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友人謝進財(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起,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告訴人蕭綉云,佯稱為暱稱「Do
ctor」之人向告訴人蕭綉云詐稱:有美金放在盒子裡要寄去
臺灣,需要代收包裹,之後有自稱聯合物流公司之人表示若
是要領包裹就要補關稅,需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
人蕭綉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下午3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蕭綉云之指述、另案被告謝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收執
聯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對於告訴人蕭綉云因與暱稱「Doctor」之人、張偉之人進行對話後,進而於112年2月23日下午3時43分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均不爭執(甲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乙1卷第5至6頁、乙2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收執聯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乙1卷第7至39、47至175頁、乙2卷第163至16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行為,並辯稱:我有跟謝進財借20萬元,我沒有
看過本案帳戶,也沒拿過他存摺,要還謝進錢的錢,是把我
的郵局提款卡跟存摺交給謝進財,讓謝進財可以自己去提領
我的保險金,欠謝進財的人很多,不是只有我等語(甲卷第
97至101頁)。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㈡如有,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
伍、經查:
一、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之
事實:
㈠證人謝進財雖於偵查中先證稱:本案帳戶是我用來領殘障補
助津貼的帳戶,被告跟我借3萬5,000元,我用通訊軟體LINE
把帳戶傳給她,但是匯到我帳戶裡的錢都超過3萬5,000元,
她叫我超過的錢要還給她,我就把超過的錢領出來交給她等
語(乙3卷第28頁);後又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有傳訊息給
我,說她不能請假,她之前有跟我借3萬5,000元,某一天被
告說會匯6萬元到我帳戶裡,叫我領出來,可能在我家或郵
局門口把差額2萬5,000元還給她,但是我沒有證據,對話紀
錄我會刪掉等語(乙3卷第48頁),可知證人謝進財對於其
提領之金額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且關於借貸金額,被告
所述與證人謝進財所述亦有不同,而證人謝進財於114年3月
28日已歿(甲卷第113頁),致無從傳喚到庭加以釐清上情
。
㈡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匯款6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於翌(24)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等情(乙2卷第169頁),惟係由何人
提領,是否與證人謝進財所述相符,並未見卷內有證據可茲
證明。
㈢依被告與證人謝進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
12年12月4日曾傳送:「我的誠意我月薪 給你收2年利息,
後我的卡就自然失效了,你在領不到錢了,應該夠了」等語
(乙3卷第131頁),可認被告與證人謝進財間確實有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因此將其金融卡交予證人謝進財使用,是被告
所辯非虛。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後,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然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是否係由被告所提
供,並非無疑,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係由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另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於113年2月28日傳送訊息予證人謝進財
,指導其如何抗辯,被告此舉並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雖
有於113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證人謝進財稱:「
你29號去法院 坦白的說你不認識對方但是不知道為什麼對
方會寄錢在你的帳戶 我沒有請長我願意還給他但是我不知
道他對方是誰 你只要這樣說就沒事了」等語(乙3卷第137
頁),然被告僅係請證人謝進財坦白的說,而非要求證人謝
進財不要供出被告身分或要其不要作證,尚難單憑此段對話
內容即可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將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存在。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一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二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卷 乙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