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06號
TPDM,113,訴,1106,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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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徵文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李玉婷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亭安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67號、第24920號、第26639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8、1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7、9至2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5、9至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4至5、9至10、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8、1
2至21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及甲○○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
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並共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甲○○,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巧芬(甲○○之母),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其等與友人丙○○(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安」)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係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
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方式製造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與毒品買家己○○(LINE
通訊軟體暱稱「半斤八兩」)、紀琬婷(LINE通訊軟體暱
稱「MITAO(花朵圖示)」)、丁○○(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松」)、乙○○(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勇兒」)聯繫
,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戊○○先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8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紀琬婷、丁○○、乙○○,上開毒
品買家則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購毒價款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方式支付予戊○○,戊○○
即以上開方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次

(二)甲○○於112年4月7日下午因見毒品買家紀琬婷聯繫戊○○提
出購買毒品需求,竟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代替戊○○與紀琬婷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與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琬婷,紀琬婷則將如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購毒價款,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
式支付予戊○○及甲○○,2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毒品買家蘇建勳(LINE通
訊軟體暱稱「院 長」)聯繫,雙方議定交易愷他命後,
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重量之愷他命
蘇建勳蘇建勳則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購毒價款,
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支付予甲○○,甲○○即以上開
方式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四)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毒品買家林素湲(WeChat
通訊軟體暱稱「晴」)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後,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重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素湲林素湲則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購毒價款,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支付予甲○○,
甲○○即以上開方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戊○○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翌(20)日凌晨1時許之期
間,在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自助洗車廠內,以新臺幣(下
同)22萬2,500元之對價,向身分不詳、暱稱「莊子」之
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之。
(六)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
時許,在本案房屋內,以分裝勺刮取甲基安非他命後,置
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戊○○於112年4月中旬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深坑
區之自助洗車廠內,以3萬元之對價,向「莊子」購入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佐料(下稱「黃料」),復於112年4月間
,在本案房屋內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工具後,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電子磅秤,分別秤量如附表二
編號16、17所示之果汁粉3公克、「黃料」0.3公克後,一
同摻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器皿內混合調配,再裝入如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咖啡包分裝袋內,並以如附表二編號
21所示之封口機加熱封口,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1
包,並與甲○○共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之;而
甲○○復於同年4月19日凌晨聯繫丙○○,以協助製造本案毒
品咖啡包1包10元之對價,委請丙○○前往本案房屋內從事
本案毒品咖啡包封口工作,丙○○即另基於與戊○○、甲○○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期間,在本案房
屋內,依戊○○之指示,將已調配完成並裝入咖啡包分裝袋
內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半成品,以上開封口機加熱封口,製
成本案毒品咖啡包約100包,並因此獲取甲○○所當面交付
之報酬1,000元,復於翌(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向甲○
○報告本案毒品咖啡包封口情形,以此方式與戊○○、甲○○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八)嗣警方於112年4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戊○○、甲○○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復於
同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執行搜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丁○○、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
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等並未釋明證人己○○
、丁○○、乙○○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
人丁○○業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而已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證
人己○○、乙○○則經本院傳喚、拘提而無著,證人己○○甚至已
於另案遭通緝,客觀上實無從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故應認證人己○○、丁○○、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有證據能力。
二、而就下列於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經被告戊○○、丙○○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
告戊○○、丙○○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17頁、第203頁、第209-212頁),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3、事實
欄一(二)、一(五)、一(六)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七)所示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
編號1、6至8之犯行,我沒有印象;事實欄一(七)所示
犯行部分,我確實有分裝及封包毒品咖啡包,但那是我自
己要施用的,沒有要拿來賣,我認為這個行為也不是製造
毒品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四)所
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雖坦承商
請被告丙○○協助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封口,但辯稱:我的行
為應僅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幫
助犯云云。   
(三)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雖坦承協助將本
案毒品咖啡包封口,但辯稱:我的行為應僅構成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有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1.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02頁、第27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
  2.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11年年底到現在,都和戊○○
交易毒品,沒有其他藥頭,頻率不一定,大概一個禮拜和
戊○○購買毒品一次,有時候錢會欠著,但有錢就會還,我
在112年2月23日販賣給「小伍」即吳倍逸的安非他命,是
1公克賣2,500元,而我和戊○○說好用2,000元買1公克安非
他命,所以我請小伍直接轉帳2,500元到戊○○指定的帳戶
,其中2,000元是我給戊○○的毒品價金,我從「小伍」那
賺的500元就用來償還我積欠戊○○的債務,我當時是直接
到戊○○家跟他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4920號卷第161
-162頁),與證人吳倍逸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2年2月
23日下午在電話中和己○○討論買賣毒品,約定我用2,500
元向己○○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己○○提供給我尾碼312的
帳戶,我就先用無摺存款到該帳戶,因被扣了手續費15元
,所以只有匯入2,485元,當日晚上7點29分許己○○就到我
位於員山路的住處,在我家樓下與我面交等語(見偵字第
15767號卷第402-403頁),互核尚屬一致,復與己○○與吳
倍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交易過程互核相符
(截圖詳見偵字第24920號卷第115-116頁),足見證人己
○○及吳倍逸之證述尚有所本。
  ⑵且觀己○○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紀錄(見偵字第24920號卷第473-474頁),其於112年2
月23日晚間7時5分許,通訊基地台位址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被告住處甚為相近,足見己○○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佐以吳倍逸
確於同日晚間7時16分存入2,5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
被告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161頁),己○○又在與被告
戊○○碰面後,旋即騎車離去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吳倍
逸住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4920號卷第475-476頁),
可見己○○向被告戊○○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
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倍逸,時間極其密接,時程及路
途亦均屬合理,凡此,均足見己○○販賣予吳倍逸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向被告戊○○販入無訛。
  3.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112年4月5日
要和戊○○交易安非他命,但因為錢不夠,戊○○也不讓我賒
帳,就沒有交易成功,所以我才在112年4月11日又去找戊
○○買,我到戊○○永和的住處,他開門,我上去樓上,戊○○
就直接把8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後來轉1萬元到本案
中信帳戶的錢就是購買上開毒品的錢。我們的對話紀錄中
,戊○○說:「11000」、「不要一直有人在」、「一直講
價錢好嗎」,是指戊○○當時在廁所,我有問戊○○我買這8
公克安非他命多少錢,戊○○就說我很煩不要一直問,戊○○
在廁所内傳訊息給我說這次8公克安非他命1萬1,000元,
已算我很便宜,我說:「不是一萬」,是因為112年4月5
日我們有講好1萬1,000元是戊○○送到我家的價格,最後我
跟戊○○達成用1萬元買8公克安非他命的合意,我也轉帳到
戊○○提供的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555
-5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34頁)。
  ⑵佐以附件一所示被告戊○○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詳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30頁),所呈現之交易磋
商過程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互核均屬相符,且觀諸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
及車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545-546頁),亦
可見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騎車前往被告戊○○
住處,此外,丁○○確於翌日下午6時48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
告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紀錄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476頁),足見被告戊○○確於
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予丁○○無訛。
  4.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7、8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勇兒
」,我是在一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戊○○,後來因工作壓力
大開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只有買過兩次,就是對話紀錄
的112年4月8日及112年4月13日,交易模式是我用微信聯
絡戊○○,戊○○會叫Lalamove送毒品到我家附近,錢有一次
我轉帳給戊○○,是轉到本案中信帳戶,有一次直接付現金
給Lalamove的外送員,我在對話紀錄中講所謂「一個」就
是指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兩次交易都是和戊○○買1公克安
非他命,價金都是2,500元。我於112年4月8日的對話中提
到:「兄弟過來」,戊○○回覆:「你要幾」,我回答:「
我一個」,意思是我叫戊○○送毒品過來,戊○○問我要多少
安非他命,我跟他說1公克,那天價金是2,500元,交付毒
品地點就是在我家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是Lalamove送過
來的,我把錢交給外送員,車費500元也是我付的;112年
4月13日當天我原本要去找戊○○拿毒品,但後來戊○○說他
直接請Lalamove外送過來,我就把我家附近的地址及電話
給戊○○,對話紀錄裡「兄弟我先轉一千三給你,因為還要
繳車費,怕不太夠,讓我差一千2」是指因為我要和戊○○
買1公克安非他命價金是2,500元,我先付1,300元,Lalam
ove的車費我以為戊○○要我付,所以我怕錢不夠,但後來
外送的錢是戊○○付,所以我又再轉帳200元給戊○○,後來
我說「差你一千」是指我還欠戊○○1000元的毒品價金,後
來戊○○有當面來跟我拿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5
85-592頁)。
  ⑵佐以附件二、三所示被告戊○○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詳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573-575頁),所呈現之交
易磋商過程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互核均屬相符,且觀諸
乙○○確於112年4月13日上午7時13分、25分各轉帳1,300元
、20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有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477頁),足見被
告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
編號7、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無訛。
(二)被告戊○○、甲○○有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頁
、第202頁、第27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甲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有事實欄一(三)、一(四)之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   
   事實欄一(三)、一(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
6頁、第27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
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
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
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
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
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案被告
戊○○、甲○○雖未能明確供出其買入及販出毒品之價差,然
其販賣毒品,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是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一)、一(二)之犯行,及
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二)、一(三)、一(四)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一(五)、一(六)部分:
   事實欄一(五)、一(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
2頁、第27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3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參(見偵
字第15767號卷第445-448頁,毒偵字第1218號卷第137-13
9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可佐,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一(七)部分:
  1.被告戊○○、甲○○均有製作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
意思,因而由戊○○先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新北市
深坑區之自助洗車廠內,以3萬元之對價向「莊子」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佐料(下稱「黃料」),復於112年4月間
,在本案房屋內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工具後,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電子磅秤,分別秤量如附表二
編號16、17所示之果汁粉3公克、「黃料」0.3公克後,一
同摻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器皿內混合調配,再裝入如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咖啡包分裝袋內,並以如附表二編號
21所示之封口機加熱封口,即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
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至少51包;而後被告甲○○於同年4月19日凌晨聯繫被告
丙○○,以協助封口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報酬為10元之對價
,委請被告丙○○前往本案房屋內從事本案毒品咖啡包包裝
工作,被告丙○○即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
7分許期間,在本案房屋內,依被告戊○○之指示將已調配
完成並裝入咖啡包分裝袋內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半成品,以
上開封口機加熱封口,製成本案毒品咖啡包約100包,並
獲取被告甲○○所交付之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戊○○
、甲○○、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戊○○部分:
見偵字第15767號卷第302-30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4頁
;甲○○部分:偵字第15767號卷第295-296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274頁;丙○○部分:偵字第26639號卷第205-20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7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上情已堪認定。
  2.被告戊○○固辯稱其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不是製造毒
品行為,其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目的是供個人施用,並無
販賣予他人之意云云,然查:
  ⑴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搖頭丸( MDMA )、FM2 和一粒眠等含有
較高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
神活性物質毒品(下稱新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
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
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
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
、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
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
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
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
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
氾濫情勢,乃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毒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11 條第 5、6 項等規
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 2
0 公克降低為 5 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
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
(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
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
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
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
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
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
、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
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
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
聯合國 1961 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 1961 年公
約)、1971 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 1971 年公
約)及 1988 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
」(下稱 1988 年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
關規定,而於 87 年 5 月 20日修正公布毒品條例名稱(
原為肅清煙毒條例)及全文共36 條(同條例第 2 條修正
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
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
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
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
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
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而為制定,則法院於
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之解釋適用,據以
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同防制毒品因非
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毒品防制法規
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1條第1 項
第( n )、(s)及 (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謂除
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將
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內。稱「製劑」者,謂含有麻
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
柯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
僅以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
造或生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
結構為其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
精神藥物相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 1
條第㈥、㈨款規定:稱「製劑」者,謂:1. 任何不論其物
理狀態為何,而含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
,或2.已成「劑型」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
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
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
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
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
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
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
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對於違
反 1961 年或 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
、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 1988 年公約第 3 條第 1 項
第 (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法
中的刑事犯罪。而我國司法實務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
71年公約上開規定內容亦無扞格(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 2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02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
7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是本案被告戊○○、甲○
○、丙○○所為,固未導致毒品之化學結構因而改變、毒品
純度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因而改變為固態,然既係將含有
毒品成分之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依一定比例調和
為混合物製成散劑,再加以包裝後偽作為食品,已足生毒
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依上揭說明,自應
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⑵又觀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上或印有「星城Onl
ine」字樣、或印有「AAPE」字樣、或印有「我發」字樣
不倒翁圖樣,可見被告戊○○製作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外
包裝袋外觀精美,色彩圖樣紛呈,衡諸情理,倘被告戊○○
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而無對外出售之意,
其僅需將含有毒品成分之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調
配後,再使用市售一般之夾鏈袋包裝,即已便於攜帶在外
施用,根本毫無必要大費周章且浪費金錢購買前開精美之
外包裝袋,並採購封口機將調配好之毒品咖啡包封口以製
作本案毒品咖啡包,從而,被告戊○○辯稱其製作本案毒品
咖啡包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社會常
情不合,自不可採,被告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
亦堪認定。
  3.被告甲○○、丙○○固辯稱其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然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
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
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
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觀被告丙○○所為,係協助封包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為已屬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依上揭說明,其自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共同正犯;另就被告甲○○而論,觀同案被告
丙○○於偵訊時陳稱:甲○○於112年4月19日凌晨傳訊息給我
,說他們有裝好的咖啡包,但還沒有封口,需要有人來協
助,順便聊聊天,當時她沒講報酬多少,只說會算錢給我
,我想說反正去聊天,就同日上午10點過去甲○○住處,到
的時候是戊○○幫我開門的,甲○○那時在睡覺,戊○○就請我
先幫他封咖啡包,後來甲○○醒了,我就在該住處封咖啡包
,甲○○和戊○○在旁邊打電動聊天,後來甲○○問戊○○報酬怎
麼算,戊○○說封1包咖啡包10元,我當時大概封了100多包
,約拿了1,000元的報酬,報酬是甲○○在我要離開時用現
金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6639號卷第205-208頁),且觀被
告丙○○與甲○○之112年4月20日上午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26639號卷第165頁),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我
昨天打的那個星城,你動了嗎?先不要動好像沒有封好,
不然就是你要給別人之前在看一遍,我過去的時候在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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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