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1號、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金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沈柔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健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豪、林金樺、沈柔均、張小心、詹湘容(張小心、詹湘
容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
聯絡,沈柔均、詹湘容亦與其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聚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公
寓某樓層之李健豪住處,5人共同謀議竊取陳思樺所有、設
置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1樓「扭蛋銀行」扭蛋
機店內,供客人兌換零錢消費之兌幣機(下稱本案兌幣機)
,並推由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下手實行。嗣於同日凌晨
1時15分許,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3人先後進入家樂福桂
林店內觀察本案兌幣機設置情形,由林金樺、李健豪在旁負
責把風,張小心將本案兌幣機電源插頭拔除後,以兩輪手拉
車將之搬離店內而竊取得手,並藏放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4巷之騎樓。
二、林金樺、張小心返回李健豪住處備妥工具後,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至上址騎樓,將本案兌幣機推運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
路4巷6弄之死巷內,在該處以不明工具(未扣案)橇開本案
兌幣機將部分現金取回李健豪住處,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
將本案兌幣機推運至李健豪住處樓下,通知沈柔均、詹湘容
接手破壞本案兌幣機以取出剩餘現金。沈柔均、詹湘容遂於
同日凌晨4時許至7時許,以不明工具破壞本案兌幣機之門鎖
、兌幣機馬達、紙鈔機,將機器內之現金全數取出,再由李
健豪、林金樺、張小心、沈柔均、詹湘容朋分全部竊得之現
金。嗣陳思樺發現本案兌幣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
上午7時許,在李健豪住處樓下尋獲本案兌幣機,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李健豪、林金樺、沈柔均(下稱被告3人
)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226頁、第351頁、第39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
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3人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李健豪、沈柔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121號偵查
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24頁至第228頁、第
349頁至第353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81頁至第182頁),且有
證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121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小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1
2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可資佐證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121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6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9121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2頁)、被告林金樺、沈柔
均、同案被告張小心經扣押之手機暨翻拍照片(見9121號偵
查卷第168頁至第173頁、9122號偵查卷第228頁至第234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林金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供稱:被告沈柔均並未參與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當時只有其與被告李健豪、同案被
告張小心共同謀議云云。惟查,被告沈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參與謀議竊盜行為,並供稱:當時是張小心提議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0頁),且同案被告張小心於警詢中
亦證稱:本案共犯有李健豪、詹湘容、林金樺、沈柔均等人
(見9121號偵查卷第19頁)。再者,依被告林金樺扣案手機
內與被告沈柔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金樺
於112年2月12日凌晨1時53分即曾與被告沈柔均通話,其後
被告沈柔均在同日凌晨2時50分,即被告林金樺與張小心尚
在桂林路4巷6弄之死巷內取出本案兌幣機內現金時,又試圖
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林金樺聯繫(見9122號偵查卷第228
頁至第229頁),堪認被告沈柔均在案發當日凌晨,實與下
手實行竊盜行為之被告林金樺等人保持聯繫,而非在同日凌
晨4時許,被告林金樺、同案被告張小心將本案兌幣機搬運
至被告李健豪住處樓下時,始知悉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計畫。故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足以作為被告沈柔均、同案被告
張小心供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沈柔均之犯行確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
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健豪、
林金樺及同案被告張小心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進入家
樂福桂林店內觀察本案兌幣機設置情形後,由同案被告張小
心負責搬運本案兌幣機,被告林金樺、李健豪在旁負責把風
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等係一同在場參與分擔實行本案竊
盜犯罪,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至被告沈柔均雖亦
參與本案事前之謀議,然其於案發時係待在李健豪之住處內
,並未在場共同實行犯罪,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待命隨時到場
馳援之行為,屬於共謀共同正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行為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核被告林金樺、李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柔均亦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情,容有誤會。惟因基
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告知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中,亦包含竊盜罪之內涵,竊盜罪之罪責
又屬較輕,不影響被告沈柔均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可成立,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
要;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
凡具有共同犯意,並依此犯意,實施犯罪,縱於實施時未曾
參與,亦應認為共犯,是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應為共同正
犯;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查被告李健豪、林金樺、沈柔均與同案被告張小心、
詹湘容就本案竊盜犯行,在事前已於李健豪之住處內謀議,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再推由被告李健豪、林金樺及同案被告
張小心實行本案犯行,則被告3人、同案被告張小心、詹湘
容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李健豪、林金樺已構成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在主文中不再記載其等「共同」犯罪。㈣、累犯:
1、被告李健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 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108年度 簡字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2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揭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之刑均於109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4頁至第207頁)。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為犯 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均有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 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林金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度 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而於111年10月20日期滿接續執行他案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三 第41頁至第43頁、第91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林金樺上開前案亦係犯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竊盜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本院考量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被告林金樺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應加重其刑,始符 罪刑相當。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 竊取設置於賣場內之本案兌幣機,將之整台搬離店內,又在 路旁公然破壞本案兌幣機取出其內之現金,除不尊重告訴人 之財產權外,其等之行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考量:
1、被告李健豪案發時一同在場實行本案竊盜犯行,負責把風, 又提供處所供被告林金樺、沈柔均、同案被告張小心、詹湘 容謀議竊盜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其前案紀錄,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期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三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健豪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被告林金樺案發時一同在場實行本案竊盜犯行,負責把風之 參與程度,及其有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以外之多起竊盜前 科,素行不良,惟於本案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期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金樺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沈柔均在本案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謀共同正 犯,僅參與事前謀議與事後處分贓物部分,而未一同在場實 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其有包含竊盜案件之前案紀 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審理期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三第 1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沈柔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
2、經查,同案被告張小心於警詢中陳稱:其總共分得7,000元等 語(見9121號偵查卷第19頁),被告李健豪於警詢中供稱: 同案被告張小心分得7,000元,其本人分得價值1,000元之遊 戲點數,同案被告詹湘容沒分到錢,剩下的都是被告林金樺 、沈柔均共同拿走了等語(見9122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 林金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則證稱:被告沈柔均 、同案被告詹湘容沒分到錢;我們一人約分六七千元;被告 李健豪分了六七千元,我自己拿了1萬多元,因為我有幫同 案被告張小心還賭債,同案被告張小心也是拿六七千元,那 時候拿出來的錢只有一兩萬元而已(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1 頁)。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前往案發現場實行犯罪之人為被 告李健豪、林金樺、同案被告張小心,故其等承擔遭查獲處 罰之較高風險,而被告沈柔均、同案被告詹湘容則分別係被 告林金樺之女朋友、被告李健豪之前妻。本院考量上情,認 被告林金樺所稱:一同在場實行之被告李健豪、林金樺、同 案被告張小心分得贓款,且約係均分等情,應屬可信。且被 告李健豪、同案被告張小心所述雖與被告林金樺有所出入, 而各被告、同案被告間立場存有衝突,惟均陳稱同案被告張 小心分得款項為7,000元等情,足見此應與事實相符。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前述之證據,估算 被告李健豪、林金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7,000元,爰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沈柔均則難認受有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小心、詹湘容竊得本案 兌幣機後,為取得機器內之現金,而共同以工具破壞本案兌 幣機,致本案兌幣機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云云。
㈡、按學理上及實務上均肯認有「不罰後行為」之存在(參照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 號判決意旨)。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被前行為 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 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一起評價,吸 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
㈢、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確有共同毀損本案兌幣機之 事實,然本案兌幣機係其等共同竊取之財物,在同案被告張 小心將本案兌幣機搬離「扭蛋銀行」扭蛋機店時(即事實欄 一、部分完成時),本案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且建立本案被 告3人、同案被告張小心、詹湘容對之持有支配關係,破壞 告訴人對本案兌幣機(含其內現金)所擁有之財產法益。被 告3人嗣後再與同案被告張小心、詹湘容共同毀損本案兌幣 機,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其竊盜之前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併於竊盜之前行為 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論以毀損罪,是本應 就檢察官起訴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 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竊盜之 犯行,為不罰後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