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恩
楊政紘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楊政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洗錢
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宇恩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金正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
、「Amy-林亦真」、「Joanne」、「USDT幣交易」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底前某日時,在社群軟
體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無證據證明劉宇恩就此部分
有犯意聯絡),莊曉竹於112年5月底瀏覽上開廣告,點選連
結而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Amy-
林亦真」、「Joanne」之人加為好友,「AI選-股阮老師」
、「Amy-林亦真」、「Joanne」即於112年6月12日邀約莊曉
竹加入https://piechengex.com之投資網站,再向莊曉竹佯
稱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進行投資,並要求莊曉竹與其
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莊曉竹陷於錯誤,陸續於
112年7月17日、31日,分別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交付附
表編號2、3所示款項給劉宇恩。嗣劉宇恩取得上開款項後,
分別自其中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千元、5千元,嗣將餘
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付「金正恩」。
二、案經莊曉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宇恩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劉宇恩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恩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7、166至167頁,本院審訴字卷
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254至257、316、4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莊曉竹、告訴人之友人簡秀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77至84、87至89、166至167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與「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
真」、「Joanne」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至40、97至101、227至365頁),足認被告劉宇
恩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宇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宇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劉宇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
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劉宇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劉宇恩與「金正恩」、「AI選-股阮老師」、
「Amy-林亦真」、「Joanne」、「USDT幣交易」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被告劉宇恩就附表2、3所示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接續以同一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被告劉宇恩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劉宇恩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
卷第3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宇恩犯
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劉宇恩所犯本件犯行,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劉宇恩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
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
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應予評價之減刑事由。兼衡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劉宇恩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
其生活狀況(其有同性質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犯罪所得1萬1千元為被告劉宇恩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劉宇恩自告訴人處收受之各該款項,除其報酬外 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非屬被告劉宇恩所得支配。況被告 劉宇恩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再對上開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宇恩自112年7、8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前揭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附 表編號1、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宇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劉宇恩於112年8月間加入「金正恩」所屬之詐欺 犯罪集團負責收取贓款,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97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5月1日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 見被告劉宇恩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前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諭知免 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劉宇恩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又被告劉宇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王泓堯 (本院另行審結)、楊政紘,其他人我也都不認識,我只有 和「金正恩」聯絡,我不知道告訴人還有交錢給別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54至256、438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泓堯 、楊政紘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58、438 至439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劉宇恩就附表編號1、4
部分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認定被告劉宇恩就該等部分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3)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楊政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紘自112年7、8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前揭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楊政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楊政紘向告訴 人收款之時間為112年8月30日「11時30分」(見起訴書第4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30日14時40 分在住處交付350萬元現金給詐欺集團所提供的虛擬貨幣幣 商等語(見偵卷第81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楊政紘於112年8月30日14時28分搭乘計程車出現在告 訴人住處附近,同日14時33分步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同日14 時56分離去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3至74頁)。是起訴書就此 部分所載之取款時間顯有誤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
三、再查,被告楊政紘於112年8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巴」、「阿龍」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741、21270、24111、26051、30275號),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4年5月14日 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可見被告楊政紘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負責向告訴 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洗錢等犯行,均經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就本案被告楊 政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洗 錢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 之情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又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楊政紘與同案被告王泓堯、劉 宇恩互不相識,已如前述。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政紘就
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認定被告楊政紘就 該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政紘確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洗錢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楊政紘就該等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政紘之 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楊政紘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過程 1 先由「Joanne」傳送王泓堯(本院另行審結)之LINE連結與莊曉竹,並提供TANjLtExbTkvBiTXYqXP5QeZc2Bp9yvSWv幣址(下稱本案幣址1),再向莊曉竹佯稱本案幣址1是此次交易之錢包地址,王泓堯是幣商,要求莊曉竹向王泓堯以120萬元購買等值之泰達幣。王泓堯則於112年7月6日(起訴書誤植為7日)20時許,至臺北市和平東路2段莊曉竹住處(地址詳卷)樓下與莊曉竹碰面。王泓堯取得本案幣址1後傳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富哥」,讓「富哥」可以將等值之378867顆泰達幣傳送至本案幣址1,以此方式佯裝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待「Joanne」告知莊曉竹378867顆泰達幣已存入本案幣址1後,莊曉竹方將120萬元現金交付王泓堯。 2 先由「Joanne」傳送「USDT幣交易」之LINE連結與莊曉竹,並提供本案幣址1,再向莊曉竹佯稱本案幣址1是此次交易之錢包地址,「USDT幣交易」是幣商,要求莊曉竹向「USDT幣交易」以312萬970元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待莊曉竹與「USDT幣交易」聯繫交易細節後,「金正恩」則通知劉宇恩至臺中市國道附近搭乘某部不詳白牌計程車北上,劉宇恩則使用白牌計程車上事先放置之工作手機,接收相關聯繫資訊,並於112年7月17日14時55分至莊曉竹上開住處與莊曉竹碰面。嗣莊曉竹將本案幣址1傳送與「USDT幣交易」,「USDT幣交易」即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本案幣址1,以此方式佯裝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待「Joanne」告知莊曉竹此次交易之泰達幣已存入本案幣址1後,莊曉竹方將312萬970元現金交付劉宇恩。 3 先由「Joanne」傳送「USDT幣交易」之LINE連結與莊曉竹,並提供TQSjst6paqLzmurqPpBhjGh6kt6AiEwtar幣址(下稱本案幣址2),再向莊曉竹佯稱本案幣址2是此次交易之錢包地址,「USDT幣交易」是幣商,要求莊曉竹向「USDT幣交易」以80萬元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待莊曉竹與「USDT幣交易」聯繫交易細節後,「金正恩」則通知劉宇恩至臺中市國道附近搭乘某部不詳白牌計程車北上,劉宇恩則使用白牌計程車上事先放置之工作手機,接收相關聯繫資訊,並於112年7月31日19時30分至莊曉竹上開住處與莊曉竹碰面。嗣莊曉竹將本案幣址2傳送與「USDT幣交易」,「USDT幣交易」即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本案幣址2,以此方式佯裝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待「Joanne」告知莊曉竹此次交易之泰達幣已存入本案幣址2後,莊曉竹方將80萬元現金交付劉宇恩。 4 先由「Joanne」傳送該詐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買賣中心」之LINE連結與莊曉竹,並提供本案幣址2,再向莊曉竹佯稱本案幣址2是此次交易之錢包地址,「虛擬貨幣買賣中心」是幣商,要求莊曉竹向「USDT幣交易」以350萬元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待莊曉竹與「虛擬貨幣買賣中心」聯繫交易細節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小巴」則將相關聯絡資訊通知楊政紘,讓楊政紘於112年8月30日14時40分(起訴書誤植為11時30分)許,前往莊曉竹上開住處與莊曉竹碰面。嗣莊曉竹將本案幣址2傳送與「虛擬貨幣買賣中心」,「虛擬貨幣買賣中心」即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本案幣址2,以此方式佯裝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待「Joanne」告知莊曉竹此次交易之泰達幣已存入本案幣址2後,莊曉竹方將350萬元現金交付楊政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