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63號
TPDM,113,訴,1163,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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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具 保 人 陳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暄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皓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案偵查
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陳暄甯為其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繳納現金後被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檢察
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偵1921
0卷第95、97頁)。
 ㈡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8
日下午4時4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
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按上開住所囑託
拘提被告到庭仍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庭期
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83至
87、93至109頁)。又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
及具保人雖均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惟被告另案業遭通緝
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記錄表
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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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