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23號
TPDM,113,自,2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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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9號
113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梁廣雲(住居所詳卷)
自訴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劉齊律師
被 告 王啓任(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黃國忠(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黃珮禎(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為本院資訊室職員,㈠其明知承審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之另
案被告即時任本院民事庭法官陳靜茹傳送判決原本之時間並非
民國108年9月9日17時37分22秒及同日17時37分37秒,竟仍基
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所職掌之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
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書函(下稱本案甲書函)內記
載「……(二)有關原本問題:1.法官傳送原本的時間有二次,
分別為9月9日17:37:22、17:37:37……」等不實內容,再將
本案甲書函回覆予審理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4號案件(下稱前
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梁廣雲
;㈡其明知前案民事事件判決主文檔首次儲存於本院資訊室主 機之日期及時間並非108年9月6日16時43分11秒,亦明知於108 年9月9日上午及同年月10日上午均有另案被告即時任本院民事 庭書記官林曉郁(其與另案被告陳靜茹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均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94號判決無罪,嗣先後經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 1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儲存前 案民事事件主文檔之紀錄,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其所職掌之本院資訊室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 06號書函(下稱本案乙書函)內記載「……二、來函所詢民事庭 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案件:(一)第一次儲存於本院資訊室 主機之日期與時間為108年9月6日16時43分11秒(二)108年9 月9日上午無書記官儲存主文檔之紀錄(三)108年9月10日上



午無書記官儲存主文檔之紀錄」等不實內容,再將本案乙書函 回覆予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 訴人。因認被告王啓任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等語。
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忠及黃珮禎分別為時任本院院長 及行政庭長,而其等及被告王啓任均明知前案民事事件於108 年9月10日另有傳送判決原本之紀錄,並皆明知本院資訊系統 內可查看判決原本內容,且另案被告陳靜茹於108年9月9日17 時37分32秒所傳送、記載前案民事事件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之 判決主文係來自於本院系統內已存在之判決原本電子檔內容, 然被告黃國忠及黃珮禎竟仍與被告王啓任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珮禎與被告王啓任討論、再經被告 黃國忠及黃珮禎核准後,由被告王啓任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 甲書函內僅記載「(二)有關原本問題:1.法官傳送原本的時 間有二次,分別為9月9日17:37:22、17:37:37」等不實文 字及敘明「(二)有關原本問題:2、目前僅知悉法官最後傳 送內容如附件A-3,至於已傳送為後傳送覆蓋之原本檔,系統 並無資料」等不實內容,再將本案甲書函回覆予審理前案刑事 案件之本院刑事庭,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因認被告黃國 忠及黃珮禎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 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 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 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 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 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 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 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 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觀諸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 行為,乃被告3人共同謀議於本案甲書函內及被告王啓任另於 本案乙書函內登載不實內容,然細究本案甲書函及本案乙書函 之作成經過,係因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為釐清前案 刑事案件之案發經過,分別以111年2月17日北院忠刑開109自9 4號通知書及111年7月1日北院忠刑開109自94號通知書,針對 前案民事事件所涉及之相關資訊系統內容函詢本院資訊室,嗣 本院資訊室再以本案甲書函及本案乙書函回覆審理前案刑事案 件之本院刑事庭等情,有上揭通知書(本院112訴字第19號卷 一[下稱本院卷]第19至20、33頁)、本案甲書函(本院卷第21 至22頁)、本案乙書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 本案甲書函及本案乙書函僅屬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 於認定另案被告陳靜茹林曉郁所為是否成立犯罪時之部分參 考資料,而最終另案被告陳靜茹林曉郁所為是否成立犯罪, 仍須由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綜合其他各項事證,依 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亦即自訴人受害與否 ,尚須視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是否採信本案甲書函 及本案乙書函之內容而定。
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尚非被告3人涉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之直接受害人,自不得提起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至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針對被告王啓任提出刑事併辦意旨 狀(本院卷第247至258頁),然本案自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 理之諭知,則前開刑事併辦意旨狀所指犯罪事實即與本案自訴 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揭刑事併辦意旨 狀所指內容自非本院所能審究,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於法顯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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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