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20號
TPDM,113,易,132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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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榮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得榮郭孟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無協助他人申辦貸款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先由黃得榮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京城理財貸款中心」之
貸款廣告,對公眾散布可協助申請小額貸款之虛假資訊,經賀緯
華閱覽後,於同日5時27分許主動傳訊息至該「京城理財貸款中
心」臉書專頁,復依指示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並與黃得榮相約見
面討論申辦貸款事宜。黃得榮郭孟憲遂於同月21日17時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玉門市內,共同
賀緯華佯稱:會盡力幫賀緯華申辦貸款,惟需先收取手續費,
可使用手機小額付費支付等語,致賀緯華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
黃得榮郭孟憲協助申辦貸款,並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交付黃得榮郭孟憲即當場指導黃得榮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
式刷付新臺幣(下同)2,990元5筆、5,000元1筆,總價值共1萬9
,950元之遊戲點數後,將該點數儲存至黃得榮向他人借用之遊戲
帳號內。嗣黃得榮郭孟憲並未向賀緯華收取任何申貸所需資料
,亦未送件貸款公司,黃得榮即向賀緯華佯稱:貸款未過件等語
,且事後僅願退還賀緯華7,000元,賀緯華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得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易1
320卷第38頁至第3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臉書上刊登「京城理財貸款中心」之貸
款廣告,並透過該臉書專頁與告訴人賀緯華相約見面。雙方
見面後,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孟憲當面向告訴人稱可協助申辦
貸款,惟須收取手續費等語,被告即持告訴人之手機當場刷
總價值共1萬9,95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移轉至被告
向他人借用之遊戲帳號內,嗣向告訴人稱:貸款未過件等語
,並當面退還告訴人7,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當下有明確向告訴人說明,倘若貸款未通過時,
要如何處理後續退款,或找其他方案承作,協議書也是和告
訴人確認後才簽寫,後續我也確實有幫告訴人送件融資公司
,指示沒有申貸成功,之後我跟告訴人說幫她找當鋪承作,
並幫告訴人退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京城理財貸
款中心」之貸款廣告後,告訴人因閱覽上開貸款廣告,於同
日5時27分許,主動傳訊息至該臉書專頁,依指示填寫相關
個人資料,並與被告相約見面討論申辦貸款事宜。被告、郭
孟憲遂於113年3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玉門市內,共同向告訴人稱:可協助
貸款,惟需先收取手續費,可使用手機小額付費支付等語,
告訴人同意委託被告、郭孟憲協助申辦貸款,並填寫協議書
1紙,復將其手機交付被告後,被告即當場以手機小額付費
之方式刷付2,990元5筆、5,000元1筆,總價值共1萬9,950元
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移轉至被告向他人借用之遊戲帳號
內,嗣後則向告訴人稱:貸款未過件等語,並退還告訴人7,
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易1320卷第37頁、
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緯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113易1320卷第163頁至第172頁)、另案被告郭孟憲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3偵24512卷第117頁至第11
9頁;113易1473卷第35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京城理財貸款中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偵24
512卷第3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
偵24512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
見113偵24512卷第109頁)、告訴人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
遊戲點數之明細(見113偵24512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貸款之真意,仍向告訴人保證能成
供申辦貸款,並收取高額手續費:
 ⒈證人賀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小額貸
款的訊息,就依指示填寫身分證字號、姓名、住址,並提供
身分證正反面和存摺封面照片,後來被告他們就主動聯絡我
,跟我說他們會盡力幫我申辦,所以要跟我見一面。我是先
和被告聯絡,後來見面時,郭孟憲才一起過來,被告先跟我
說因為我的年紀比較大,工作不穩定,貸款方面可能會有一
些困難,我就跟被告說如果真的有困難,我就不要貸了,但
被告又跟我說,妳放心,我們一定會想辦法幫妳把錢貸下來
,可是妳要先付手續費給我們,我們再送件,我跟被告說我
現在手邊沒有錢,被告說可以用小額支付,郭孟憲則在被告
身邊指導被告操作我的手機,他們本來跟我說手續費1萬5,0
00元,後來又變成2萬元,我就覺得不對勁,但既然被告已
經轉了,我就想說等他們消息,被告信誓旦旦跟我說他們會
盡力,一定會把錢貸出來。當天被告有請我提出薪資單之類
的財力證明,但我都沒有,後來我只有填寫協議書,沒有繳
交任何其他資料給被告。被告說會有業務人員跟我聯絡,但
我卻從來沒有接到電話,主動和被告聯絡,也沒有得到回答
,一個多禮拜後,被告回覆我說沒有過件,只有口頭跟我說
,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作為佐證,我覺得沒有過件還要付手續
費不合理,被告之後就沒消沒息了等語(見113易1320卷第16
3頁至第172頁),可見告訴人早已知悉自身申貸條件不佳,
甚至有意放棄申貸,若非被告、郭孟憲斷然保證能成功申貸
,告訴人自無可能委託其等協助申貸,並給付高額手續費。
 ⒉觀之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1紙可知,告訴人預定取得之融資授
信金額為20萬元,且同意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總金額1
萬9,950元之點數,並將該點數所有權移轉被告,作為服務
費用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見113偵24512卷
第109頁)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當日欲貸款之金額高達20萬
元。然衡酌告訴人案發時已逾72歲,無固定收入,且除提供
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外,並無任何其他財力證
明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見113易1320卷第171頁至第1
72頁),被告亦坦言告訴人當時無法提供存摺內頁,且為警
示戶等語(見113易1320卷第176頁),是依告訴人當時之財務
條件,實無可能通過任何融資公司之審核,遑論貸得高達20
萬元之款項,然被告既身為貸款業務,明知此情,竟仍信誓
旦旦向告訴人保證貸款必成,並藉此向告訴人索取高額手續
費,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明。
 ⒊再衡以一般人本可自行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並無付費委託
他人代辦之必要,且申貸者本即經濟窘迫且手頭拮据,既可
自行申貸,更無可能負擔高額之申辦手續費,是以若非被告
明確保證申貸必成,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給付高額手續費。
況告訴人當時身上並無現金,竟仍同意以手機小額支付之變
通方式付款,使其於貸款核准前,已先承擔近2萬元之電信
費債務,益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言明貸款必成,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為給付,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得利無訛。
 ㈢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幫告訴人送件融資公司,但沒有申貸
成功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有協助告訴人送件中租融資
公司等語(見113偵24512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有協助告訴人送件21世紀融資公司等語(見113易1320卷第
37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本院復分別函詢廿一世
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告訴人貸
款相關資料,惟上開公司均回函稱查無告訴人貸款資料等語
,亦有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113)法催
字第0000000-0號函(見113易1320卷第69頁)、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114)和法字第1140300139號函(見11
3易1320卷第77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未協助告訴人送件
融資公司。被告復辯稱:我們是送件到他們窗口,業務人員
回覆告訴人不符合他們送件的需求,連進件都沒有等語,然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貸款窗口往來之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以
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我在電話中有告知告訴人可幫她找當鋪承作,
且我印象中告訴人有告訴我她有一部機車,我想幫她申請機
車貸款,同一資料沒有辦法送多次,就沒有幫她承作,之後
就幫她退費等語。惟被告或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欲協助告訴人向當鋪借貸或辦理機車
貸款等節,是被告突稱此節,難認可信。且告訴人之所以同
意給付高額手續費,即係基於被告保證能向正規融資公司申
貸,倘改向利息高昂之當鋪借款,顯與被告原承諾內容不符
,告訴人殆無可能同意。遑論被告未曾向告訴人索取任何財
力證明,已如前述,則能否成功向當鋪借貸,亦屬有疑。此
外,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協助告訴人向當鋪等其他機構申辦
貸款之資料供本院調查,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我事後有退還7,000元給告訴人,也有用1萬2,0
00元和告訴人和解等語。然被告既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申辦
貸款之真意,並已詐得總價值1萬9,950元之遊戲點數,則於
該點數移轉至自身帳號之際,其詐欺得利犯行即已既遂,至
被告事後有無退款、是否調解成立等情,均無礙於詐欺既遂
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雖提出其協助告訴人以外之人申辦貸款之資料,然細觀
該批資料可知,其餘申貸者均於貸款申請表中詳列其職業、
薪資、保證人資料、聯絡人資料等資訊,並提供存摺內頁之
薪資匯款紀錄等情,有被告庭呈之協助他人申貸之資料(見1
13易1320卷第45頁至第63頁)存卷可參,且被告送件融資公
司時,亦有再檢附上開申貸人之薪資單、薪資查詢紀錄等財
力證明等情,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
9日(114)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貸款相關資料(見
113易1320卷第81頁至第143頁)存卷可查。反觀本案告訴人
僅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並簽立協議書1
紙,並無提出任何財力證明資料,融資公司亦查無其申貸紀
錄,是上開資料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協助送件,反足以證明
被告明知貸款不可能核准,卻仍藉詞收費,實無協助告訴人
申貸之意。綜上,足認被告自始即虛構貸款成功之可能性,
誤導告訴人支付高額手續費,其行為已構成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散布詐術而犯之詐欺得利罪。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
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
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之電磁紀
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
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於臉書上刊登「京城理財貸款中心」之貸款廣告,對
公眾散布可協助申請小額貸款之虛假訊息,吸引告訴人閱覽
後,即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
,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
此部分罪名(見113易1320卷第160頁),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見113易1320卷第35頁),無礙於
雙方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孟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金錢,反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虛假之貸款訊息,誘使亟需
資金之被害人主動聯繫,藉機詐取高額手續費,致早已捉襟
見肘之申貸人負擔電信債務,財務狀況更為雪上加霜,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嚴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已與告訴人以12,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見113審易2173卷)附卷可查;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貸款代辦、月收入約1萬元至5萬
元,已婚,即將有子女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1320
卷第177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易1320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總價值1萬9,950元之遊戲點數 ,已如前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先返還告訴人 7,000元,復與告訴人賀緯華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庭 履行,業如前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950



元部分【計算式:19,950元-7,000元-12,000元=950元】部 分,既尚未給付告訴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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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