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兼 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
被 告 呂治鴻
李睿軒
陳哲墉
鄭益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5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甲○○、乙○○、丙○○、
戊○○(下合稱被告四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5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
請人因具律師身分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自任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律師證書、臺北律師公會律師證及蓋有本
院收狀戳章日期之「交付審判既准予自訴聲請狀」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
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臉書社團「NTU台大學
生交流版」(下稱本案臉書社團)之版主,被告丙○○、戊○○、
乙○○與聲請人均為該社團之成員。詎甲○○、乙○○、丙○○明知
聲請人姓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畢業學校及法院判決
結果為聲請人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誹謗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臺
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
之臉書網站之帳號密碼,並於臉書網站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
本案臉書社團上,張貼聲請人與其間使用臉書網站Messenge
r通訊軟體,並含有聲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之非公
開對話言論擷圖2張,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
於聲請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乙○○涉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
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
㈡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在臺灣地區不
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之臉書網
站之帳號密碼,並於臉書網站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本案臉書
社團上,以「1450」之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
譽。因認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㈢丙○○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誹謗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之臉書網站之帳
號密碼,並於臉書網站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本案臉書社團上
,張貼批踢踢實業坊含有聲請人姓名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報告關於聲請人
判決結果等個人資料之「Fw:〔情報〕海嘯事蹟整理」之網址
連結,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社會
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丙○○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
㈣甲○○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1年9月中使用臉書網站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聲請人
取得其畢業證書後,即於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
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之臉書網站之帳號密碼,並於臉
書網站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本案臉書社團上,張貼聲請人所
使用之臉書網站暱稱為「黃傑」之帳號即為聲請人全名「丁
○○」或綽號「台大海嘯」之個人資料之訊息。又於該臉書社
團,以臉書暱稱帳號「艾利歐」張貼:「提醒一下大家,想
討論海嘯的事情可以,可以麻煩先自行封鎖當事人好嗎?不
然當事人說我不幫忙刪文就也要告我==」之留言,足生損害
於聲請人。因認甲○○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四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
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
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說明
如下:
⒈乙○○部分:
⑴電話號碼必須與足資識別之個人連結,始為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聯絡方式」,否則僅為一組數字組
合,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意義,合先敘明。
⑵又因臉書之匿名性,使用者不一定會使用真名作為個人暱
稱,故在非使用真名作為個人暱稱之情形下,倘無使用個
人照片作為大頭貼或有標示其他足資識別本人之個人資料
,自無從建立該臉書帳號與使用者個人之連結性。準此,
乙○○之發文附圖中(他卷第29頁),雖揭露「Peo Huang」
傳送予其之訊息:「09**-******(電話號碼詳卷)」、「
你不打來就是小狗」等語,以及某臉書留言下「黃傑」發
言:「蘇宏達滾出台大」之截圖,亦至多僅得建立上開「
09**-******」電話為「Peo Huang」之聯絡方式,且因「
Peo Huang」與「黃傑」之大頭貼相同,而進一步建立「P
eo Huang」與「黃傑」之連結,惟尚難直接建立「Peo Hu
ang」、「黃傑」與聲請人之關連性,承此亦難以逕認上
開電話號碼即屬聲請人之聯絡方式,是乙○○有無該當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個人資料」客觀構成要件,已非無
疑。
⑶聲請人雖稱乙○○發文後,隨即有人以0000000000的電話號
碼撥打電話予伊,足認乙○○所洩漏之電話號碼與其有所連
結,並以簡訊截圖作為建立識別性之證據(他卷第63頁)等
語。然從該頁截圖,因無通訊時間,亦無發話方與收話方
之通訊紀錄,故無從辨識聲請人所稱0000000000的電話號
碼有於乙○○發文後隨即撥打至上開「09**-******」電話
一節為真;且因卷內亦無該截圖內所示之PTT文章,聲請
人亦回稱:「你可能搞錯人了」等語,亦無從循此建立聲
請人與該電話號碼之關連性。至於他人是否因乙○○所提及
「Peo Huang」、「黃傑」二名字,而自行聯想或查出是
聲請人,此亦係他人基於個人之推理而來,要不足以反論
乙○○該則發文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客觀犯行。
⑷況本罪之成立行為人須該當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故意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主觀構成要件。然從乙○○本則發文內容:「我好怕
ㄛ果然台大就是一個學店,智堅學長是對的,有沒有台大
學歷對他不影響,畢竟只是個學店,嗚嗚嗚」等語,並未
指出「Peo Huang」之真實身分及聲請人,亦未表明欲洩
漏「Peo Huang」之電話,要求眾人打爆該電話騷擾「Peo
Huang」,是亦難認乙○○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故意
,至多僅具本法所不處罰之過失犯行;至關於乙○○主觀意
圖一節,從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僅能觀得乙○○似欲將與
「Peo Huang」在網路上之論戰,提出供網友評理,而無
法證明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或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從而,因主客觀要件不備,
自難對乙○○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相繩。
⑸至聲請人另指稱乙○○於上開發文後,丙○○即留言張貼:「
海嘯告記者失敗」及內含「FW:[情報]海嘯事績整理」之
PTT文章連結(他卷第31頁),而該文章中,有整理其曾涉
案之判決,其內有其姓名(偵卷第49、50頁),乙○○及丙○○
即基於犯意聯絡,因而以此方式使閱覽上開發文及留言之
人得以知悉上開電話號碼即為臺大海嘯及聲請人之電話號
碼,其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5)。惟
上開揭露之判決中,當事人之姓名均是載為黃○傑,而未
以聲請人之全名示之,是聲請人稱觀者以此資訊即足以識
別臺大海嘯即為聲請人,尚非無疑。又所稱乙○○及丙○○為
相續共同正犯一節,然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臉書發文及留言
截圖,並未連續,從該留言前後文意脈絡亦無法證明丙○○
之留言即是針對上開乙○○之發文而發;且如前所述,單憑
此二則截圖已無法證明乙○○具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更難以證明乙○○及丙○○間對於揭露聲請人之個資有共同
犯罪之行為合意,是在乙○○無犯意及二人無犯意聯絡之情
形下,亦無從以現有卷內事證即逕謂乙○○及丙○○成立相續
共同正犯。
⑹聲請人固另稱甲○○與乙○○亦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本院卷二第
79頁),然如前述,且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不
足憑採。
⒉戊○○部分:
因戊○○該則「好了啦好了啦,一個月拿1450不用做那麼多事
,加班沒有錢拿吧」留言(他卷第47頁),從其文義,未見其
指涉對象,且聲請人所提出該則留言擷圖,與前後文並未連
續,亦無從透過前後連續文義之脈絡判斷該則留言是否係為
指涉聲請人,故尚不足以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⒊丙○○部分:
⑴聲請人指稱丙○○所張貼之判決書上有其姓名,觀者可得特
定上開乙○○洩漏之手機電話號碼即為聲請人所有等語(本
院卷二第89頁)。然因聲請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擷圖並不
連續,該等判決可否使觀者得以連結至「Peo Huang」或
「黃傑」,已非無疑;又該等判決書上僅載有黃○傑,而
未以聲請人之全名示之,觀者自難以識別判決內容所指者
即為聲請人,並再與「Peo Huang」或「黃傑」及上開電
話號碼相連結,業如前述,是自無從認丙○○應負洩漏電話
號碼個資之責。
⑵至於丙○○所張貼之法院判決等內容(偵卷第49、50頁)均屬
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於法院網站中查得,故予張貼相
關判決書,並無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且亦與犯罪
前科無涉,且縱該等判決結果對聲請人之不利,然既經法
院審理、判決、公告,即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是以,丙○○如實張貼,亦無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⒋甲○○部分:
⑴聲請人指稱甲○○因其提供畢業證書而知其本名,屬其秘密
,然卻有妨害秘密之犯行,檢察官卻未予偵辦云云。聲請
人指稱甲○○涉犯妨害秘密罪,然於其刑事告訴狀未見其具
體指明甲○○涉係涉犯妨害秘密罪章何一罪名及其構成要件
事實,已難謂檢察官有何不予偵查之瑕疵;且其本件聲請
,仍未具體指出甲○○涉犯妨害秘密罪之事證,其此部分聲
請自屬無據。
⑵至聲請人稱甲○○因有對「Happy Chen」回應以:「已私訊
您,請查看~」(他卷第131頁),或有對某則不詳發文留言
:「提醒一下大家,想討論海嘯的事情可以,可以麻煩先
自行封鎖當事人好嗎?不然當事人說我不幫忙刪文就也要
告我==」等語(同上卷第207頁),即足以證明其為洩漏上
開電話號碼之相續共同正犯云云。然「已私訊您,請查看
~」一語,並無從使觀者將聲請人與上開電話號碼產生連
結。而「提醒一下大家,想討論海嘯的事情可以,可以麻
煩先自行封鎖當事人好嗎?不然當事人說我不幫忙刪文就
也要告我==」一語,其中甲○○固有提及海嘯一詞,然於該
留言中,僅稱封鎖「當事人」,亦未特別指涉該當事人之
名,故已無從認定所指者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所引上開
留言,未見其前後留言或發文,自無從藉其前後文意脈絡
綜合研判其所指涉對象,更無法藉此與乙○○上開發文產生
連結;此外,如前述,乙○○並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
,甲○○自亦無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之可能性甚明。
㈡另聲請人指稱從他卷第59頁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即已揭露
聲請人姓名為丁○○、黃均凱、黃俊廷、臉書黃傑、臉書內黃
傑內不公開之照片,此部分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未論述
云云。惟從該截圖僅見「我叫丁○○、黃均凱、黃俊廷 興趣
是告人告不贏」等文字,且其臉書帳號暱稱是「Dayching W
u」,並無如聲請人所稱有揭露「臉書黃傑」等字樣,已難
以建立臉書暱稱「黃傑」與聲請人之關連性;況從聲請人所
提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該「Dayching Wu」臉書個人頁面
之係被告四人為洩漏聲請人個人資料所刻意製造之假帳號,
而與被告四人有關,是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縱未予論述,
對於本案亦不生影響。至聲請人稱:「網路上的人都知道臉
書黃傑就是丁○○就是台大海嘯,都有證據,只有檢察官不知
道。」云云,此亦不過是聲請人自我主觀認知,實則「臉書
黃傑就是丁○○就是台大海嘯」所指者為誰,又係發生何事,
本非眾所週知之事,而有待聲請人舉證,且此亦為聲請人提
出告訴所應負之責任;聲請人倘不提出證據、所舉事證不足
、過於片斷、雜亂而毫無整理,而不足以使檢察官及法院得
以認定事實或建立相關事證間之關連性,自無從為聲請人有
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從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資料,多屬聲請人個
人臆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之行為有其所指稱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誹謗、妨害秘密等犯行,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與本院大致相同,並補充理由如上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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