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46號
TPDM,113,自,46,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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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曾逸筠 (年籍住居詳卷


被 告 曾馨嬅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曾逸筠提起自訴時,曾委任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41頁),惟上開
律師業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解除本案委
任關係等情,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69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人之自訴代理人,揆諸
首揭規定,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已有欠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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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