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90號
TPDM,113,聲自,290,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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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徐鴻盛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胡學林


譚縈繡


胡學森



邱月琴


李林金


張鳳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0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鴻盛以被告胡學林譚縈繡、胡學
森、邱月琴、李林金(下合稱被告胡學林等五人)、張鳳妙
六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認被告
六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70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11
月25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2年12月4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
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學林等五人為「興隆整宅」社區(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鳳妙及告訴人徐鴻盛為甲社區住戶。被告胡學林胡學森、邱月琴、李林金及張鳳妙均未實際居住在甲社區,不具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資格,被告譚縈繡為112年度第1次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知此情,渠等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即製作不實之管委會組成名冊,記載由被告胡學林為主任委員、譚縈繡為副主任委員、張鳳妙為財務委員、胡學森監察委員,由被告邱月琴、李林金均擔任管理委員,於112年11月27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報備。因認被告六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譚縈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召開甲社區11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召集
人兼主席,該次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共15
5位,詳如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5.
55%,已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94.01%,經主席宣佈開
會後,討論及決議事項略為:廢棄規約,並參照最新內政部
範本重新訂定「興隆整宅規約」,管理委員選任事項略為:
主任委員胡學林、財務委員張鳳妙、監察委員胡學森、副主
任委員譚縈繡、委員李林金、邱月琴等7人及候補委員2人,
此有興隆整宅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112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可稽(見113偵27040卷【下稱偵卷】第89、105-117、201
-263頁)。
(二)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過程,業據證人即社團法人台灣
物業管理學會理事長郭紀子證稱:我受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委託,協助甲社區成立管委會,管委會之委員是於約112
年10至11月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來的,會議召集人
譚縈繡,我有在現場,選舉過程的出席及選舉人數都有依
法令規定,沒有住戶提出質疑;該次會議是在議會公開場合
所召開之大型會議,規約則是依據內政部範本,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的,規約中之「住戶」用語意義並非實際
居住的意思,區分所有權人、車位所有權人、承租人及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者,均稱為住戶等語(見
偵卷第69-71頁),堪信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討論
決議及管理委員選任事項紀錄,應存在相對應之事實。關於
前述之「住戶」定義,復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
規定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
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相合,與興隆整宅規約第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管理委員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之住戶任之」,堪信其意義
並無不同。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
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2
9條第5項各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未以現時居住於社區內作為資格要件,亦難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規約得排除非現時居住者擔任管理委員。
(三)按刑法所謂之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
,而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者而言,倘係以自己名義制作,
或並未使用何人名義制作之私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僅屬
虛妄之行為,尚難遽依偽造私文書罪責論擬。是以被告譚縈
繡、胡學森、邱月琴、李林金為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胡學林與他人共同繼承胡建奎於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
,被告張鳳妙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被告六人於前
揭會議中經認符合擔任管理委員資格,而經選任為甲社區之
管理委員,此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
簿)、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會議出席委
託書可佐,前揭文書既係有制作權人制作,本無從以偽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之罪責相繩。又被告胡學林繼承部分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遺產稅申報書、土地建物及戶籍查詢
資料可稽(見偵卷第87頁),惟其既確因繼承而自認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卷內亦未見有其他繼承人不容許被告胡學林
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相關資料,難認有證據證明被告胡
學林明知無權利而為該等行使之主觀犯意,更難認其餘被告
與其之間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
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六人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六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六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亦未達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六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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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