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彬豪
馬奎禎
唐偉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886號、第48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彬豪、馬奎禎、唐偉智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
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
而不能以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再行衍生追加,以符合追加起
訴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
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邱彬豪、馬奎禎、唐偉智均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許參與犯罪組織旭仁會,而為旭仁會成員,並共同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27日間,對被害人即代號D27之男子(按:因該男子係組織犯罪案件之被害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遮隱其姓名,下稱D27)施以如附件一、二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馬奎禎、唐偉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邱彬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起訴)、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下稱追加起訴案件)。惟參以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24861號等案號起訴之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審理中),被告馬奎禎、唐偉智並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且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亦不包含該案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27日間對D27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觀諸原起訴案件之起訴書自明,縱被告3人於追加起訴之恐嚇取財事實中,彼等有共犯關係,亦難謂得藉由原起訴案件之便而追加起訴。又就被告馬奎禎、唐偉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原起訴案件被告涉犯之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在法律上亦無共犯關係,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是以,就被告馬奎禎、唐偉智與原起訴案件間,即難認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就被告馬奎禎、唐偉智追加起訴為合法。另被告邱彬豪雖為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對其追加起訴基於「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本屬合法,惟其已於追加起訴後之114年1月16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可參,仍應對其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案件對被告馬奎禎、唐偉智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被告邱彬豪則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3人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6號、第886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