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119號
TPDM,113,聲保,119,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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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高尉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高尉翔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已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出監後於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期間,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有施
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
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
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
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
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在程序上傳喚受處分
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而查: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列:104年度簡字第259號)
,上開案件與他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
4年度聲字第1103號),於105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依該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受處分人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受處分人於112年7月24日經評
估小組會議再犯程度為高,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112年第1次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與平台會議
決議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小組評估其治療效果,是否
需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後經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
治療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112年第1次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與平台會
議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衛心字
第1123060846號函、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112年12月1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4777號函在卷可
證。
(二)受處分人112年11月5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
定評估報告書載明:「…個案缺少良好的家庭與人際互動
缺少良好的工作能力,人格上則順從規範差,有負向成癮
行為,在壓力下易出現偏差性激起而犯案…個案的再犯因
素有自閉特質、偏差性嗜好,另一個可能的危險因素是情
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不佳…個案自105年3月開始接受社區身
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因多次缺席且多次入監中斷處遇,歷
時近八年尚未完成處遇,對處遇課程明顯抗拒,期間仍有
因妨害風化罪而入監…若無法深入了解與收集個案的成長
經驗與心理歷程,無法對個案形成準確的判斷,而常規的
處遇模式,仍無法獲得更深入的資訊,制定合宜的再犯預
防策略。若在個案遇壓力及幸福感低時,仍可能出現偏差
性激起,失去意志力而出現犯罪行為」(見偵493號卷第4
16至417頁)。且受處分人於112年11月13日經評估,其St
atic99量表為8分,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為11分,急性
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為9分,屬高再犯程度,有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在卷為
憑(見偵493號卷第409頁),固可認定受處分人經評估後
,認有高再犯之可能性。
(三)惟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本質與目的
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
卻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
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因此,基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對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所生人身自由之
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且其是
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司法院釋字第
799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查:
  1、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經監獄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後,認
有再犯之風險者,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
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本件檢察官向
本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時(113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
第5頁本院收狀戳),受處分人已於同年10月4日以受刑人
身分入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卷內並無臺
北監獄評估小組之相關評估報告,則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程
序上是否符合規定,已不無疑問。何況,上開受處分人之
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成效評估報告,其評估之時間為112年11月間,距離檢察
官為本件聲請,已距離約1年。則該等評估是否符合受處
分人本件聲請時之身心狀態,亦有疑問。
  2、另外,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112年12
月1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4777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向本院聲請強指制治療,函文載明依據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846號函、臺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第1次性侵害加害人
社區監督與平台會議決議辦理…受處分人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經評估
小組評再犯危險,依法律規定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
請強制治療等語(見偵493號卷第3頁)。然臺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第1次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
督與平台會議決議僅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小組評估受
處分人是否需送聲請強制治療(見本院卷第77頁),而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8
46號函,則未說明任何關於受處分人是否應聲請強制治療
之評估結果或評估內容(見偵493號卷第5頁)。則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在移請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前,是否確實經過評估認為受處分
人認有再犯之風險,而有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
或有疑問。  
  3、又雖然受處分人在112年11月13日經評估後屬於高再犯程
度,然該報告亦載明:「建議維持原處遇 (即每月1次精
神科門診及1次個別治療)。處遇時間將再做彈性調整,
在候診期間,先由治療師做個別會談」等語(見偵493號
卷第409頁)。且受處分人之112年11月16日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亦載明:「
個案…歷次評估時多不願多談犯案細節,態度被動消極且
退縮…考量個案對於案情避而不談,不易與他人建立關係
的原因不僅是人格上的抗拒,可能尚有生物因素上的自閉
,以致壓抑,且缺乏適當紓解性需求的管道,雖多次犯案
刑期短,但判斷已具有暴露偏好的心理病理,建議施以更
深入的精神與特殊教育式的個別治療」等語(見偵493號
卷第15頁),可見受處分人經評估後,並非已完全不適合
或已無法繼續進行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則受處分人
是否確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容有疑問。
  4、再者,受處分人104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列:104年度簡字第259號)
後,雖然後續在109年9月、11月、111年4月、112年7月間
均因犯公然猥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案列: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314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111年度審簡
字第1922號、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受處分人後續所犯者,均為
在公共場所裸露其生殖器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
安危害風險,容屬較其他以強制、乘機或利用權勢或機會
為性交者,相對輕微。無法以受處分人後續有犯妨害風化
之罪,即認其有再犯性侵害犯罪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考量強制治療性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侵害程度甚鉅,於認定受處分人是否
符合「具再犯危險」之要件時,自應從嚴審查。本件依現存
卷證,尚難認受處分人已達「有再犯危險」之程度。是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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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