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琪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琪犯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事 實
一、郭佩琪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至112年8月12日間,擔任臺北市
教育局資訊教育科(下稱資教科)約聘企劃師,負擔辦理資
教科轄下數位學習教育中心推廣酷課雲之業務,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因資教科因辦理「教育部111年推動中小學數位學習精進
方案及防疫需要學習載具、載具管理系統授權及行動充電車
設備採購與維護服務案」(下稱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
而採購第九代iPad平板電腦(下稱資教科平板電腦)共計32
,975臺,原分送該局所轄不同國小保管,嗣因資教科辦理活
動需求,遂將其中15臺資教科平板電腦搬回,由股長曾柏璣
保管並放置於上鎖之鐵櫃內,由有需求之同仁申請借用,復
因該鐵櫃於111年12月22日移撥市立三興國小使用,而將原
存放鐵櫃內使用原廠紙箱包裝之4臺未拆封且尚無人借用之
資教科平板電腦,移至資教科未上鎖之鐵櫃(下稱本案公用
櫃)內,並由約聘設計師方珮如承股長曾柏璣之命負責保管
。詎郭佩琪明知上開資教科平板電腦存放於本案公用櫃內,
為公有財物,且非其所保管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12月22日後某日,自本案公用櫃內,徒手竊取其
中2臺資教科平板電腦,得手後,再於112年2月19日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Jenny Kuo」,在臉書
社群「民生社區二手新品出清社團」粉絲專頁中販售上開2
臺資教科平板電腦予不知情之買家黃子恩、侯琇文。嗣方珮
如於112年3月28日清點時發覺上開2臺資教科平板電腦遺失
,委請履約廠商將遺失之資教科平板電腦以密碼鎖定,經黃
子恩及侯琇文見螢幕顯示之訊息,隨即聯繫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並告知購買流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廉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郭佩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方珮如、
曾柏璣、陳傑融、賴虹宇於廉詢及政風處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7頁)。然查:
1.本院審酌證人方珮如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與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此部
分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方珮如於
廉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賴虹宇就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是否放置於公用櫃中,及
該櫃中是否放有其他牛皮紙箱乙節,於廉詢時證稱:本案公
用櫃內確實有放過資教科平板電腦,我也記得股長曾柏璣說
有需要可以申請使用,但我不太記得裡面到底放幾個紙箱等
語(見偵字卷第11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公
用櫃整理完後裡面還有2個紙箱,我確定不只有1個紙箱,但
我沒有看過本案公用櫃內有放資教科平板電腦,我在廉詢說
有看過的部分是實在的,但時間有點久,我已經不記得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其所述顯有不一致。本院審
酌證人賴虹宇於廉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
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廉詢問時有被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廉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⒊至證人曾柏璣、陳傑融於廉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情形,應認證人曾柏璣、陳傑融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辯護人雖認:證人方珮如製作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資教科公
務設備借用清冊(下稱設備借用清冊)並非其在借用時親自
確認上面序號,再為登載,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
245至246頁)。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
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
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記載,且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設備借用清冊製作過程,業據證人方珮如於本院審理具
結證稱:這份文件是我使用Google的Excel製作,一開始我
拉表格時,編列序號、姓名、同仁職稱、借用日期、借用設
備、數量、載具序號以及載具的財產財編,但財產財編寫「
待補」是因為112年大盤前才把財標做好貼上,而借用日期
的欄位是將設備拿給同仁時填載的,而序號是一開始寫的還
是借出時填寫的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中,印象中表單上的
序號是對著每一台iPad的外盒填寫的,因為我拿給同仁時,
外盒封膜都沒有拆封,外盒後面下面有序號的貼紙,可以對
上面的序號,112年3月28日我發現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遺失
後,要提供設備清冊前,因為檢調單位說只要提供iPad的清
冊,所以我有把觸控筆借用的部分拿掉,以及將遺失的資教
科平板電腦用紅色字體標出來,但其他的地方都沒有更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可見設備借用清冊記載內容
包含借用人、姓名、職稱、借用日期、載具/設備型號規格
、數量、載具設備序號等內容,確係證人方珮如按照日常管
理資教科平板電腦設備之業務需要,所為機械性、例行性之
記載,具有通常業務文書之性質,且該設備借用清冊並非特
別針對本案特定目的所為之記載,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跡象,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應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6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由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11年7月14日至112年8月12日間擔任資教
科約聘企劃師,且資教科因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而採購
平板電腦,並於111年12月22日將其中4臺資教科平板電腦,
移至資教科未上鎖之本案公用櫃內,及其於112年2月19日販
售與買家黃子恩、侯琇文之平板電腦則為資教科前揭採購之
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故
意,辯稱:我並不知道我出售的資教科平板電腦不是我自己
的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於11
1年5月至6月間將前夫呂正一送給她的iPad(下稱被告iPad
)帶至辦公室後,放入紙箱,再放在資教科的公用櫃內,嗣
於111年底至112年初時,將紙箱帶回時,並未注意到裡面的
平板電腦不是被告的iPad,而是資教科平板電腦,被告主觀
上係認為取回自己的物品再出售,故無竊盜故意云云(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至112年8月12日間,擔任資教科約聘企
劃師,負責辦理資教科轄下數位學習教育中心推廣酷課雲之
業務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第333頁
、本院卷第43頁、第25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
資料、員工到職單、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約聘人員聘用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7至214頁),其為依據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首堪認定。
㈡資教科因辦理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而採購第九代iPad平板
電腦共計32,975臺,原分送臺北市教育局所轄不同國小保管
,嗣因資教科辦理活動需求,遂將其中15臺資教科平板電腦
搬回,由股長曾柏璣保管並放置於上鎖之鐵櫃內,由有需求
之同仁申請借用,復因該鐵櫃於111年12月22日移撥市立三
興國小使用,而將原存放鐵櫃內使用原廠紙箱包裝之4臺未
拆封且尚無人借用之資教科平板電腦,移至資教科未上鎖之
本案公用櫃內,並由約聘設計師方珮如保管等節,經證人曾
柏璣、陳傑融於偵查中、證人賴虹宇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中
、證人方珮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111至114頁、第285至287頁、第299至301頁第317至318頁
、本院卷第116至119頁、第128頁、第138至139頁),復有
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交貨數量查驗總
表、財務驗收紀錄、財務複驗紀錄、設備借用清冊、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19日北市教資字第1133118127號函暨
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5頁、他字卷第19至24頁、
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附件卷),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使用臉書帳戶「Jenny Kuo」,在臉書社
群「民生社區二手新品出清社團」粉絲專頁中販售上開2臺
資教科平板電腦與不知情之買家黃子恩、侯琇文,嗣方珮如
於112年3月28日清點時發覺上開2臺資教科平板電腦遺失,
委請履約廠商將遺失之資教科平板電腦以密碼鎖定,經黃子
恩及侯琇文見螢幕顯示之訊息,隨即聯繫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並告知購買流程後,歸還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等節,亦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35頁、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黃子恩、侯琇文於廉政署詢問時、證人曾柏
璣於偵查中、證人方珮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見偵字卷第119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287至288頁、
第301至302頁、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與買家黃子恩、侯琇文間臉書對話內容、被告簽立之iPad移
轉切結書、方珮如與平板經銷商對話紀錄、法務部廉政署現
勘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5至163頁、第153頁、第227
至236頁、他字卷第33至47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㈣被告確係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而竊取本案資教科平板電
腦2臺:
⒈證人即被告前夫呂正一於廉詢中證稱:我在111年間購與被告
子女2臺第九代iPad等語(見偵字卷第168頁);而證人許聿
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11年3月底,大概是20日後
的某日,曾到資教科處理剪接影片的事情,當時與我接洽的
被告,我因為工作的關係有跟她借1臺筆記型電腦,當時她
很好心的跟我說有位同事離職了,所以我也可以使用桌機,
還從左邊的櫃子拿了2臺iPad,說她還有2臺iPad,並問我要
不要使用,但我不習慣使用平板剪輯,而且我看到iPad是裝
在紙箱內,很明顯的就2臺,還是全新的,所我就拒絕她了
,這個過程只有30秒,所以我也沒有注意到紙箱有沒有其他
物品或是有印刷什麼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40頁);
且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係於111年6月24日完成採購,並
送達資教科指定場所,方珮如則於同年7月、8月間陸續領取
15臺資教科平板電腦供同仁借用乙節,業據證人方珮如證述
無訛(見偵字卷第286頁),復有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交貨數量查驗總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
至20頁)。綜觀證人呂正一、許聿恭證述內容及教育部111
年採購服務案交貨時間等情,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
底前某日將其前夫呂正一所贈與之iPad放置在辦公室。
⒉然證人方珮如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原來是
鎖在股長曾柏璣的公務櫃中,111年12月間曾柏璣會議桌做
整修,因而將部分公務櫃移至三興國小,包含股長曾柏璣的
公務櫃,同年月22日因為搬移股長曾柏璣的公務櫃,所以我
有將尚未借出的4臺資教科平板電腦找出來,並移至本案公
用櫃內,因為當日有清理會議室,有將本案公用櫃內的舊檔
案拿去水銷或回收,所以有空位,才將4臺資教科平板電腦
放進去,而櫃子內就是資訊教育的小玩具、背心及文件,並
沒有看到其他紙箱或iPad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而證人賴虹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2月底時,辦公室
的屏風要裝修,而有移動科桌、科的屏風、辦公室座位及更
換桌椅,當時二股的人員約5至6人有整理本案公用櫃,並把
櫃子裡東西移出來,因為大家想要把櫃子裡面的東西一部分
移到某個國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參以被告供
稱:當時除了清理本案公用櫃外,還有清理其他櫃子,並把
一些資料拿去水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見方珮如
將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移置本案公用櫃之緣由,係原放置於
股長曾柏璣使用之公務櫃移撥至三興國小使用,因此整理辦
公室中公務櫃、公用櫃(含本案公用櫃)內物品,並將其內
舊檔案及資料進行水銷或回收。則以資教科人員尚對櫃內舊
檔案及資料進行相關處理觀之,其等並非單純僅將物品移出
,尚進行檢視櫃中物品是否有留存之必要,苟被告前揭於11
1年3月間攜至辦公室之2臺iPad仍放置於本案公用櫃內,實
難想像參與整理之人員約5至6人之情形下,並無人曾見寫有
被告英文姓名之紙箱,或未曾開啟紙箱並確認內裝物是否尚
有留存之必要,則被告是否於許聿恭完成剪輯工作後仍將其
所有2臺iPad放置於本案公用櫃內,實非無疑。
⒊再者,關於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於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2
月19日前間某日,放置在資教科未上鎖之本案公用櫃內情形
乙節,業據證人方珮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將4臺資教科
平板電腦放在資教科未上鎖的本案公用櫃時,是用原廠外箱
裝的,每個外箱可以裝5臺iPad,並有標註設備序號,而且
外箱裡面還有上蓋及下蓋把iPad扣住,就是還有防摔箱包覆
著,這4臺資教科平板電腦都沒有拆開包裝過,封膜都還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而證人曾柏璣於偵查中亦
證稱:資教科所購買的平板電腦(即iPad)是以紙箱包裝,
包裝上的右上或是左下有聯強的藍色貼紙,封箱膠帶上也有
聯強的貼紙,平板電腦的上下還有厚紙隔板,需要打開才能
看到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字卷第301頁);復稽諸資教科所
採購之平板電腦裝箱照片(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與證人
方珮如及曾柏璣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者,以資教科平板電
腦於採購完成後,均依規定進行載具納管作業系統管理,而
借用時需由方珮如登記設備序號、借用日期等節,亦經證人
方珮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13年12月19日北市教資字第1133118127號函暨載具序
號資料、設備借用清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
院附件卷),顯見借用資教科平板電腦時進行登記序號,係
為後續管理、追查並釐清保管責任等節。是以資教科平板電
腦所放置之紙箱狀況,及借用登記設備序號等舉觀之,殊難
認資教科平板電腦係遭人刻意調動位置,益徵被告並未於許
聿恭完成剪輯工作後仍將其所有2臺iPad放置於本案公用櫃
內。
⒋又買家侯琇文、黃子恩於112年3月29日及30日陸續見本案資
教科平板電腦螢幕上顯示「這臺iPad未經財產管理人同意使
用,已遺失將進入司法程序」及聯繫電話等字樣後,遂聯繫
資教科人員,亦同時告知被告上情等節,業據證人侯琇文、
黃子恩於廉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9至123頁、第128
至131頁)。而被告得知上情後,旋於112年3月29日透過網
路蝦皮賣場購買2臺iPad,藏放在資教科辦公室內無人位桌
邊櫃及事務機下方,再於隔日(即同年月30日)拍攝影片,
宣稱業已尋獲其遺失之2臺iPad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184至18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114年3月17日北市教政字第1143046891號函檢附被告
拍攝尋獲iPad之影片及截圖44張、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5日電子郵件、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8日好林字第112101801號函、蝦皮賣場對話紀錄
、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7至245頁
、第257至269頁、第227至236頁、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苟被告係不小心誤拿資教科平板電腦,何以於買家黃子恩、
侯琇文告知上情時,其未先詢問辦公室同仁是否有誤拿其所
有之iPad,或報警處理,反係先上網購買2臺第九代iPad,
並隨即放置於資教科辦公室隱密處,再於拍攝影片宣稱業已
尋獲?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無竊盜公有財物之犯
意,顯無可採。是被告明知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屬公有財物
,非其所保管持有,而於111年12月22日後某日,自本案公
用櫃內,徒手拿取其中2臺資教科平板電腦,得手後,再於1
12年2月19日出售予買家黃子恩、侯琇文,其所為實屬竊取
公有財物。
⒌至辯護人辯稱:依設備借用清冊所載,111年8月5日前僅借出
9臺資教科平板電腦,嗣於第2次領用5臺資教科平板電腦後
,亦僅借出2臺,與證人方珮如於廉詢時所述不符,況以第2
次領用前已有1臺遺失,自不能將上開遺失1臺之責任,全諉
由被告承擔,另方珮如出借資教科平板電腦時未再核對序號
,故無法排除借出之資教科平板電腦可能是誤取被告私有之
iPad云云(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然證人方珮如於廉政
署接受廉政官詢問時間為112年8月11日,與其出借上開資教
科平板電腦相隔近1年,本難期待其完整記憶出借數量之細
節,況稽諸設備借用清冊所載資教科平板電腦確實於111年1
2月22日移置本案公用櫃時,尚有4臺未借出(見偵查卷第22
5頁)。參以證人方珮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借出資教
科平板電腦時有看著上面的序號做確認,因為拿給同仁時外
盒封膜都沒有拆封,外盒後面下方有序號的貼紙,可以對上
面的序號(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而設備借用清冊
記載之「載具設備序號」與教育局提及之載具設備序號相同
(見本院附件1至5卷第527至529),顯見方珮如於本案案發
前所出借的資教科平板電腦均為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所
採購,並無誤拿他人所有iPad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前開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⒍至證人賴虹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底,大家整理完
本案公用櫃後,我看到裡面還有2個紙箱在裡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至146頁),然其於廉詢時則證述:我看過本案公
用櫃裡面很多雜物堆放,也有看過裡面有牛皮色的紙箱,但
我沒有注意到有幾個牛皮紙箱在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13
頁),前後所述不一,其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廉政署的
回答是因為大家都問我是1個、2個、3個、4個,我現在記得
還是不只1個,我可以確定不只1個,詳細有幾個我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就有關其是否看過本案公用櫃
內放有資教科平板電腦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其於廉詢時則證稱:我突
然想起來,確實公用櫃裡有放過iPad,曾柏璣說有需要平板
可以申請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14頁),亦有證述不一之
情形,且經提示廉政署筆錄後,則改稱:因為過了有點久了
,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參酌證
人賴虹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間相距廉詢時已有約1年6
月,顯見其記憶確有伴隨時間經過而使清晰度減低之狀況,
是有關本案公用櫃牛皮紙箱數量乙節,應以其廉詢時所述較
為可採。則證人賴虹宇於廉詢時既稱:我沒有注意到有幾個
牛皮紙箱在裡面等語,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12
月間將書寫其英文姓名之紙箱放置於本案公用櫃內。況縱斯
時本案公用櫃內除裝有資教科平板電腦之原廠紙箱外,尚有
其他牛皮紙箱,然賴虹宇並未見聞該等牛皮紙箱內物品(見
本院卷第146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竊取本案2臺資教科平板電腦: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重在懲治貪污,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
取公有財物罪,雖不限於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為之,但仍應
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關,方屬相當。否則公務員未假借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本機關、或他機關之財物
,而與其職務行為完全無關時,如仍論以公務員竊取公有財
物罪,自與貪污治罪條例懲治貪污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
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
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
」,以與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
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
;至於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
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
⒉本案公用櫃係資教科二股所使用,且放置有舊檔案、資訊教
育小玩具等物品乙節,業據證人方珮如、賴虹宇於本院審理
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42頁),復有本案公用櫃
內部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陳:我在擔任資教科約聘企劃師之前,是資教科二股
聘請的管理員,負責處理二股的公文、公務,後來資教科的
人員說隸屬資教科的數位學習中心有員額,希望我去試試,
所以才讓我到數位學習中心的員額,所以我形式上是隸屬於
數位學習中心,但實際上負責處理資教科二股的事務,本案
公用櫃是屬於二股使用,有一些數位教育的資料、資料夾、
檔案都是放在公用櫃內,還有舊的公文或數位教育中心成立
前的資料、中心拿回來的禮贈品,另外我也有參與111年12
月底屏風裝修時的公用櫃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7頁
),顯見被告確實係因處理資教科二股事務而有接觸本案公
用櫃。又參以證人賴虹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二股使用的
公用櫃平常應該是要上鎖的,但確切有無上鎖,我也不會去
打開檢查或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因為那不是我可以碰的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而證人陳傑融亦證稱:資
教科的公用櫃都是放舊案,就是我們的年度計劃跟報告,我
幾乎不會打開鐵櫃,除非有長官需要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
310頁),可見辦公室內縱有未上鎖之鐵櫃,然如已明確劃
分使用權限,為免誤會,鮮有人會未經使用人同意擅自開啟
,益徵本案被告確係利用處理二股事務而有權開啟本案公用
櫃之機會,竊取本案2臺資教科平板電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
取,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請
求函詢臺北市教育局提出111年12月資教科辦公室屏風裝修
及外部人員出入情形,欲證明該段時間外部人員進出資教科
辦公室情形(見本院卷149頁、第203頁),惟該段時間縱有
外部人員進出資教科辦公室,亦無從認定被告斯時是否確仍
有將其所有之iPad放置於辦公室內、及其所有iPad是否於資
教科辦公室內遭他人竊取、誤拿等情形,況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是上開證據顯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
有財物罪。
㈡刑之減輕及酌減其刑:
⒈被告將竊取之2臺資教科平板電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千5
00元、8千元出售與買家黃子恩、侯琇文,業經證人黃子恩
、侯琇文於廉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0頁、第128頁)
,然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所購得之資教科平板電腦每臺
價格為1萬3千元(見本院附件1至5卷第7頁採購資料),是
被告本案竊取公有財物價值合計為2萬6千元,顯低於5萬元
,又其所為本案犯行並未影響公共利益,情節輕微,爰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竊取公有財
物罪之法定刑為「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
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
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竊取公有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雖有利用職務機會竊取
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然其次數僅有1次,且價值非鉅,是
本案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參酌本案情節仍
認有過重之嫌,爰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竟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竊取
公有財物,違反公務員誠實清廉之義務,行為應予非難;又
其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紐約市立大學人力資源管理碩士之智識程度、前擔
任資教科約聘企劃師、現從事人力資源管理工作、每月收入
約9萬元、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胞弟共同照顧母親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依其宣告之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經資教科人員查覺遭竊後,旋即委請履
約廠商將遺失之平板電腦以密碼鎖定,經買家黃子恩、侯琇
文見螢幕訊息,隨即聯繫資教科人員並歸還本案資教科平板
電腦等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
爰不另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