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順興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9時許,在潘進華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潘進華住處),無
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予潘進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114年6月3日審判
程序當庭提出其所稱證人潘進華書立之刑事陳述證據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欲佐證其當日係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潘進華云云
;惟查,該證據是否確係證人潘進華書立,並未據被告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從認定為證人潘進華所書立,且該
書面陳述之性質,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而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51頁)
,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該書面陳述不
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該書面陳述有
何合於法律規定例外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情事,是自應認
為該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於本案作為證據。
二、至於其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
被告曾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249至25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潘進華住處交付毒品予潘
進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辯稱
:「七辣」是海洛因,當天潘進華是叫我幫他調海洛因,但
當天沒有海洛因,所以我帶安非他命去,我是轉讓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不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潘進華住處,且其與潘進華間之
通訊譯文所稱「七辣」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84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59至60頁、
第88至8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卷第79至81頁、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32頁、第256頁),
核與證人潘進華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
、第56頁正反面、第84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
卷第12頁)、車牌辨識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3至
1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
料查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555號卷第9至18頁)、
證人潘進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
)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均自白供稱:
⒈112年1月3日第2次警詢筆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
使用,該門號於111年3月12日18時50分撥打潘進華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本人與潘進華通話內容,當天
我與潘進華對話後,即搭乘計程車TDD-7600至新北市新店區
民生路158巷口下車,下車後,僅我1人走進民生路158巷內
,當天我有與潘進華見面聊天,我有拿一級毒品海洛因(重
量約0.5公克)出來與他一起施用,但我沒有向他收費等語
(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
⒉112年1月3日第3次警詢筆錄:我在中和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2
次警詢筆錄屬實,是我本人接受警方詢問,沒有需補充的等
語(偵卷第10頁反面)。
⒊112年1月3日偵訊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之門號,
是前年11月底出獄之後申請的,用到去年11至12月才換現在
這個門號,111年3月12下午6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之0000-00
0000是潘進華使用之門號,對話中提到「我等下帶七辣去看
你」,是指海洛因,我是帶過去跟他一起施用,我不是在上
開時間販賣海洛因給潘進華,我只是請他用,他那天突然打
電話跟我說他沒有東西,問我有沒有,但我調不到,就把我
身上的帶過去跟他一起施用,我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語(
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
⒋112年3月27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後,供稱:同意
接受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號緩起訴處分等語(偵卷
第88頁正反面)
⒌本院114年2月4日訊問程序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
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
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㈢另證人潘進華於其112年2月10日第二次偵訊程序中明確具結
證稱:「(問:提示111年3月12日下午6時50分通訊監察譯
文,對話中「七辣」所指為何?)應該是海洛因。」、「(
問:為何之前說是安非他命?)我怕害到曾順興,他是我朋
友,畢竟是沒有向我收錢就直接請我吃。」等語(偵卷第84
頁正面)。
㈣又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潘進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譯
文中分別簡稱被告、潘,偵卷第12頁)
⒈111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開始通話:「被告:華哥。潘:嘿
,肥兄。被告:嘿,你好。潘:我看你那你有沒有『七辣』嗎
?被告:喔。潘:蛤?被告:你在家裡喔。潘:對阿,我在
家裡。被告:好阿好阿,『我等下帶七辣去看你』。潘:好阿
好阿,要多久?很久沒套(按指吸食)了。被告:這樣喔,
我馬上過去。潘:好好,掰掰。被告:好。」
⒉同年月19時15分許開始通話:「潘:坤兄。被告:嘿。潘:
差不多還要多久?被告:我差不多20分鐘後應該會到,但是
我忘記你住址了欸!潘:蛤?你怎樣?被告:你那裡地址我
忘記了欸!潘:我這喔。被告:你那個地方我忘記了。潘:
土匪村,158巷。被告:你說什麼街我就知道了。潘:民生
路。被告:民生路這樣我就記得了。潘:158巷。被告:好
好。潘:要20分鐘?被告:要20分。潘:還是我去載你比較
快?被告:你要來載我也可以阿!潘:你在哪裡?被告:板
橋光復街138。潘:呵呵,更遠,這樣你過來比較快了。被
告:嘿阿,我從環河過去很快。潘:好好,拜託拜託。被告
:好。」等語
㈤是由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始終明確自
白表示:當天我有與潘進華見面聊天,我有拿一級毒品海洛
因出來與他一起施用,但我沒有向他收費,我前開筆錄內容
屬實,沒有需補充的,七辣是指海洛因,我是帶過去跟他一
起施用,我只是請他用,他那天突然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東
西,問我有沒有,但我調不到,就把我身上的帶過去跟他一
起施用,我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我承
認犯罪等語;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內容非僅單純承認犯罪,而
係詳為陳述當日轉讓經過,及雙方詳細對話內容,經核與證
人潘進華於偵訊中之最後一次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復有
被告與潘進華間之通聯譯文內容,及臺北地檢署就被告坦承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為112年度偵字第2845號緩起訴處分
書(下稱原緩起訴處分,偵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前揭自白核屬可信,是證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12日前往潘
進華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進華之犯意及客觀犯
行,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辯以:當天潘進華是叫我幫他調海洛因,但當天沒
有海洛因,所以我帶安非他命去,我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本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坦承犯行,
而經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履行
原緩起訴處分所定於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國庫繳納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條件,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
3月29日為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卷第13頁正面),而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且被告經本院通緝後,於到案後本亦坦認本案犯行
,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始翻異前詞,被告所辯除
與其前所為多次自白內容明顯相違,已難憑採外;且設若被
告確僅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衡情自無可能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此完全未置一詞,或為任何類此之
答辯而全然坦認犯行,且查於雙方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根本
未見被告有向證人潘進華提及因當日無海洛因,故將攜帶安
非他命前往之任何類此表述,足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脫辯之
詞,無足憑採;復衡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已明確說明當
日調貨經過及攜帶之毒品,而供稱:潘進華那天突然打電話
跟我說他沒有東西,問我有沒有,但我調不到,就把我身上
的帶過去跟他一起施用等語明確,是證被告當日雖調不到貨
,但仍然攜帶自己身上原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轉讓
予潘進華,此節並與證人潘進華偵訊中具結證稱:111年3月
12日對話內容是海洛因,我之前說安非他命是怕害到被告,
畢竟是沒有向我收錢就直接請我吃等語,二者核屬一致,足
認被告偵訊中所自白之轉讓經過,被告當日雖調不到海洛因
,然係以其身上現有之海洛因,而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潘進華之犯行,應值採信,被告辯稱當日調不到貨,
故帶安非他命予潘進華云云,要無足採。至證人潘進華於警
詢及第一次偵訊中雖證稱:七辣是指安非他命云云(偵卷第
15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然前開證述,與被告始終坦承
之「七辣」為海洛因乙節不符,更業經證人潘進華於第二次
偵訊中具結明確證稱其前所以虛偽證述之原因,及無償受讓
海洛因等情,此並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及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符,自應以證人潘進華最末之第二次偵訊具結證述內容
為可信,尚無從依證人潘進華警詢及第一次偵訊證述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
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
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5公
克以上;惟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轉讓數量不
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依罪
疑唯輕原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行,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認犯行
,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
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我現在無法說出當初
的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56頁),故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詎被告竟漠視法制,恣意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所為至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復翻異其前所為自白,僅為圖減輕刑責
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