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被 告 曾仲浩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李秋忠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胡凱智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72號),暨於民國114年6月3日審
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曾仲浩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李秋忠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胡凱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明駿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六至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永豐棧酒店旅客登記卡上偽造之「呂桓瑋」署押壹枚,
沒收之。
黃品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元、胡凱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柯達飯店二店」(址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李彥緯。
二、黃品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9 日深夜3時許,在「水雲端旅館」(址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2313號房,以2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應 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李彥緯。三、黃品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黃品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在「柯達飯店一店」(址在 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5包(總毛重7.17公克)予林天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㈡、黃品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2年9月26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 晶共16包(驗餘總淨重49.45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7159 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193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四、黃品澤因不滿李彥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向警方供出其為 毒品上游,致遭檢警搜索、查扣毒品及偵辦涉犯販毒等案件 ,主觀上認為應由李彥緯對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負賠償責任 ,遂與曾仲浩、李秋忠為下列犯行:
㈠、黃品澤探悉李彥緯將於112年11月8日晚上入住「雀客旅館」 (址在臺中市○區○○路00號)703號房,遂下訂同旅館之房間 ,並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由曾仲浩駕車搭載黃品澤、李 秋忠一同南下前往臺中。行經國道湖口休息站時,黃品澤知
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將其以2,000元許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購得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李秋忠 (無證據可認該海洛因與李秋忠參與本案強制、傷害之犯行 間具有對價關係;起訴書記載「黃品澤交付上開海洛因予李 秋忠作為報酬」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㈡、於112年11月9日深夜0時15分許,黃品澤偕同曾仲浩、李秋忠 入住雀客旅館701號房,藉此監控李彥緯之出入,伺機埋伏 。嗣於同日深夜1時許,李彥緯離開703號房欲外出購物時, 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曾仲浩以腳踹開703號房門,徒手將李彥緯推入房內,黃品 澤、曾仲浩、李秋忠隨即強行進入李彥緯房間,而妨礙李彥 緯自由進出之權利,並容忍黃品澤一行進入伊之住房,而由 李秋忠持可伸縮之鐵製甩棍毆打李彥緯之頭部、左手等處, 致李彥緯受有左手背、左手大臂、左肩挫傷、瘀傷之傷害。㈢、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承前同一強制犯意,藉由人數優勢 ,向李彥緯恫嚇、喝令必須立刻償還其積欠黃品澤之債務及 賠償黃品澤因毒品案件遭調查所受之損害共計30餘萬元。而 李彥緯因已受上開㈡所載,黃品澤一行所為之傷害、強暴、 脅迫之事,致意思自由受抑制,被迫聽從黃品澤及曾仲浩指 示,當場交付現金25,000元予曾仲浩再轉交黃品澤,並簽發 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 牌:特斯拉,下稱本案特斯拉汽車)讓渡書1張,暨交出李彥 緯之機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特斯拉汽車感應卡片 予曾仲浩代黃品澤收受、保管,以供作上開債務之擔保。黃 品澤及曾仲浩復令李彥緯應盡速將不足欠款籌足並等待聯繫 後,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即離開703號房。黃品澤、曾 仲浩、李秋忠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李彥緯交 付現金、證件等物及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
㈣、李彥緯為籌措上開款項,乃聯絡當時之男友林祐羽,由林祐 羽聯繫李彥緯母親匯款至李彥緯名下帳戶,並陪同李彥緯提 領現金。於112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黃品澤、曾仲浩一同 至「朵茉旅館」(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07號房 等候李彥緯交款;於同日晚上10時許,曾仲浩以電話聯繫李 彥緯,要求李彥緯單獨前往朵茉旅館811號房償還上開債務 ,另聯繫不知情之張宸瑋到場協助點收款項。嗣於同日深夜 11時57分許,李彥緯抵達朵茉旅館811號房後,待曾仲浩及 張宸瑋到場一同點收上開現金後,曾仲浩將在雀客旅館收繳
之30萬元本票、本案特斯拉汽車讓渡書及感應卡片、李彥緯 之機車駕照、全民健康健保卡均返還李彥緯,並從中抽出1, 000元予李彥緯供作車費,且要求李彥緯應將上開在雀客旅 館已談妥、尚未還清之30餘萬元債務之欠款補齊(李彥緯因 認先前在雀客旅館703號房交付之現金25,000元已包含在黃 品澤所稱之30萬元債務內,故僅交付現金275,000元予曾仲 浩),並償還前揭車費1,000元。李彥緯因心理上仍受黃品 澤、曾仲浩及李秋忠所為前揭強制、傷害犯行之影響,僅能 依曾仲浩指示匯款31,000元至其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銀行 代碼:824,起訴書誤載為永豐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仲浩連線銀行帳戶)。嗣 曾仲浩陸續將274,000元、31,000元均交予黃品澤後,駕車 載同黃品澤離開朵茉旅館。
五、胡凱智因與黃品澤熟識而知悉李彥緯家境優渥,且已交付如 前述25,000元、274,000元、31,000元,共計33萬元予黃品 澤,遂認為有利可圖,企圖捏造事由欲從李彥緯處取得財物 ,乃與陳明駿、黃品澤、曾仲浩為下列犯行:
㈠、胡凱智、黃品澤、曾仲浩、陳明駿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時 許,先由胡凱智將不知情之趙洪佑介紹給黃品澤,由黃品澤 許以3,000元報酬之誘惑,且將李彥緯在社群軟體Grindr( 起訴書誤載為Grinder,應予更正)上之影像、出沒地點等 資訊告知趙洪佑,由趙洪佑於112年12月16日深夜某時許, 以發生一夜情名義,將李彥緯約往「永豐棧酒店」(址在臺 中市○○區○○大道0段000號),再由陳明駿駕車搭載趙洪佑, 曾仲浩駕車載同黃品澤,胡凱智則自行駕車,陸續抵達永豐 棧酒店。
㈡、胡凱智於112年12月16日深夜1時44分許,駕車抵達永豐棧酒 店時,因其涉犯另案通緝中,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永豐棧酒店旅客登記卡上偽簽「呂 桓瑋」之簽名而冒以該人名義入住該酒店1136號房,並交付 予不知情之永豐棧酒店員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桓 瑋」及永豐棧酒店對於住宿旅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間 ,曾仲浩亦駕車載同黃品澤抵達永豐棧酒店,胡凱智、黃品 澤、曾仲浩即一同進入1136號房,效仿黃品澤如前述四所載 之方式,預先在此埋伏李彥緯。
㈢、李彥緯不疑有他,誤以為是與趙洪佑單獨見面約會,依約於1 12年12月16日深夜2時50分許駕車抵達永豐棧酒店並入住113 7號房。同日深夜3時32分許,陳明駿駕車載同趙洪佑抵達永 豐棧酒店附近,先讓趙洪佑下車,再自行前往永豐棧酒店,
並在曾仲浩帶領下,進入1136號房與胡凱智、黃品澤會合。 眾人決議由胡凱智、曾仲浩、陳明駿出面前往1137號房向李 彥緯索要財物,黃品澤則佯裝不在現場,躲藏在1136號房內 ,避免李彥緯發覺此犯行與其有關。胡凱智復授意曾仲浩、 陳明駿,倘若李彥緯有反抗之意,即作勢毆打李彥緯,以迫 使李彥緯屈從。眾人謀議既定,遂在1136號房伺機行動。㈣、李彥緯因林祐羽有用車需求,於同(16)日凌晨4時53分許, 先駕車離開永豐棧酒店,並更換駕駛本案特斯拉汽車,於同 日凌晨5時16分許再度返回永豐棧酒店1137號房尋找趙洪佑 。同日早上9時46分前之某時許,胡凱智、曾仲浩、陳明駿 敲擊1137號房門假意拜訪,眾人並待趙洪佑開門後一擁而上 ,先由胡凱智對李彥緯恫嚇稱:因黃品澤出事,而伊為黃品 澤之毒品上游,故李彥緯一定也有向檢警指認出伊,導致伊 花費超過100萬元,要求李彥緯須賠償100萬元等語。黃品澤 則假意透過電話向李彥緯恫稱:「你不是很會告密」、「被 抓之後還要指認我」等語,鼓吹贊同胡凱智之說法,而對李 彥緯施加壓力,要求李彥緯以自己及其父李華全之名義,簽 發金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2張(下合稱為本案本票2張),並 簽署本案特斯拉汽車讓渡書作為擔保。於上開過程中,李彥 緯若稍有反抗辭色,陳明駿即在旁佯狀欲攻擊李彥緯。李彥 緯突遭多人包圍,且其心理上仍深陷前次遭黃品澤、曾仲浩 、李秋忠施以強制、傷害手段被迫交付財物之恐懼而生畏, 遂依照胡凱智要求簽發本案本票2張及本案特斯拉汽車讓渡 書,暨操控本案特斯拉汽車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告知曾 仲浩。曾仲浩得手後,旋於同日早上9時47分許,前往本案 特斯拉汽車停車處並變更使用者帳號、密碼,將該車駛離「 永豐棧旅館」,停泊在附近停車場,等候胡凱智取車。胡凱 智則將本案本票2張交予黃品澤後,即與黃品澤、曾仲浩、 陳明駿離開永豐棧酒店。嗣本案特斯拉汽車遭變賣,賣得價 金其中22萬元由胡凱智分得。
六、黃品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伽馬羥基丁酸(GHB)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知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派醋甲酯均為 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或持有法定純質淨重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3年5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 、6至9、11、13、1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95.0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派醋甲酯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1公克,均已逾法定純質 淨重之數量)。嗣為警於113年5月15日持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126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已載明「被告黃品澤向不 詳之人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被告李秋忠」 等情(見本院訴卷一第9頁),復經公訴蒞庭檢察官依卷內 證據,認為被告黃品澤就上開事實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行,且與原起訴 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而於114年6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 本院訴卷四第94至9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品澤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四部分,雖爭執證人即共 同被告曾仲浩、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315頁);被告李秋忠及 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證人李彥 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 336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 證述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 作證,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用以認定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 、胡凱智、陳明駿(下稱被告5人)分別犯有如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5人、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無意見,同意 作為審判庭調查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15、359 頁、訴卷二第187、358至35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 黃品澤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天帆、林祐羽於審判外之證述, 被告李秋忠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祐羽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 力,均改口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58至359頁、 訴卷三第30頁),且檢察官、被告5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爭執上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㈢、被告黃品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就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編號22所載之被告黃品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315、322頁),惟渠等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關於被告黃品澤所涉販賣毒 品犯行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58至359頁),且查上開交易明細係從 事業務之人即銀行承辦人員於其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可認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㈣、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品澤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澤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7001卷一第17至18、147至 150頁,本院訴卷一第200至201頁、訴卷二第358至359頁、 訴卷四第9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彥緯、林天帆於警詢 中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李彥緯、林天帆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彥緯與被告黃品澤間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 黃品澤持用手機內與毒品上游「謝華庭」(Telegram暱稱「 邱小邱台灣人」)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柯達飯 店二店於112年7月26、27日之住宿紀錄、水雲端旅館於112 年9月9日之房客入住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黃品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25日之行動上網基 地台紀錄、證人林天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25 日之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被告黃品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3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9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 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4678、第1124678Q號)、證人 林天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597號緩起訴處分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1209087)、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 科壹字第1120332561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草療鑑字第1121000106號)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共16 包(驗餘總淨重49.45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7159公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黃品澤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黃品澤於為上開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知 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 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黃品澤與毒品買受人李彥 緯、林天帆間均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 人李彥緯、林天帆相互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於實際會 面進行交易時,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 於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 行為無訛。是被告黃品澤實行本案如事實欄一、二、三㈠所 載之3次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⒊辯護人林志錡律師雖為被告黃品澤辯護稱:被告黃品澤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彥緯之犯行,因僅有購毒者 李彥緯之證述,欠缺其他證據佐證,不足為被告黃品澤自白 之補強證據云云(見本院訴卷四第100頁)。惟查,本案據 以認定被告黃品澤犯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證據,除有證人李彥緯之證述外,尚有證人李彥緯 與被告黃品澤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黃品澤 持用手機內與毒品上游「謝華庭」(Telegram暱稱「邱小邱 台灣人」)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柯達飯店二店 於112年7月26、27日之住宿紀錄、水雲端旅館於112年9月9 日之房客入住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品澤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足憑,並與被告黃品澤所為之自白 互相勾稽、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以證人李彥緯之證述 據為被告黃品澤自白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林志錡律師前揭 辯護,容有誤會。
㈡、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就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335、358頁、訴 卷二第359頁、訴卷四第95頁),核與證人李彥緯、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林祐羽、張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李彥緯於112年11月14、16日拍攝之傷勢情況翻拍照片 、告訴人母親孫菁鴻於112年11月9日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告訴人提款交易憑據截圖、告訴人匯款31,000元 至被告曾仲浩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 林祐羽與告訴人母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雀客旅館 701、703號房於112年11月8日之旅客登記卡、朵茉旅館112 年1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住宿旅客名單等件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 犯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胡凱智、陳明駿就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胡凱智、陳明駿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358頁 、訴卷二第186、359至360頁、訴卷四第95、144、313頁) ,核與證人李彥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趙洪佑於偵查中之 證述、永豐棧酒店112年12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永 豐棧酒店1136號房旅客登記卡、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11 3年1月2日函、被告曾仲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胡凱智、 陳明駿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渠 等4人犯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㈣、被告黃品澤就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201頁、訴卷四第95頁),且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6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於113年5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0232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32738號)在卷足參,並 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11、13、15所示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足憑(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195.0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派醋甲酯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1公克 )。是被告黃品澤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其犯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即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各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就事實欄一、二、三、六之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伽馬羥基丁酸(GH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派醋甲酯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抑不得持有 法定純質淨重以上數量,且依法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⒉核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一、二、三㈠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品澤於各次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核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三、㈡所載,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1.7159公 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黃品澤自112年9月26日 取得上開毒品之時起,迄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繼續犯,應以 一罪論。
⒋核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六所載,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3、6至9、11、13、1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95.09公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派醋 甲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1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被告黃品澤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處斷。
㈡、就事實欄五之論罪部分:
⒈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胡凱智、陳明駿就如事實欄五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胡凱智就如事實欄五、㈡所載,在永豐棧酒店旅客登記卡 上偽簽「呂桓瑋」之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胡凱智偽造「呂 桓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黃品澤、曾仲浩、胡凱智、陳明駿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就事實欄四之論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黃品澤就如事實欄四 ㈠所載,轉讓海洛因予李秋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黃品澤轉讓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 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 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 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 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 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 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 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 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罪雖以強 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⒊查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為遂行其等迫使告訴人償還 被告黃品澤所稱30餘萬元債務之犯行,藉由人數優勢,先由 被告曾仲浩以腳踹開雀客旅館703號房門,徒手將告訴人推 入房內,而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已如前述, 再由被告李秋忠於甫進門即詢問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黃品 澤債務未還後,未待告訴人回覆是否要還款之前,即以手持 可伸縮之鐵製甩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等處;待告訴 人回答要還錢後,被告李秋忠又接續持上開甩棍,再毆打告 訴人數下,且於過程中,被告黃品澤、曾仲浩均在場並容任 被告李秋忠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毆打行為而未積極制止等情, 業據被告李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一 第33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 見本院訴卷三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李秋忠於甫強行進入 告訴人所在之房間後,不由分說,即率持鐵製甩棍毆打告訴 人數下,待告訴人回稱要還錢後,又再持甩棍毆打數下,堪 認被告李秋忠持棍毆打告訴人係另具有傷害故意。且被告黃
品澤、曾仲浩容任上開傷害行為及結果之發生,渠等3人共 同利用該傷害犯行以迫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證 件等物及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 ,另被告黃品澤、曾仲浩就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於主觀上可 預見,足認其等除強制犯意外,亦具傷害犯意甚明。揆依前 揭說明,是核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就如事實欄四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
⒋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先後接連對告訴人所為之各個強暴、脅迫、傷害舉動, 係基於單一強制、傷害之犯意,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且其等以一 行為觸犯傷害、強制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關於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就如事實欄四所為,不成 立強盜罪或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就如事實欄四所 載之犯行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 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 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 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 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 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其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 ,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 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 ,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⒉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關於其等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緣由,均供 稱是因為告訴人積欠被告黃品澤債務未清償,被告曾仲浩、 李秋忠乃協助被告黃品澤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等語;被告黃品 澤復供稱:其於112年9月底遭檢警搜索而被查扣毒品,告訴 人亦應就此毒品遭扣押致其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見 偵37001卷二第6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於案發前尚有積欠黃品澤債務大約6萬餘元未清償; 另據黃品澤於案發時表示,因伊欠債未還,導致黃品澤受有
其他損失,故總計伊應給付30餘萬元予黃品澤等語(見本院 訴卷三第12、14至15、19至20頁)。堪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 告黃品澤欠款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黃品澤主觀上確係出於行 使債權之意思,被告曾仲浩及李秋忠均係出於協助被告黃品 澤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意思,而共同為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行 為。
⒊被告黃品澤與被告曾仲浩、李秋忠共同以如事實欄四所載之 傷害及其他強暴、脅迫手段,抑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迫使 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交付金錢、證件等物,及簽發本票、本 案特斯拉汽車讓渡書之手段雖屬不法,惟被告黃品澤因自信 其確有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之債權存在,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債 權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曾仲浩、李秋忠亦基於協助被 告黃品澤行使債權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揆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難認被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無從率以強盜罪相繩。
⒋至於被告黃品澤片面對告訴人主張之30餘萬元債權,在民事 法律關係上是否確有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黃品澤得 否依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向告訴人請求履行,核與本案認定被 告黃品澤、曾仲浩、李秋忠於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乙 情,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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