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498號
TPDM,113,審訴,2498,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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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翔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呂秉翔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MK」、「孫有財」、「大和」、「狼仔」、「
小魚」、「鬍鬚張」、少年邱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確實年籍詳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呂秉翔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3年9月4日以113年金訴字第45號判決有罪確定),呂秉翔
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擔任車手成員,或在車手提領詐欺款
時在附近監控、把風,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
人等事宜。
 2、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有關「000-00000000000000
」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3、附表編號2「提領車手」欄有關「邱O璇」之記載,更正
為「1.呂秉翔2.邱O璇」。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
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
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
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詐欺犯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告訴
人2人遭詐欺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
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
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構成洗錢罪,
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逾1億元,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
,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中暱稱「MK」、「孫有財」、「大和」
、「狼仔」、「小魚」、「鬍鬚張」、少年邱O0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
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件不依兒童與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
(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
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邱OO
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件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被告否認共犯本件犯行時並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且觀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與少年邱OO雖一同去
提領詐欺款項,惟被告係依上手指示前往至指定地點提領
款項,或於少年邱OO提領款項時再旁把風、監看,而少年
邱OO到場時配戴口罩,且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本件犯行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其共犯之邱OO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故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人犯後
需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繳交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始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本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約定有報酬,金額為當日所提領金
額1%計算,且由擔任收水成員計算後交付予被告等節,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930元(計算式:〈15萬元+14萬3000元
〉1%=2930元),惟被告以扣其在監執行之保管金方式繳交
犯罪所得,惟所得扣繳金額為2349元,有法務部○○○○○○○1
14年6月18日花監戒決字第11400026300號函、本院收受刑
事案款通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並未繳
足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
看、把風者,所為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致司法機關無法進
行追查,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致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
方式,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犯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與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或已判決確定、
或上訴中等,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所犯本
件犯行顯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
為保障被告相關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故宜待被告所犯
相關案件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聲請該法院裁定為宜,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少年邱OO等人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與少年邱OO分別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
內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予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
確,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合計為29萬3000元,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均應宣告沒收,
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為依指示擔任提領車手或
監看、把風車手者,並將所提領收取詐欺款另轉交出,則
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謀劃者,亦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
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本件犯行報酬
為所收款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故如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
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
,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
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即以收取款項1%計算,並由負責擔任收水成員交付等節
,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29
30元,其中已由法務部○○○○○○○代扣被告在監執行之保管
金2349元,亦如前述,此部分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
扣案且未代扣犯罪所得金額為581元,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丙○○)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被   告 呂秉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翔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和」、「狼仔」、「小魚」、 邱○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及「監控」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呂 秉翔、邱○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呂秉翔並於邱○璇 提領時,在旁負責把風監控,嗣呂秉翔邱○璇將領得之款 項交付給「狼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呂秉翔並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秉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邱○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受上游「小魚」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狼仔」,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幫伊把風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同案少年邱○璇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旁監控同案少年邱○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 ,與少年邱○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丙○○ 112年11月9日16時44分許,假冒梨山賓館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2年11月9日20時55分許 2.112年11月9日21時25分許 3.112年11月9日21時27分許 1.149,988元 2.49,988元 3.49,989元 1.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1.112年11月9日21時2分至4分許 2.112年11月9日21時32分至34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 2.同上 1.共15萬元 2.共14萬3,000元 1.呂秉翔 2.邱○璇 2 乙○○ 112年11月9日21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需依指示轉帳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18分許 43,06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21時32分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 共14萬3,000元 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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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