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66號
TPDM,113,易,1366,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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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玉昕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玉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玉昕為骨將運動整復館(址設:新北
市○○區○○街0巷0號1樓,下稱骨將整復館)之負責人兼整復師
,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6時許,在骨將整復館替告訴人黃熙
恩進行整復時,本應注意整復方式及力道,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
腕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熙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傷勢
照片7張、順安復健專科診所(下稱順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告訴人右手腕X光片1張、被告與告訴
人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骨將整復館之負責人兼整復師,於上開
時地有為告訴人進行整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依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告訴人表示
:「我覺得是我的手腕,原本就已經不舒服到很脆弱」、「
因為我就是太常做撐地的動作才導致不舒服」等語,顯然告
訴人於被告為其進行整復前,即已受有傷害而與被告無涉,
且依告訴人所提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亦完全沒有骨折之記載,而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之醫療鑑定函覆被告傷勢並非剝離性骨折,應為鈣
化斑塊導致之發炎等語亦屬相符,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無關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骨將整復館之負責人兼整復師,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
進行整復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指述在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
字第51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固以告訴人所提順安診所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
名欄記載:「右側手腕腕骨骨折」等語(偵卷第39頁),而
據以認定告訴人因接受被告推拿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勢。惟查
,依順安診所嗣後於114年3月18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病患自述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接受整骨術
後後導致急性疼痛,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於本院就診,X
光顯示『疑似』右側腕骨骨折及急性發炎之鈣化,於當日接受
右側手腕超音波導引注射,後續於本院進行復健」等語(本
院卷第139頁);是由上醫師囑言欄記載:「疑似」右側腕
骨骨折等語,可認順安診所亦非得明確確認告訴人確實受有
起訴書所載右側手腕腕骨骨折之傷害,則起訴書是否可依順
安診所先前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
手腕腕骨骨折之傷害,已屬有疑。  
 ㈢就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順安診所所拍攝告訴人之X光
影像原始檔案,囑託榮民總醫院就:「該X光片所顯示之傷
勢,是否為剝離性骨折?剝離性骨折之成因為何?」之鑑定
事項為醫療鑑定,嗣經榮民總醫院為醫療鑑定函覆說明:「
查依據臨床經驗,『病患X光片顯示其傷勢為剝離性骨折之機
率較低,為鈣化斑塊之機率較高』,鈣化有時會導致發炎與
劇烈疼痛。剝離性骨折通常成因為大力撞擊或肌肉劇烈拉扯
造成」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北院縉刑樂113易1366字
第1130014258號函(稿)、順安診所114年1月21日字第00002
號函附X光影像、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0日北總骨字第11417
000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第83頁)。是
認依榮民總醫院前開醫療鑑定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較高機
率為鈣化斑塊,而剝離性骨折之機率則較低。
 ㈣故為進一步釐清,告訴人究竟所受傷勢為何?及該傷勢與被
告之整復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乃依檢察官聲請並依告訴人所
稱可調取目前其已康復之X光照片俾供比對,確認其傷勢成
因,而經本院向順安診所調取告訴人目前已康復之X光影像
原始檔案,函詢榮民總醫院為醫療鑑定事項如下:「㈠何謂
鈣化斑塊?成因為何?㈡依告訴人X光影像檢視?可否判斷該
鈣化斑塊已形成大約多久?㈢是否依照目前已康復的X光影像
確認原始X光影像之傷勢為鈣化斑塊或為骨折?」,而再經
榮民總醫院依據新檢附之告訴人目前X光影像檔案,與原檢
附X光影像檔案參互比對,而為醫療鑑定函覆說明:「㈠鈣化
斑塊通常為鈣離子結晶堆積於肌腱等軟組織上,連帶產生局
部發炎與劇烈疼痛情形,通常為自限性疾病,症狀改善後,
鈣化斑塊有時會因吸收而消失。㈡依據病患X光影像,無法明
確判斷鈣化斑塊形成時間。㈢依據病患康復後之影像,發現
原有之白點已完全消失。若為剝離性骨折,骨塊應該不會消
失,若為鈣化,則可能吸收。故據此判斷,其原有之傷勢應
為鈣化斑塊導致之發炎」等語,亦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審判
筆錄、順安診所114年3月18日字第00003號函附(告訴人目
前)X光影像、本院114年3月25日北院信刑樂113易1366字第
1140003252號函(稿)、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1日北總骨字第
1141700105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1頁、第
103頁、第167頁)。
 ㈤本院考量榮民總醫院於本件係立於中立第三人地位,衡情當
無偏頗一造之情事,且為大型醫療機構而具相關專業醫療知
識,並係依據客觀之X光影像檔案進行分析判斷而為醫療鑑
定說明,核其醫療鑑定意見應值採信,是依榮民總醫院前揭
醫療鑑定結果,經參互比對告訴人所受傷勢X光影像檔案,
及康復後目前之X光影像檔案,可見因告訴人康復後之影像
顯示原有之白點已完全消失,而若為剝離性骨折,骨塊應該
不會消失,若為鈣化,則可能吸收,故判斷告訴人原有之傷
勢應為鈣化斑塊導致之發炎;又鈣化斑塊之成因,通常為鈣
離子結晶堆積於肌腱等軟組織上,因此連帶產生局部發炎與
劇烈疼痛情形等節;再參以告訴人於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亦自承表示:「我覺得應該不是你幫我弄得,但是還是想
跟你說一聲」、「我覺得是我的手腕,原本就已經不舒服到
很脆弱」、「因為我就是太常做撐地的動作才導致不舒服」
等語,亦可認告訴人於接受整復前,其手腕確實已有相當不
舒服之情形(偵卷第24至25頁);是綜以前揭事證及醫療鑑定
意見,足認告訴人之傷勢顯可能為鈣化斑塊,且成因係因鈣
離子結晶堆積於肌腱等軟組織上所造成,並因此連帶產生局
部發炎與劇烈疼痛情形,而難遽認告訴人確實受有起訴書所
載右手手腕腕骨骨折之傷害,且成因為被告之整復動作所造
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告訴人進行推拿整復行為,惟依卷內
  全部卷證,尚難證明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右側手腕腕
骨骨折」之傷害,且與被告進行之推拿整復有因果關係;本
件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其體內鈣離子結晶堆積於肌
腱等軟組織上等其他因素導致,自難認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且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進行之推
拿整復有關,自無從歸責於被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尚難認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不得遽認
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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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