋區大觀路二段339號路邊面交,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
欠陳惟軒錢、想當中間人、若交易有成可以拿紅包等語,被
告均附和之,據此,堪認員警雖引誘被告供稱其攜帶8台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惟軒,但被告在此之前,已先向員警自承其
攜帶2至3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供述陳惟軒不願意購買
毒品之原因係毒品非茶葉包裝,顯見被告針對其有帶甲基安
非他命向陳惟軒兜售、陳惟軒未購買之原因等節,乃被告出
於其自由意志所述,非員警所脅迫、利誘下所為之供述甚明
。
㈢況且,觀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僅坦承其曾攜帶甲基
安非他命向陳惟軒兜售,並未承認其與陳惟軒成功達成毒品
交易,自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全然屬於「自白」,本案
中亦未發現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施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
受有箝制而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之情形。綜上,洵認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且有補強證據可
佐(詳後述),而確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
罪之證據。
二、證人陳惟軒、李宜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惟軒、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執其等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
能力,而證人李宜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
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認證人陳惟軒、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
能力。
三、證人陳惟軒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惟軒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而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
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
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
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
並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
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
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
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
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
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陳惟軒之偵訊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陳惟軒於本案偵查時,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指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
人陳惟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惟軒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未到,亦拘提無著,有報
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
至167頁、第191頁、第267頁至277頁、第293頁),故被告於
審判中未能對證人陳惟軒行使詰問權,係本院已盡傳喚證人陳
惟軒到庭之義務,然因證人陳惟軒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而客觀
上不能行使,加以證人陳惟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經本院於審
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5頁),另證人陳惟軒
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
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陳惟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地拿毒品給陳惟軒,因為我有
欠陳惟軒錢,他說如果我沒有還他,他要弄死我,我才會拿
水果禮盒給他,希望他可以讓我延後還錢的時間,陳惟軒的
女友將禮盒拿回房子裡,陳惟軒看到禮盒後說不要理我,要
他女友把禮盒還我,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惟軒云云。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據監視器畫面,陳惟軒交付水果
禮盒予李宜蓁,李宜蓁拿入屋內後,又拿出給陳惟軒,該水
果禮盒之內容物為柚子或毒品,實有疑義;再觀之李宜蓁拿
水果禮盒時手腕與手臂之施力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內
容物是否有秤重乙節避重就輕,難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云云
。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與陳惟軒、李宜蓁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惟軒、李宜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吻合(見他字卷第181頁至184頁、偵卷第253頁至258頁
、本院卷第299頁至30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27頁至32頁、第35頁至38頁、第296頁至298頁、第317頁
至32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陳惟軒:
⒈證人陳惟軒於偵訊時證稱:朋友介紹我向被告購買毒品,被
告也有找我推銷,說他賣得比較便宜。我跟被告大概是11月
4日交易,被告跟他朋友一起來山水街,是我老婆住的地方
,我回去時,他拿一個水果禮盒給我,裡面裝海洛因、安非
他命,我把安非他命拿出來,把錢放進禮盒再給他,我買一
整顆,重量一公斤,跟人家合資購買,價錢共69萬元,錢全
給了。我自己買250公克,其他是朋友集資。被告的暱稱是
「瓜」,他的身分證是他自己留給我的,因為他之前有把我
買毒品的錢全部拿走,但錢花光了,所以拍證件給我,他說
要賺價差給我,但也沒還我半毛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81頁
至184頁)。
⒉又證人李宜蓁於偵訊時證陳:於11月4日下午4時,被告跟一
個朋友來找我老公陳惟軒,我有跟他們碰面。那天我們在外
面吃飯,被告打給我老公,他說他在我家門口,之後我們就
趕快回家,被告靠過來拿著一個水果禮盒,我老公叫我先把
水果禮盒拿進去,他說他先去停車,我把禮盒拿進去,我老
公回家後,我看到我老公從水果禮盒拿出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重量我不知道,這些毒品放在我的住家,我老公再把現金
放在水果禮盒裡面,我看到好幾綑的1,000元鈔票,我老公
先出去,叫我隨後拿給被告,我老公不自己拿,是因為被告
一直打電話給我老公,所以他先出去看。我老公跟他們買的
毒品,後來警察來我家將那些毒品拿走。我知道被告認識很
多毒品的藥頭,他可以問到比較便宜,賺我們差價,我朋友
也有跟他買過等語(見偵卷第253頁至258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是我先生的朋友,案發當天被告跟我先生聯
繫,被告是打電話給他,不是跟我聯繫,他說要賣毒品給我
先生,我們在外面吃飯,被告說他跟一個朋友已經到我們家
門口,我們就趕著回家,我先生去停車,我就隨手接了被告
拿的水果禮盒,我先生叫我先拿去裡面放著,我先生停好車
進來後,把水果禮盒打開,我看到他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跟1
包海洛因拿出來,再將好幾本現金放入水果禮盒,1本大約
是10萬元,實際數量我不太清楚,隨後我先生把水果禮盒裝
起來後,先去找被告講話,我再把水果禮盒提出來給被告。
我有看到水果禮盒裡面裝的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我當時有在施用這些毒品,所以我能分辨,但重量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03頁)。
⒊勾稽證人陳惟軒、李宜蓁上開證言,足見其等均一致證稱,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下午與友人一同至證人李宜蓁住處,交
付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果禮盒予證人2人,證人
陳惟軒於屋內收受該等毒品後,復將現金放入水果禮盒內,
再將該禮盒交付予被告。再質諸證人李宜蓁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明確指證當日其與證人陳惟軒在外用餐,被告撥打電
話予證人陳惟軒,稱被告已至證人李宜蓁之住處,證人2人
返家後,被告將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果禮盒交付
予證人李宜蓁,其將該水果禮盒帶回住處後,證人陳惟軒將
水果禮盒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並將數捆現金放
入水果禮盒,再由證人李宜蓁將水果禮盒拿出屋外,並交付
予被告,證人李宜蓁前後所述上開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
瑕疵,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
一致之陳述。復佐以證人李宜蓁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
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另參以證人
李宜蓁同時亦證稱其不清楚水果禮盒內毒品之重量,可見證
人李宜蓁未刻意渲染、誇飾其證述之情節,對於其不知情之
情節亦如實陳述,堪認證人李宜蓁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⒋再者,被告與陳惟軒交易毒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
院當庭播放並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112年11月4日) 1 等待畫面 影像以快轉模式播放,被告不時撥打手機接聽,並來回行走於本案地點附近,一臺白色自小客車停駛於外側道路,被告走近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似與該車駕駛交談,之後該車駛入本案地點街道並停放民宅旁,被告則於撥打手機通話後朝該白色自小客車走去。 16:5:56 至16:10:14 2 毒品拿回家 李宜蓁右手提一只盒子,打開房門走進房內。 16:22:45 至16:23:21 3 裝錢拿出去、裝錢拿出去 (2) 李宜蓁打開房門並提一只盒子向外走出。 16:26:37 至16:26:47 4 裝錢拿出去 (2)、交易後離去完整版、交易畫面 被告與一名不明男子(短髮、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下稱A男)交談,不久後,二人見到陳惟軒便趨前招呼、聊天,李宜蓁提著一只盒子走向三人,將盒子遞給陳惟軒,陳惟軒再將盒子交付予被告,四人隨後結束談話離開原地,被告手提盒子與A男朝白色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走去。 16:24:39 至16:28:10 5 離去 (2) 與檔案名稱「等待畫面」中相同停放位置之白色自小客車倒車離開現場。 16:29:54 至16:30:25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296頁至2
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7頁
至323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與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李
宜蓁之住處後,李宜蓁先提著盒子進入屋內,約3分鐘後,
再提著盒子走出戶外,並將該盒子交付予陳惟軒,陳惟軒再
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即與不詳男子一同駕車離去,上
開各情,與證人陳惟軒、李宜蓁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合。
⒌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8日10時5
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查扣共毛重9.18公克之
海洛因、234.8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210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48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頁至71頁、偵卷第269頁至272頁)
,衡酌警方於臺北市○○區○○街00號實施搜索之時點,距離被
告本案毒品交易日期僅有短短數日;佐以證人李宜蓁於偵訊
時證稱陳惟軒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已遭警方查扣等節(見偵卷
第255頁),可認警方於上開山水街地址查扣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一為被告;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
阿志」於前揭時、地攜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向陳惟軒
兜售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16頁)。準此,證人陳惟軒、李
宜蓁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情節為真實,實屬可信。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2萬元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驗
後純質淨重3.4公克)、以20萬元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惟軒等語。惟查,證人陳惟軒於警詢時陳述:
當時我以20至30萬叫了安非他命7台、海洛因2錢等語(見他
字卷第46頁),於偵訊時證述:我買一公斤的毒品,價錢共
69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82頁),足見證人陳惟軒針對其
購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價格並非明確;參酌
證人李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目睹證人陳惟軒拿好幾本10
萬元之鈔票放入禮盒後交付予被告,其不清楚禮盒內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303頁),
堪認本案之毒品交易數量尚非明確,然能確認毒品交易價格
至少為20萬元,爰更正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如事實欄
所示。
㈣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陳惟軒的女友將禮盒拿回去房子裡,陳惟軒看
到禮盒後說不要理我,要他女友把禮盒還我云云,然觀諸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李宜蓁將水果禮盒提進屋內後
,再提出交予陳惟軒,陳惟軒接手後再遞給被告,顯與被告
所辯稱之情節未合,且倘陳惟軒不同意被告以贈送水果禮盒
作為延緩還款之交換條件,其應不會如監視器畫面中理所當
然、平順地交付禮盒予被告,而無爭執、磋商之動作,故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衡以本案毒品交易金額非屬鉅額,毒品數量應亦非極為龐大
,李宜蓁手提著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禮盒時,係以
平常之動作與姿勢攜帶禮盒,實與常理無違,是辯護人辯稱
由李宜蓁手臂之施力感、其證稱未秤重而主張被告未販賣毒
品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
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志」之人,然始
終無法明確提供該綽號「阿志」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
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
顯難確認「阿志」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難謂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僅1次,可見被
告並未向外大量兜售,或兜售予不特定人使毒品大為流通
,堪認本案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
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難認被告因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賺取暴利。本案被告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
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原因
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有法重情輕之情事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
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
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
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約1,500元、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多寡、對象為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販賣毒品所獲得之20萬元,屬其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用與陳惟軒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不詳門號手機,固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然考量該手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沒收該未扣 案手機,對販毒之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