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35號
TPDM,113,易,1635,202507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林


馮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下通稱被告)陳先林、馮志
華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7時31分許,在臺北車站東1門(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外,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
先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馮志華,見被告馮志
華逃跑,復持腳踏車鎖追趕被告馮志華,並持該鎖揮擊被告
馮志華數次,期間被告馮志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
揮擊被告陳先林2次,分致被告馮志華受有頭部左右兩側、
後側紅腫破皮、手臂兩側及右側鎖骨紅腫破皮等傷害,被告
陳先林則受有右手上臂股三頭肌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陳先林馮志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先林馮志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二人均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