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年慶
李黃五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年慶犯賭博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黃五妹犯賭博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餘(業經本院審結)、張金(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
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在臺北市○○區○○街0號3
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涉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罪嫌(下稱前案),仍另行起意與顏靖如(業經本院審
結)、鍾錦月(本院審理中)(下合稱陳昱餘等4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前
案為警查獲後起至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本案為警查
獲時止,由陳昱餘繼續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僱用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
員,負責向到店賭客以茶水費之名義收取抽頭金,另僱用鍾
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地
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陳昱餘等4人以麻將、牌尺、搬
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
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00
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
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
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
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
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
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陳昱餘
等4人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下稱案發
時間),適有賭客胡明經、林學惠、黄年慶、葉莊秋香、林
錫淵、王瑗玲、白尚晉、李黃五妹、簡春美、陳鳳仙、陳秀
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許綠月
、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
艷鈴、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馮雲嫻、林李美
菊、張美玲、雲向宇(其中林學惠、葉莊秋香、白尚晉、陳
素雲、盧俊忠、方燕芬、馮雲嫻等7人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
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等8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王瑗玲、蔡艷鈴、周松壽、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
等6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黄年慶、李黃五妹等2人
本院另行審理;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許綠月、邱羽菲
、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業經本院審結)等人(
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棋牌社分為8桌以
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昱餘等4人及顏靖如之男友孫斌
峰(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場,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黄年慶於本院114年
6月11日之審理程序,經本院向其戶籍送達傳票,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5月23
日將傳票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以
為送達,且被告黄年慶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57頁、
第363頁),足認本案審理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嗣被告黄
年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114年6月11日本院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367至385頁
),是被告黄年慶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14
年6月11日之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黄年慶、李黃五妹犯罪之下列證據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黄年慶、李黃五妹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黃五妹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打那個很小,100底、1台20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0頁);被告黄年慶則於警詢時表示:我們玩麻將賭注是以點數做為籌碼,一底100元、每台20元,自摸加1台、放槍沒有特別加台數、大字都是加1台,我於今日打麻將剩餘點數740點,扣除原籌碼1000點數,就是輸260點,換成現金就是26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7至168頁),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王瑗玲、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呂志遠、朱文銘、方金玉、吳崇榕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五第377至379頁、第397至402頁、第411至418頁、第537至542頁,偵卷六第93至98頁、第329至337頁、第463至471頁、第507至512頁,本院易卷第236至23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三第83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39頁、第173至151頁、第155至161頁、第165至179頁,偵卷五第195及19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黃五妹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李黃五妹雖稱:這麼小的數字算賭博嗎?我不知道是這樣等語,然被告李黃五妹上開辯詞並不阻卻其違法,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黄年慶、李黃五妹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年慶、李黃五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李黃五妹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03頁),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年慶、李黃五妹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
,並考量被告李黃五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黄年慶
則經合法傳喚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7至48頁),及被告李黃五妹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被告黄年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一第163頁、本院易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黄 年慶、李黃五妹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8副 陳昱餘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麻將牌尺 32支 3 搬風骰子 8顆 4 電動麻將桌IC板 8個 5 點數卡 (籌碼) 第1桌 共計40張 第2桌 共計56張 第3桌 共計56張 第4桌 共計56張 第5桌 共計56張 第6桌 共計56張 第7桌 共計56張 第8桌 共計40張 6 預備點數卡 (在櫃檯查獲) 1批 陳昱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員工2月公休單 1張 8 將數表 2張 9 愛玩客休閒館名片 (會員打玩紀錄表) 39張 10 會員入會申請書 2張 11 開銷紀錄表 4張 12 會員電話行銷表 19張 13 109年5月至110年4月 月份營收表 1張 14 每日清洗四副麻將牌紀錄表 4張 15 營業日報表 1張 16 入館實聯制登記表 1批 17 抽頭金 15,355元 陳昱餘 本案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